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到兴义市顶效镇“黄金海岸”内洗浴。期间,梁某某在男宾浴室叫服务员,此时“黄金海岸”服务员即被害人余某站在男宾浴室进口处,但余某没有反应过来,梁某某就骂余某,王某某看余某不顺眼就冲上去殴打余某;后王某某、梁某某洗浴完到男宾更衣室时,王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再次看余某不顺眼并对余某实施殴打,余某右眼、头部等部位被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右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作“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行为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到兴义市顶效镇“黄金海岸”内洗浴。期间,梁某某在男宾浴室叫服务员,“黄金海岸”的服务员即被害人余某站在男宾浴室进口处,但没有反应过来,梁某某就骂余某,王某某看余某不顺眼就冲上去殴打余某。后王某某、梁某某洗浴完到男宾更衣室时,王某某、梁某某、谢某某三人再次对余某实施殴打,致余某右眼、头部等部位被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右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余某的谅解。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余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顶效镇“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员工报警,2014年8月23日顶效派出所将梁某某、谢某某传唤到所进行讯问。

(二)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王某某因涉嫌贩毒于2014年8月21日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王某某涉嫌的寻衅滋事罪另案处理。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生于1978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生于1990年4月8日。

(四)“黄金海岸”客人登记簿证实:2014年2月20日到洗浴中心消费的客人有谢某某、王某某。

二、证人证言

(一)蒋某某证言: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听见一楼传来吵闹的声音。一楼更衣室里有几个客人正在换衣服,其中那个瘸子在出口骂人。我们里面的服务员余某从外面走进更衣室,我就跟那几个客人说了道歉的话。此时瘸子还在旁边骂脏话,其中一个叫梁某某的客人伸手握住余某的右手,问余某服不服,余某回答服了,梁某某又说:“既然服了,那怎么不笑?”然后余某就笑了。梁某某把余某拉向自己的面前,用膝盖顶余某的腹部,并把余某推倒在他面前的地上,当时脸朝上,然后那个瘸子跟另外几个人就冲上去对余某拳打脚踢,那个瘸子用拳头打余某的头部,身材较高的那个也用拳头打余某的头部,梁某某跟其余几个用脚踩余某的胸部并用拳头打余某的头部,打了一两分钟左右,余某没有反应了,他们就停手了。我上前扶余某坐起来,喊了几声才苏醒,此时他嘴里不断流血,右眼黑而臃肿,脸上和额头上都是血迹。我和客人说话,一转身,余某已经不再我身边了。我在候车场的保安室里面发现余某,他坐在保安室里面的一张床上,双手抱着头呕吐,吐出的唾液还带有血迹。我回到一楼更衣室,跟我们的服务员一起把血迹拖干净了。我趁机到外面打电话报警了。

(二)王某某(又名小十一)证言:喝完酒后凌晨2点,我和梁某某、小某某他们到顶效镇“黄金海岸”洗澡。在男宾浴室里面梁某某准备上卫生间,但是卫生间有点脏,他就喊服务员,当时被我们打这个服务员像是没有听到,我就冲上去打了一拳,打在哪个位置记不清了,后面我和梁某某到更衣室时,我、梁某某、小某某又打了这个服务员一次,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

(三)郭某某证言:我是擦背师,当天有三个人进到我所在的澡间,其中一个是瘸子。我擦了几个人之后到更衣室开单,突然听到一声打耳光的响声,我看到之前脚瘸的那个顾客抓住我们里面的服务员余某打,用拳头打脸部,身材较高的那两个人也在辅助瘸子打余某。我去劝他们双方,余某从我背后跑大厅去了。我们经理下来给那几个顾客赔礼,余某又再次跑来更衣室。那几个人以瘸子带头当着经理的面又抓住余某打,瘸子把余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余某的头和脸,其他两个身材较高的用脚踢余某,打了四五分钟后他们放开了余某。余某往楼上跑了,那几个人身上穿的衣服沾有血迹。余某的头部、嘴唇、鼻子都出血了。

(四)熊某证言:我正在电脑上登记信息,突然听到男洗澡间里有大声的吵闹声,紧接着又听到扔凳子砸响的声音,我立即进男洗澡间去看,看到之前的瘸子按住我们里面的男服务员余某在床垫上打,头发较短的那个人也帮忙打,我看了一两分钟就回大厅了。我们经理从楼上下来到发生打架的洗澡间,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余某从洗澡间里面跑出来,嘴唇上是臃肿的,左边额头处有血迹,嘴唇上也有血迹。

(五)杨某证言:2014年2月19日23时许,有五个男顾客来洗澡,当时只有四个人有身份证。熊某问那几人中叫梁某某的人要身份证,被旁边的瘸子推开,喊骂熊某,他们换完鞋以后就到洗澡间了,后面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

(六)李某某证言:我到了“黄金海岸”就看见小十一与前台的服务员在争吵,主要是说没有身份证不给洗澡。我上楼时小十一、梁某某等人也跟着上二楼洗澡。有一个戴眼镜的服务员来招呼我们换衣服。我在搓背的时候就听到小十一、梁某某两人在外面大声吵闹。我搓完背后出去看见梁某某和里面的经理在换衣间,还有一个服务员在拖地,地砖上有血迹,柱子上的瓷砖掉了几块在地上。

(七)王某举证言:余某平时戴的眼镜有500度左右,在2013年9月份他在贵阳看过;2013年期末底,余某又去了一趟北京,主要去看他的眼睛。

(八)吴某证言:余某应该还在北京治疗眼睛,2013年9月份开学时余某去了一趟贵阳,贵阳的医生说他的眼睛有一些病变,大约在10月份中旬,余某去北京看过一次,12月份回来,说没医好。

三、被害人陈述

余某陈述: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男宾部,我看到大概有四、五个男宾来洗澡。过了几分钟其中有一个男的就过来问我厕所在哪里。我给他指了厕所的方位,又跟着他进去。在厕所门口,这个男的却不进去,这时与该男子一起来的腿有点瘸的男子就一拳打在我太阳穴位置。我给他们道歉并准备打水冲厕所,这时准备上厕所的那个男的又问我上楼(休息室)怎么走。我带着这两个男的到男宾更衣室穿衣,到了更衣室后,打我的那个残疾人又问我服不服,我说服并给他道歉。他用一只手指着上厕所的那个男的问我:“你晓得他是哪个不?”我说不知道。残疾人说:“他是鹏某某”并冲上来打我,上厕所的那个男的也跟着打我,当时在打我的过程中我挣脱跑到一楼走廊旁的房间里躲着。听到经理的声音在里面后我就出去到更衣室里面。上厕所的那个男的就拉住我的手问我“服不服”,我说“服”,他又说服了为什么不笑,我又给他笑,上厕所的这个男的就用他的另一只手打我,我倒在地上,他们几个就冲上来打我。我记得有三个男的打我,我记得残疾人打了两拳我太阳穴的位置。

四、辨认、勘验笔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男宾部。

(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2月20日在兴义市顶效镇“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殴打其的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

(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的辨认与现场勘验记录一致。

五、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伤者余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且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梁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9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小十一、小某某以及先和我们喝酒的两个到“黄金海岸”,当时我没带身份证,我跟服务员说了一下就先进洗澡间。我擦完背到大池旁边的卫生间上厕所,但里面没有纸,我喊了几声服务员,没有人进来。我又喊了一声,站在更衣室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大概20多岁、带副眼镜的服务员,他只是看着我没有行动。我进更衣室的时候,看见那个服务员,我用脏话骂他,用右脚踢了他右腿上一脚。小十一过来朝那个服务员头部打了一拳,我用拳头朝那个服务员腿上、背上打。小某某也过来朝那个服务员身上踢。后面好像是洗澡的客人来拉,这时那个服务员就朝楼上跑了。我叫经理把那个服务员找出来。经理到更衣室之后几分钟,那个服务员又回来更衣室,这次是谁先动的手我记不清了,这个服务员被从沙发上按落在地上。服务员被打了脸上有血迹,吐出的唾液也带有血迹。我踢了他大腿一脚,其他部位有没有打到我记不清了。小十一有一只脚是瘸的。

(二)谢某某供述:我开车到“黄金海岸”,看见梁某某和小十一在换鞋。我走出澡堂,看见小十一跟服务员在换衣间打架,小十一用左手给一个20多岁戴眼镜的男服务员一拳头打在右脸上;梁某某用右拳头打在服务员的嘴上;我跑上去用右手给服务员后背一拳头、肩上一拳头,鼻子上一拳头,当时就流血了,那个服务员用力挣脱跑上楼了。我看到梁某某和小十一在服务员的背上、肩上、脸部打,服务员的眼睛被小十一打了一拳头,服务员的鼻子被我和梁某某打出血了,嘴巴时梁某某打出血的。小十一是顶效镇合心村的,他右脚是瘸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齐、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引发事端、并积极殴打他人,实施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同伙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谢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同伙是在酒后滋事,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发现二人醉酒严重、无法询问取证,只能待二被告人酒醒后通知二人到所询问,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亲属、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