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肖某某。

被告人国某某。

被告人倪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在兴义市雄武乡盘江村上寨组,向杜某某购买得位于上寨组“旧屋基”的一片林木后,其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合伙。2014年2月26日,朱某某等四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经鉴定,朱某某等四人共砍伐杉树、云南松等共计160棵,蓄积32.6984立方米。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圆木共计350节,并发还兴义市雄武乡人民政府;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雄武乡盘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话记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左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国某某、倪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2.69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圆木共计350节,并发还兴义市雄武乡人民政府,四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暂扣于兴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子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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