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l3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0XX64,发动机号:15XXX90)载彭某乙由兴义市郑屯镇往安龙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行至郑屯镇瓦厂路口,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贵EV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彭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甲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通知书;张某某与彭某甲及被害人彭某乙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法医对被害人彭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车辆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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