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兴义市盘江路州医院门诊大楼一楼走廊处,先由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聊家常以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唐某某故意从王某某、周某某面前经过,并把用袜子包着的假钱故意掉落在二人的面前,王某某捡起假钱欲与周某某私分,后唐某某谎称丢了人民币12000元,并以验钱上的指纹为借口要求王某某和周某某交出身上的钱,周某某将人民币1900元交给唐某某后,王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后平分。

2、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在逃)窜至兴义市医院住院部外科大楼六楼至七楼的楼梯间,先由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聊家常以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唐某某故意从王某某、刘某某面前经过,并把用袜子包着的假钱故意掉落在王某某二人的面前,王某某捡起假钱欲与刘某某私分,后唐某某谎称丢了人民币12000元,并以验钱上的指纹为借口要求王某某和刘某某交出身上的钱,刘某某将人民币5050元交给唐某某后,杨某伪装成医生声称给三人作见证,唐某某、王某某、杨某将刘某某人民币5050元骗走后,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85元。

3、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兴义市黔西南州医院泌尿科住院部5楼,以上述“丢包”的方式合伙将被害人谢某甲的人民币5000元骗走后平分。

4、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兴义市遵义路兴义市医院住院部外科大楼9楼楼梯口处,以上述“丢包”的方式合伙将被害人谢某乙的人民币4100元骗走平分。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涉案数额人民币16050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与王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鉴于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唐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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