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甲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从兴义市桔山办“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围山湖景区停车场处,利用自制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一辆奇瑞瑞虎轿车,将孙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棕色袋鼠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孙某某本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一个黄色的U盘等物品。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围山湖停车场,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女士挎包及挎包内绿色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贵州醇酒厂奇香楼游泳池停车场,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一辆贵E83XX5号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盗窃得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式黑色铁丹牌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三星9308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苹果4S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区坝基处,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三岔河坝基停车场内的贵A1XXX3号黑色本田轿车,将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挎包和一个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元、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部手机、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天梭牌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停车场,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桂L2EXX3号棕色华泰牌越野车,将陈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淡棕色真皮电脑包、杨某放于车内的一个“万里马”牌棕色背包(有一个“皮尔卡丹”棕色手包)及郑某放于车内的一个“红谷”牌黑色包盗走。陈某乙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杨某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驾驶证、身份证、护照、银行卡及U盾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皮尔卡丹”棕色手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和李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桩二人并未参与,对另外四桩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参与盗窃的数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从兴义市桔山办“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围山湖景区停车场处,利用自制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一辆奇瑞瑞虎轿车,将孙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棕色袋鼠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孙某某本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一个黄色的U盘等物品。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和李某某指认在围山湖盗窃的地点位于围山湖停车场。
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持有的4G黄白色U盘一个。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孙某某领取被盗的黄白色4GU盘一个。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7月份的一个星期六早上,我把车停在围山湖边上的停车场内,到了下午6点钟左右,我发现我的蓝色奇瑞瑞虎驾驶室车窗玻璃被人撬碎,放于车内的一个棕色挎包被人盗走了。我这个包里有现金1300多元,全是100元面值的;还有我本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还有一个白黄色的U盘,里面有我的工作记录。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某在围山湖盗窃一辆越野车内的一个包,包里有个U盘和1000多块钱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甲在围山湖盗窃一辆越野车内的一个包,包里有什么我记不清楚了。
2、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围山湖停车场,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女士挎包及挎包内绿色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在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李某某的引导下前往兴义市万屯镇围山湖景区,在景区停车场草丛里找到被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盗窃后丢弃的一个女式挎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经受害人罗某某辨认,此女式挎包正是受害人2013年7月5日放于面包车内被盗的包。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和李某某指认在围山湖盗窃的地点位于围山湖停车场。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持有的号码为×××身份证一张、卡号为×××、×××、×××的银行三张、红白相间女士挎包一个,绿色女士钱包一个。
四、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罗某某领取兴义市公安局发还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红白相间女士挎包一个,绿色钱包一个。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7月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朋友把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围山湖的停车场那里,玩到7点,我们就回到停车场发现车子玻璃被人撬碎,我的一个女士包被盗走,车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1100多块钱。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李某某在围山湖盗窃一辆面包车,我用自制的“丁”字形起子撬开车门,偷得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块钱和一些化妆品,我们把钱拿了后就把这个挎包丢在路边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胡某甲在围山湖盗窃一辆面包车内的一个女士挎包,这个挎包被胡某甲丢在旁边的草丛里了。
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兴义市贵州醇酒厂奇香楼游泳池停车场,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一辆贵E8XXX5号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盗窃得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式黑色铁丹牌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三星9308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苹果4S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指认在贵州醇酒厂奇香楼盗窃的地点位于奇香楼游泳池停车场。
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串号为01314200418XXXX黑色4S手机一部。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领取串号为01314200418XXXX黑色4S手机一部。
三、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失主刘某某所有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000元,黑色型号9308三星手机价值4000元。
(2)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经将刘某某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000元,黑色型号9308三星手机价值4000元告知刘某某、胡某甲、李某某。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6日中午12点过,我开贵E8XXX5号三菱帕杰罗牌越野车带孩子去奇香楼游泳,大概一个半小时后,我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后车厢的门没用钥匙就打开了,驾驶室的门锁也被撬了,发现放在车内的包被盗。被盗现金9000多元,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三星9308手机,一张工行卡,五张农行卡,一张刘甲的身份证和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一个珠宝手链。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和李某某开车到奇香楼的停车场内,我打开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的驾驶室这边的车门,从这辆车内偷得一部黑色触摸屏三星牌手机,回到我们开的面包车上,过了一会儿,我又下车去翻,这一次从这辆三菱越野车内偷得一个棕色的单肩包,这个包里翻得6300多块钱,后来我拿了2000块钱和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给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的时候,我和胡某甲到贵州醇酒厂奇香楼游泳池玩,胡某甲走到一辆银灰色三菱牌越野车旁边,用他自制的“丁”字形状的起子撬开这辆银灰色三菱越野车副驾驶室这边的车门,偷得一部三星牌手机,黄棕色单肩包内翻得现金6300余元人民币,三星手机被胡某甲拿去了,我分得20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
4、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贞丰县三岔河风景区坝基处,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三岔河坝基停车场内的贵A1XXX3号黑色本田轿车,将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挎包和一个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元、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部手机、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天梭牌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贞(公)者(刑)勘[2013]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被盗地点位于贞丰县者相镇三岔河停车坝上及存放被盗包的车辆外形照片。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指认在贞丰县三岔河内盗窃的地点位于贞丰县三岔河景区宾馆门口停车场。
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持有天梭手表1块。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某领取天梭手表一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甲(张某某之妻)证实:2013年8月10日,张某某轿车内被盗一个棕色挎包,挎包里的一个钱包,包里总的有现金5000多元,还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还有我的一个手机。被盗的现金是头一天我们烟叶站去烟草公司报账得来的,要不我们也不会带这么多现金在身上。现金是放在挎包里面和挎包里的一个钱包里的。
(2)证人魏某某证实:我和张某某是老姨关系,2013年8月一天张某某车内财物被盗我在场的,张某某被盗现金5000多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张某某给我们说是去他们公司报账得的钱。当时有我、张某某、景某甲、景某甲、景某乙在场。
(3)证人景某乙的证实与魏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四、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
(2)兴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经将张某某被盗天梭牌手表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告知张某某、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下午4点10分左右,我将车牌号为贵A1XXX3的本田轿车停在者相三岔河的停车坝上,不到十分钟就开走了,走到者相烟叶站那里才发现车上的两个包不见了,我又开车到停车坝,找了几分钟找不见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的一个挎包一个提包,挎包内有现金3000元,还有一块手表,一个钱包,钱包里有2000元现金,我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还有景某甲的身份证。提包里有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100元钱。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李某某、陈某乙开车来到贞丰县三岔河坝基那里,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坝基处的停车坝内,李某某先下车看车内是否有物品后回来告诉我们车内有东西,我和陈某乙就下车直接走到这辆黑色轿车旁边,陈某乙用一把长的平口起子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撬碎,我伸手进去,从这辆车内偷出一个单肩包,后来我们在面包车上翻得的包,有一个白色充电宝、一块手表、表带是白色的铁表带,还有现金,现金多少我不清楚,钱被我们三个人平分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应该是8月10号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胡某甲、我姐夫陈某乙开车来到贞丰县三岔河坝基那里,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这里,我把车停在离这辆轿车10多米左右的地方,胡某甲和我姐夫陈某乙就下车直接走到这辆黑色轿车旁边,过了几分钟,胡某甲和陈某乙提着两个包回到我们的车上,他们两个在后排翻刚偷来的这个两个包,我开车,胡某甲说翻得个充电宝。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3年8月10日左右,下午大约4点钟,我和胡某甲、李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贞丰县三岔河坝基处,看见一辆轿车停在坝基处停车的位置,我们把车停好后,胡某甲和李某某下车走到这辆轿车的这边,我站在坝基上帮他们放哨,我看见胡某甲把这辆车的后备箱撬开,从这辆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个包出来,我们就往双乳峰方向走了,这个包被胡某甲丢在路边了,包里有些什么时候我记不清楚了。
5、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驾驶李某某租赁的贵EA4XX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窜至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停车场,利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桂L2EXX3号棕色华泰牌越野车,将陈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淡棕色真皮电脑包、杨某放于车内的一个“万里马”牌棕色背包(内有一个“皮尔卡丹”棕色手包)及郑某放于车内的一个“红谷”牌黑色包盗走。陈某乙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案发后,被盗“皮尔卡丹”棕色手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贞公(刑)勘[2013]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陈某乙被盗地点位于贞丰县者相镇双乳峰景区内2号门停车场及存放被盗包的车照片。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指认在贞丰县三岔河内盗窃的地点位于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停车场。
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持有棕色“皮尔卡丹”钱包1个。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杨某领取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皮尔卡丹”钱包1个。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3点过钟我和朋友杨某、郑某等人一起到双乳峰景区玩,将我驾驶的桂LEXX3车辆停放在景区的停车场里,我们就一起到舞台处看演出约30分钟左右回来停车处,就听车的报警器响个不停,我前去看时就发现左前门锁被撬,我们放在第二排座位上的三个包被人偷了。我的包是真皮的电脑包,淡棕色的,电脑包里有一套衣服、棕色移动电源及一个棕色的手包。手包里有3500至3800元现金等物品。杨某被盗的是一个“万里马”牌棕色的背包,背包里有一个“三星”9138充电器及一块电池、一个“菲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及充电器等物品,包里有一个“皮尔卡丹”棕色手包,手包里有1600元现金,建设银行白金卡、身份证等物品。郑某被盗的“红谷”牌黑色包,里面有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一个照相机充电器,1000元的港币和500元的台币等物品。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过,在我和李某某、陈某乙偷了黑色轿车之后,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们三人开着面包车到双乳峰景区里,李某某和陈某乙下车了,他们两个人走到一辆棕色的越野车旁边,看了看有没有东西,然后喊我过去,我们用长的平口起子撬碎这辆车玻璃,陈某乙伸手进去,从这辆棕色的越野车内偷得三个包,其中一个是棕色的手包,包里有1000多块钱,还有几张外币,偷得这1000多元钱被我们加油和吃饭花掉了,这个棕色的手包在我那里。其他的两个包被我们丢在路边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过,在我和胡某甲、陈某乙偷了黑色轿车之后,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们三人开着面包车到双乳峰景区里,我把车停在景区停车场内,当时我坐在车上,胡某甲和陈某乙两个人下车了,他们两个人走到一辆棕色的越野车旁边,是外省牌照,胡某甲用“丁”字形的平口起子撬开这辆车的车门,从车内偷得一个棕色的手包,包里有1000多元钱。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过,在我和李某某、胡某甲偷了黑色轿车之后,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们三人开着面包车到双乳峰景区里,胡某甲和李某某下车后到一辆越野车旁边,我站在我们这辆的地方给他们放哨,胡某甲用平口起子撬开这辆越野车的车门,李某某站在旁边,胡某甲在这辆车内拿得一个棕色的手包,至于他在这个棕色的手包里翻得些什么我不清楚,他拿了1000多块钱给我。
综合证据
1、三被人户籍证明证实户籍信息与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致。
2、兴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10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汕昆高速兴义东站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某乙抓获,15时许,在兴义市富兴东路将胡某甲抓获。
3、顺风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与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3600元的价格租车牌号为贵EA4XX2五菱宏光汽车。
4、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李某某持有的贵EA4XX2五菱面包车。
5、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发还龙某某车牌号为贵EA4XX2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
6、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杨某、郑某夫妇二人在山东出差,暂时不能到刑侦大队作相关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25600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1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二人并未在兴义市围山湖盗窃奇瑞瑞虎汽车内孙某某的包,且对起诉书指控的另外四桩中的金额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起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在兴义市围山湖盗窃奇瑞瑞虎汽车内孙某某的包,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该桩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辩解在兴义市围山湖停车场,盗窃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只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因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1100元无证据佐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辩解在兴义市贵州醇酒厂奇香楼游泳池停车场盗窃得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男式黑色铁丹牌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因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9000余元无证据佐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辩解盗窃陈某乙这桩的现金没有指控的这么多。经查,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盗窃得杨某放于陈某乙车内的一个“万里马”牌棕色背包(有一个“皮尔卡丹”棕色手包)及郑某放于车内的一个“红谷”牌黑色包盗走。陈某乙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杨某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驾驶证、身份证、护照、银行卡及U盾等物品。因无杨某、郑某的陈述证实,故该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对盗窃张某某的现金没有这么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盗窃张某某得有现金,多少其不清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均未供述盗窃得张某某的现金,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财物情况有三位证人证实,并对被盗现金来源作出了说明。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退赔被害人孙某某、 刘某某、罗某某人民币12800元(含赃物折价);责令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人民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夏 赋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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