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乙。
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无证驾驶贵10 – 7XXX2号农用车在兴义市清水河镇泥溪坝街上建筑工地进行卸载混凝土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农用车侧翻,将路边的一灯杆压倒后将该建筑工地的电工被害人文某某打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文某某头面部及四肢受伤,因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黔西南州某某建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田某某已赔偿文某某的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田某某、万某乙、万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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