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2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兴义市笔山路菜场找田某某(另案处理)时,杨某某打电话向田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田某某遂拿了一个零包的毒品嫌疑物给刘某某,叫刘某某送去给杨某某。刘某某持该毒品嫌疑物在盘江路教学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刘某某购买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2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灰色NAOKA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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