被告人晏金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

被告人晏金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投案,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金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以要求被告人晏金付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晏金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晏金付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曹某的左胸部、左手手臂处。当日2时2分,桔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晏金付在桔山派出所警车赶到现场后主动到警车旁找到民警投案。经鉴定,曹某左胸部及左上臂损伤均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胸部损伤造成左中叶破裂出血并手术缝合修补肺裂口,评定为重伤;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最终评定为重伤。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晏金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晏金付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晏金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0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850元、护理费人民币4139.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食宿费人民币2550元、误工费人民币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担架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42438.56元。

被告人晏金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晏金付与被害人曹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郑某甲租房处喝酒。期间,曹某与晏金付二人酒后因喝酒发生口角,曹某持酒碗、酒瓶打晏金付头部。后晏金付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于12月17日1时许返回杨柳村二组路口,持菜刀砍伤曹某的左胸部、左手手臂处。17日2时许,桔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晏金付主动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曹某左胸部及左上臂损伤均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胸部损伤造成左中叶破裂出血并手术缝合修补肺裂口,评定为重伤,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最终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19.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金付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7日2时2分,桔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晏金付在该所警车赶到现场后主动到警车旁找到民警投案,并称曹某是其砍伤。

3、(2004)义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晏金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19.0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0时许,曹某被一个同我们一起喝酒的人砍伤左胸部。

2、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我、郑某甲、曹某、晏金付等人在郑某甲租房处喝酒,在此过程中,曹某与晏金付发生口角,曹某就拿了一个空酒瓶打中晏金付的头部,然后双方又争执了一会儿。我把晏金付劝走后,我和曹某、郑某甲等人到我家烤火。17日1时30分许,我们准备去吃夜宵,但我讲不去。过一会儿,我听见外面说曹某着了,我跑出来的时候,看到晏金付手里提着一把菜刀往沐刻会方向跑,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我、曹某、易某某、晏金付等人在兴义市杨柳村二组我租房处喝酒。12月17日1时许,曹某和晏金付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发生争执,曹某用酒碗砸了晏金付一下,晏金付就往屋外跑。跑到我租房前的路边,我对晏金付喊了一声跪到,晏金付没有跪就跑开了。我和曹某等人到易某某租房处聊天。1时30分许,我们准备外吃夜宵,曹某走在前面,我们刚走出易某某家,晏金付就拿着菜刀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讲,直接对着曹某胸前砍了一刀,曹某当场就晕倒了,我叫晏金付不要打了,晏金付走开后,我就报警了。菜刀包括刀柄长25厘米左右,刀面呈长方形、发亮。

4、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0时30分许,晏金付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打他。过20分许,晏金付又打电话来给我说他砍到人了,叫我去看看被他砍的人老火不。又过了5分钟许,晏金付回到家里。后来他看到警车经过我家门口到打架的地方,晏金付叫我照顾好孩子,他去投案。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杨柳村二组及现场概貌,同时晏金付指认拿作案工具的地方位于其在杨柳村二组租住的房屋内。

四、被害人陈述

曹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我和郑某甲等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杨柳村二组郑某甲租房处喝酒。23时许,晏金付也到我们喝酒的地方,因为和我敬酒的过程中,产生矛盾,我用酒碗打在他的头上,其他人就过来拉我,晏金付就往外跑,我就拿着两个酒瓶砸过去,但不知道是否砸中他。我就跟着跑出去,并在路边喊晏金付跪到,但他没有跪,跑了。我就和郑某甲等人到郑某甲的一个朋友家烤火。12月17日1时许,我们准备出去吃夜宵,刚走到路边,我就感觉有人向我走过来,我还以为是同我们一起去吃夜宵的,我一转身就被对方砍了一刀,我看是刚才喝酒的晏金付,晏金付还想砍我,被郑某甲拉开,然后我就有点昏迷。

五、鉴定意见

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曹某左胸部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边缘整齐,角锐创,其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故推断致伤工具为锐器。左胸部损造成左肺中叶破裂出血并手术缝合修补肺裂口,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评定为重伤;左上臂损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曹某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重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晏金付供述: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我和易某某、曹某等人在郑某甲租房处喝酒。在敬酒过程中,我与曹某发生矛盾,他用一个陶瓷酒碗砸在我头上,当时把碗都打碎了。我被打了之后我想出门去,我转身正准备出门的时候,曹某拿着一个空酒瓶砸在我头上,把瓶子都打碎了。我就往外面跑,在跑的过程中,郑某甲叫我跪到,给曹某认错。我说没有错,我不跪,那个小伙从郑某甲家拿出一把菜刀来砍我,被郑某甲拦住。后来我到家中拿菜刀倒回去将曹某的左胸部砍伤后往大路上跑了。跑到一家打空心砖的厂里面,我就打电话跟荣某某讲我出事了,过了一会儿看见警车开过来,我就直接去警车那里找警察去了。菜刀是不是在我家中拿的我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喝了点酒。菜刀当时我跑了之后就随手丢了,丢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可能丢在路边被别人捡走了。2003年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金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晏金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晏金付在派出所警车赶到现场后主动到警车旁找到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晏金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晏金付在庭审中提出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暂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信息。晏金付故意伤害曹某身体健康,应对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人民币240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人民币1278.08元(79.88元×16天)、误工费人民币1446.40元(90.40元×16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担架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27503.54元。鉴于曹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晏金付的赔偿责任,曹某应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人晏金付承担损失的70%的责任,即人民币19252.48元。曹某所提担架费人民币8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实际产生,应予支持。曹某所提的营养费人民币85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曹某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及食宿费人民币2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曹某所提三人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三人护理,只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金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晏金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2.48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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