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洪相,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洪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易洪相伙同蔡某(在逃)共谋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财,易洪相化名“张喻”、蔡某化名姓“代”,以拿工程给王某某做为诱饵与王进行接触,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易洪相、蔡某于2014年4月6日在兴义市文科路“晏中晏食府”内以给王某某借钱“买钢筋”为名,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易洪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洪相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易洪相伙同蔡某共谋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财。易洪相化名“张喻”、蔡某化名“老代”,以拿工程给王某某做为诱饵与王进行接触。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易洪相、蔡某于2014年4月6日在兴义市文科路“晏中晏食府”内以给王某某借钱“买钢筋”为名,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12时40分,被告人易洪相在富民宾馆209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洪相生于1965年2月13日。
(三)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洪相曾多次在外作案,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
二、证人证言
史某某证言:我去年带浙江客户去望谟看工的时候,有一个自称是老蔡的男的和我打招呼,还讲他算我舅,说他实力强大、工程活路如何如何,我们就互留了电话。2013年5月份我和王某某做桔山文化中心的时候要赶工期,当时我在福建,我就叫老蔡去看他有什么能做的活路,让他到了地方联系王某某。我从外地回来后跟王某某说过望谟要搞一个浙江义乌商贸城,可以让王某某做一些活路,但是还在和望谟县政府洽谈这个事情。有一天下午王某某和老蔡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一起在酒吧喝酒叫我去。他们两人在一起做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单独见过他们两人。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和史某某在桔山文化中心做过工程,今年三月份史某某和我说,他朋友张喻和老代在望谟做浙江老板投资建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商城。史某某的意思让我给张喻和老代做工程,让我自己和他们联系。我在三月份打过老代和张喻的电话,他们同意把望谟的工程让给我做,前后将近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我们见过三次面,前两次时谈给他们做活路为主,说好4月10日进场。最后4月6日那次除了谈工程还给我借了十万元。钱借了以后两个人的电话打不通了,我也不清楚两人的真实身份。从打交道以来我一直对他们说的工程都没有产生怀疑,也没有去核实。2014年4月5日中午,老代打电话给我借二十万,我说我手上没有这么多钱。到了下午张喻也打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说:“你整个十把万借我,去买钢筋”。到了6号早上我把十万元找齐了,打电话给张喻,张喻让我去南环路等他。张喻和老代就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过来,喊我上车后开到了文科路的晏家馆子。到馆子里我把十万元钱拿给了张喻,我也让张喻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说好三四天还我。到了4月9日我打电话给张喻问他望谟工地我进场的事,他说可能还要缓一久。到了四月底五月初,我打电话问他们还钱的事,连续三天他们都说缓到,第四天他们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到望谟招商办去问有没有义乌商品市场,工作人员说没有建。
四、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易洪相对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易洪相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3号时2014年4月6日与其一起参与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蔡某。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易洪相辨认出兴义市文科路“晏中晏”食府,是2014年4月6日在实施诈骗时易洪相写借条的地方,被害人王某某也是在此将钱拿给易洪相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易洪相供述:2014年3月份蔡某和我讲王某某时搞工程的,从他那里骗点钱用。当时蔡某和王某某说自己姓代,我和王某某说我叫张喻,王某某知道我们准备在望谟弄工程就请我和蔡某吃饭。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蔡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是疏通关系要用钱,蔡某还让我打电话给王某某。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代总叫我打电话给你借点钱到工程上买点材料,王某某说最多可以支持十万。我和蔡某开着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到南环路接到了王某某,然后我们就去了一家餐馆,在餐馆里王某某就把这十万元拿给我,我还以“张喻”为名给王某某写了一张欠条。钱被蔡某拿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易洪相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洪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洪相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洪相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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