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XXX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东办事处干沟村那年组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至兴义市看守所处时,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蓬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22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蓬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和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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