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封某某、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某,又名小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小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经共谋后,到兴义市文化路35号处,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0970元及一枚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黄金戒指。案发后,已追回黄金戒指和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经共谋后,到兴义市三小附近物色被害人。在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后,封某某主动上前去与其搭讪,向其介绍有人卖治风湿的药,并带领孙某某去询问等候在一旁的付某某卖风湿药的人的住所。付某某表示其认识卖风湿药的人,遂带领封某某、孙某某找到等候在兴义市文化路35号处的王某甲后便离开。王某甲对孙某某谎称其家中今年有难,自己可以“做法”帮其化解。孙某某信以为真,按王某甲吩咐将家中所有现金30970元及手上所戴的一枚价值人民币850元黄金戒指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后交予王某甲“做法”。王某甲趁孙某某背对之机,将塑料袋交予封某某进行调换,再将调换后的塑料袋还给孙某某叫其回家并哄骗其不可当日打开塑料袋。后封某某、王某甲找到付某某进行分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4000元、封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封某某处追回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从封某某处扣押了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20000元,这些财物于2014年5月27日退还了被害人孙某某。

(二)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报案后,2014年5月20日晚上20时许,民警在兴义市盘江南路工行二楼封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2014年6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兴仁县巴铃镇客运车站内将王某甲抓获,同日22时许,民警在兴仁县城北办事处仁和家园小区内将付某某抓获。

(三)户籍证明证实:付某某生于1964年10月20日;封某某生于1966年6月12日;王某甲生于1975年4月12日。

(四)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在户籍地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五)黄金戒指的质量保单证实:孙某某被骗戒指重3.73克,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1596元。

二、被害人陈述

孙某某陈述:昨天(2014年5月18日)早上8点过,我从广大家俬走路到三小旁交水费那点时,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人就过来跟我讲家常话。我们走到三小旁一个卖电风扇的地方,这个男人就去问一个背背篓的女人,这个女人带我们去找姓王的人。然后她就带着我们走到武警支队旁边有一个石头座位的那点时就遇到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那个背背篓的女人就给我们讲前面这个女人就是那个王老师,她叫背背篓的女人拿点钱来,她给这个女人“推送”一下,然后背背篓的女人自己就走了,王老师对我讲:老人家你家今年要出事,你三个儿子要出车祸,然后就喊我去找七个尼姑,我讲我找不到,她就喊我拿点钱来她找人给我“推送”一下,她不要我一点钱,还叫我家里一分钱都不要留。我听完后就跑回家去拿了30970块钱,然后又回来找到王老师,当时王老师不在了就只剩那个穿蓝色衣服的男人在,他就带我到武警支队旁边路边遇到王老师。王老师就带我们从路边一条小路往里面走一直走到田埂边(文化路35号旁),王老师喊我把钱拿给她,我把钱拿给王老师后,王老师喊我把手上戴的金戒指也取下来,说家里不能带金银。然后把金戒指和钱都装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还用透明胶带把塑料袋捆了好几转,然后她喊我转过身,她要给“推送”一下,我转过身去,她就在我背后念了一气,喊我钱以后不要拿出去用,要用可以拿点小钱用,当时我就拿到黑色塑料袋走了。一直到今天中午12点我准备从里面拿点钱出来买菜,我把黑色塑料袋打开才发现里面没有钱,全部是牛皮纸。我的金戒指也不在,我就来报案了。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16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的黄金戒指认证价格为人民币850元,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辨认笔录

(一)被害人孙某某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3(封某某)的照片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性犯罪嫌疑人;从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6(王某甲)、从另外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9(付某某)是当天对其进行诈骗的两名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封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封某某从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0(王某甲)、从另外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7(付某某)是当天对孙某某进行诈骗的同伙。

(三)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8日封某某伙同王某甲、小某乙(付某某)一同在兴义市文化路35号哄骗一个老奶奶拿钱和戒指给他们。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天前在(2014年5月18日)兴义市州医院过去的一个红绿灯的岔路口的一个小广场里,我找到一个老奶搭讪,让她带我去王老师家拿治风湿的药,她说不认识王老师家,我又假装问小某乙(付某某),小某乙说她认识,我们就带着这个老奶到路口下面的几家烂房子附近,到了以后王某甲就假装王老师还说要帮这个老奶算命,王某甲骗这个老奶说她家儿子和这个老奶本人都要出事,意思是说老奶和她家儿子被鬼找到要死,这个老奶就让王某甲帮她化解一下,王某甲就和老奶说要拿钱来帮她画符,还说怕化解不了,要老奶把所有的钱都拿来还要拿一个金的东西来化解,并且还和这个老奶说不要她的钱,这个老奶拿了钱来以后,王某甲就假装帮她化解,在化解的过程中趁老奶转身以后,我就拿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的牛皮纸把老奶的钱掉包了,王某甲化解以后还和这个老奶说这个钱暂时不能用,目的就是怕这个老奶打开看发现钱被我们掉包了,这次我们骗得的钱是王某甲数的,她和我说骗得了20000多元钱和一个黄金戒指,我分得12000多元钱和一个黄金戒指,其它钱是她们两个分的,我分得的钱被我存在银行卡上面的。

(二)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18日,我和王某甲、封某某,在兴义市三小下去的一个小广场那点,封某某去找一个女老年人,我们之前就商量好的,让封某某去找老年人摆白,和那个老年人说带她去找一家有风湿药的“黄老师”家,封某某和这个老年人摆了以后带来找我,然后我就假装带封某某和老年人去找由王某甲假装的“王老师”,然后再合伙骗这个老年人的钱,当天封某某和这个女老年人摆好以后,封某某就带着这个女老年人来找我,我带着封某某和这个老年人去找,在有一个武警站岗的下面点就遇到王某甲,我就和这个老年人说“这个就是王老师”。我见他们商量好以后我就到武警站岗的上面这个红绿灯这点站着等了,等了个把小时封某某和王某甲就上来找我,在穿洞下面点的时候王某甲拿了2000块钱给我。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一个月以前的一天,是早上九、十点钟的时候,我和小某甲、小某乙一起从州医院我们住的地方出去,在州医院左边过去的十字路口那点的小广场位置,在广场的角角那点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女老人家,小某甲就上去问这个老人家,然后小某乙就假装过路的靠过来,小某甲就故意当着这个老人家的面问小某乙,小某乙就说知道一个算命很准的王老师,然后他们就喊这个女老人家一起去看看,我就走在他们前面,到了武警支队对面那点,我就假装走回来和他们迎面遇见,小某乙就喊我,跟他们说王老师就是这个了,小某乙就假装有事先走了。然后,他们带来的女老人家也要求我给她算命,我就给她看,说她家儿子今年有生命危险,这个女老人家听了以后就急了,要我给她解这个灾,我就说要金达银桥铺路,金是指金子,银是指钱,我叫她把钱拿来给我解,不会要她一分钱,但是她家里不能留钱,必须全部拿来,不然就不灵,老人家就回家去拿钱了,我和小某甲在那点等了十多二十多分钟,这个女老人家就来了,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来的,然后还要金子,这个女老人家就把她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取下来,戒指取下来也拿装在她装钱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我接过她装钱的塑料袋,叫她面朝她家房子,我和小某甲就站在她后面,我假装念咒语,小某甲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纸把塑料袋里面的钱换了,戒子拿了。我把袋子还给这个女老人家,跟她说要第二天以后才可以打开袋子。我和小某甲去找小某乙,我们三个人就直接回州医院那点我们住的地方,我总的分得14000元,在骗钱的第一时间我就和封某某一人分了12000多元钱,后来剩下6000多元钱,我和封某某、付某某分的,我又分得2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相互配合编造事实、调取钱财,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帮助王某甲、封某某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封某某处追回大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封某某、付某某退还被害人孙某某赃款人民币10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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