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L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马岭镇下坝往田坝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至632县道至云上古寨50米处时,与对向由唐某某驾驶的贵ETXXX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及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0.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贺某某和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唐某某、岑某某、陆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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