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成万,曾用名拉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万及其辩护人陈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黄某、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五人已判刑)窜至汕昆高速公路册亨往广西方向纳也大桥中段至紧急避险车道路段,将该处价值人民币152000元、型号为YJV22-1KV4*50的电缆线1000米盗走,后以2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二人已判刑)。所得赃款被杨成万、张某、黄某、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2、2011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某、黄某、秦某某、朱某某、查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酒店工地上,将该工地价值人民币67355元、型号为YLV3*240+1*120、YLV2*6的电缆线100米盗走。后以100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不知名的人,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黄某、查某某平分后挥霍。
3、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朱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窜至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入口500米处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19760元、型号为YJV22-1KV JV4*25的电缆线200米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朱某某、杨某某平分后挥霍。
4、2011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秦某某、张某、杨某某、朱某某窜至兴义市西环线(小地名洒金)一天桥下,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52060元、型号为VV4*35+1*16的电缆线400米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杨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5、2012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秦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窜至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26030元、型号为VV4*35+1*16的电缆线200米盗走,后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6、2012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窜至汕昆高速公路兴义往板坝方向平安村特大桥中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76000元、型号为YJV22-1KV JV4*50的电缆线500米盗走,后以1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7、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某、朱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镇洒贡东环线人行道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9690元、型号为4*35的电缆线120米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张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成万参与盗窃共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2895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成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杨成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成万对起诉指控辩解: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桩和第六桩盗窃,其余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杨成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指控杨成万参与盗窃的第一桩和第六桩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仅有同伙张某某的供述,并且张某某供述参与盗窃的还有黄某、秦某某、朱某某、张某等人,但黄某、秦某某、朱某某、张某等人的供述中杨成万没有参与盗窃;起诉指控的第六桩仅有秦某某供述杨成万参与了盗窃,在秦某某供述中参与该桩盗窃的还有朱某某、张某某,但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中均未提到杨成万参与盗窃;二、杨成万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三、杨成万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某、黄某、秦某某、朱某某等人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酒店工地上,将该工地价值人民币67355元、型号为YLV3*240+1*120、YLV2*6的电缆线100米盗走。后以100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不知名的人,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黄某、查某某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秦某某、朱某某、杨成万、黄某、杨某某到兴义市桔山镇桔山办事处某某酒店工地仓库处,盗窃该处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下卖给“王府”旁边一个流动收废旧金属的女人,卖得16000多元,所得的钱除了费用我们每人分得2300元,另外给了查某某1000元,因为这个地方是查某某给我们讲了才去偷的。
2、秦某某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张某某、朱某某、杨成万、黄某到兴义市桔山镇桔山办事处某某酒店工地仓库处,盗窃该处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下卖到“王府”旁边一个流动收废旧金属的女人,卖得10000多元,所得的钱被我和张某某、朱某某、杨成万、黄某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华某某(黔西南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施工工地负责人)陈述:某某酒店施工工地被盗YLV3*240+1*120型橡胶外套电缆线50米,2*6型橡胶外套电缆线一圈100米。YLV3*240+1*120型橡胶外套电缆线50米,单价为723.93元/米,被盗2*6型橡胶外套电缆线一圈100米,单价为14.50元/米,直接损失约为37000余元。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某某酒店施工工地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355元。
(四)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秦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工地的仓库处。
二、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朱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窜至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入口500米处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19760元、型号为YJV22-1KV JV4*25的电缆线200米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张某、朱某某、杨某某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秦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张某、朱某某、杨成万、杨某某到汕昆高速路兴义东收费站入口500米处路段,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3000多元,所得的钱被我和张某、朱某某、杨成万、杨某某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齐某某(中国铁建电气化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述:被盗电缆是YJV22-1KV JV4*25就是四根铜芯线25平方的,每米104元,是国标产品。我发现这次被盗了200米左右。被盗电缆总价值20800元,安装费3600元,总价值24400元。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入口500米处路段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760元。
(四)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秦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兴义市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入口500米处。
三、2011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秦某某、杨某某窜至兴义市西环线(小地名洒金)一天桥下,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52060元、型号为VV4*35+1*16的电缆线400米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杨某某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秦某某证实: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杨某某、朱某某、杨成万、张某到兴义市西环线大桥脚处,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下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6000多元,所得的钱被我和杨某某、朱某某、杨成万、张某平分了。
2、杨某某证实:2011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秦某某、杨成万、张某到兴义市西环线大桥脚下,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线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6000多元,所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灯饰有限公司职工)陈述:被盗电缆是VV4*35+1*16就是四根铜芯线35平方的,每米137元,是国标产品。被盗电缆线总价值54800元,安装费10000元,总价64800元。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兴义市西环线(小地名洒金)一天桥下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060元。
(四)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秦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兴义市西环线洒金一天桥下路段。
四、2012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秦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窜至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26030元、型号为VV4*35+1*16的电缆线200米盗走,后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秦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秦某某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杨某某、杨成万、朱某某到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下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9000多元,所得的钱被我和杨某某、杨成万、朱某某平分了。
2、杨某某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秦某某、杨成万、朱某某到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盗窃该路段电缆线,盗窃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把盗窃得的电缆下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6000多元,所得的钱被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灯饰有限公司职工)陈述:被盗电缆的规格是VV4*35+1*16就是四根铜芯线35平方的,每米137元,是国标产品。被盗电缆总价值27400元,安装费3000元。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路段,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30元。
(四)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某、秦某某对现场指认,地点位于兴义市文化路与民航大道交叉路口往兴泰隧道方向200米处。
五、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成万伙同张某某、朱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镇洒贡东环线人行道路段,将该路段价值人民币9690元、型号为4*35的电缆线120米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赵某某夫妇。所得赃款被杨成万、张某某、朱某某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我和朱某某、杨成万到兴义市桔山镇洒贡东环线人行道路段,盗窃电缆线后,我们把电缆线卖到马岭龙井(陈某某家),卖得3000元,所得的钱除了费用我们平分了。
(二)被害人陈述
吴某(黔西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述:今天早上7点钟左右,路灯还亮,电线完好,到晚上8点左右我们领导打电话给我称东环路有一段路灯不亮叫我去检查一下,我与几个同事一起到现场就发现埋在路灯下面的电缆线被盗120米左右,之后就报案了。被盗的是4*35平方的电缆线,材质是铜的,被盗走120米左右,损失价值12000元。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兴义市桔山镇洒贡东环线人行道路段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690元。
(四)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镇洒贡东环线人行道路段。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杨成万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成万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日、7月5日分别从持有人为何某某、陈某某处扣押断线钳一把、手锤一把、錾子二棵、绝缘手套一对,电缆剥线机一台。
4、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3年11月4日杨成万(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 198910104676,家住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双山3组35号)被其父亲杨某甲带到办案部门投案。
5、(2013)黔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成万的同伙张某等人已被本院判刑。
6、被告人杨成万的供述:2011年底到2012年初,我和张某,小亚,毛,小信等人盗窃了大概有五六次,主要是在兴义城郊等地,时间长了记得不很清楚,有他们先交待的准数。我们用电缆夹钳和租面包车偷电缆。我有驾驶证拿去租车和开车,是在桔山广场旁边的租车行给几家租的,有时租成100元一天,有时租120元。我得知张某他们被抓了,我怕了就一个人跑到福建开铲车去了。我们偷得电缆线拿去卖给马岭龙井一家收废旧的两口子。每次都是将租车费和油费除了再平分,我分的钱被我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成万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成万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成万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1桩、第6桩其未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成万参与盗窃的第1桩、第6桩,被告人杨成万未供述,且第1桩仅有同伙张某某的供述,第6桩仅有同伙秦某某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余同伙未明确证实杨成万参与这两次盗窃,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对被告人杨成万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成万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缆线,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所提杨成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成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成万驾驶利用其驾驶证租赁的车辆与秦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盗窃,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手锤一把、錾子二棵、电缆剥线机一台、绝缘手套一对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 刘建秀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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