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册亨北路中段个体商贸城,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34000元的贵E8XXX4号双环牌紫蓝色越野车(该车车架号为11200E4XXXXXX78,发动机号为SBPXXX2)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开至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上寨村寨子口处,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建和马某某(已判刑)。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27日凌晨,黄某某窜至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某某路某号,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37000元的贵E9XXX7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B02XXXX94,车架号为:×××)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荆竹塘村寨子口处,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乙(已判刑)。当日21时许,刘某乙将该车开到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华毕村委会寨子口一弯道处停放。201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建伙同马某某、刘某丙(已判刑)、祝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将刘某乙停放在华毕村委会寨子丫口的该面包车盗走,并开往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当行驶至十八连山镇迤本嘎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于当日4时许在迤本嘎附近将马某某、刘某丙抓获,被告人马建逃离现场。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21日12时,被告人马建到富源县公安局投案。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6月27日,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一辆价值34000元的贵E8XXX4号双环牌紫蓝色越野车开至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上寨村寨子口处,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建和马某某(已判刑)。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公安分局将查获的双环牌紫蓝色越野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2、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孙某某被盗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4000元。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1年6月21日3时许,我家停放在顶效镇册亨北路中段个体商贸城门口公路旁的一辆双环牌紫蓝色越野车被盗。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1日3时许,我家停放在顶效镇册亨北路中段个体商贸城门口公路旁的一辆双环牌紫蓝色越野车被盗。

5、同案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6月27日10时许,我和马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上寨村寨子口处以人民币2500的价格给黄某某购买了一辆车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的扣押。

6、被告人马建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我和马某某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上寨村寨子口处以人民币2000多元的价格向一个贵州人购买了一辆越野车。

二、盗窃的事实

2011年6月27日,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一辆价值37000元的贵E9XXX7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荆竹塘村寨子口,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乙(已判刑)。当日21时许,刘某乙将该车开到该村一弯道处停放。同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建伙同马某某、刘某丙(已判刑)、祝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盗走,行驶至十八连山镇迤本嘎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马某某、刘某丙抓获。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刘某丙处扣押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已发还魏荣选。

2、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刘某甲被盗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6月27日1时许,我停在顶效镇兴隆路20号门前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该车是我2011年6月13日从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来开的。

4、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之妻)陈述:与刘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6月27日,我在我们寨子丫口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同日21时许,将该车停在荆竹塘寨子下面一个湾湾。

6、同案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6月28日晚上,我、刘某丙、祝某某、马建、肖某某在我们寨子一家人家玩。后我提议将停在我们寨子上面路边停的有一辆面包车开去卖。他们都同意了后,马建和祝某某开该车走在前面,我们开刘某丙的车走在后面,到雨布嘎加油站加油时,我们被公安的抓了,马建和祝某某开的那辆面包车也被查获。

7、同案人刘某丙供述:2011年6月28日21时许,马某某提议将停在我们寨子路边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去卖后,马某某、肖某某坐我的车,马建、祝某某开那辆五菱之光,我们到雨汪后,没有看到马建、祝某某,我又将车开回家,开到迤本嘎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

8、同案人祝某某供述:2011年农历4月一天20时许,我和刘某丙、肖某某开面包车到公路上看到马建和马某某,离他们一二米远的地方停得有一辆面包车,马某某提议将该车开去卖了,马某某说这辆车没有油,后来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送来一桶油并把油加好,我和马建就上车,刘某丙、马某某、肖某某上刘某丙的那辆面包车,我开面包车在前面,车开到雨本嘎加油站过去点,我看到前面有一辆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叫我们站住,我没有停车,跑了二三百米,马建就跳车跑了,我把车停在路边,跑到山上一个石岩下面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就到曲靖打工,直到年前才回家,1月29日到派出所自首。

9、被告人马建供述:2011年6月一天0时许,马某某提议将刘某乙停放在我们寨子路边一辆面包车开出去卖,我、刘某丙、祝某某等一个都没有反对,然后马某某和祝某某将该车发动后,由祝某某驾驶该车,于是我上祝某某开的车朝雨汪方向走。我们到迤本嘎时,祝某某说出事了,叫我随时准备跳车。当时车开的非常快,刚转过弯我就被摔掉下来,后我到马玉凤家睡了一晚。第二天,在电话中,我父亲说派出所人到家中找我,于是我就跑出去躲。

被告人马建于2014年1月21日到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投案。

综合证据:

1、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1日12时4分,我辖区华毕村委会华毕村村民马建到我所投案自首。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的基本身份情况。

3、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7000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伙同马某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马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马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马建于2014年1月21日到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马建在被第一、二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参与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