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贵ES6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市场往富康酒店方向行驶。同日1时50分许,行至桔山大道广电大楼十字路口时,与舒某某驾驶的贵AXXV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鄢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64.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鄢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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