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 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乙(1998年1月6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盘江路电信大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一楼大厅内,盗窃得被害人颜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两部手机被杨某甲等人拿到盘江路销赃给他人,赃物未追回。
2、2013年12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街心花园二楼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 某某影楼”,撬开该影楼的橱窗玻璃进入室内,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台式电脑,后销赃给他人。赃物未追回。
3、2013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伙同刘某乙(男,1998年1月6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从兴义市沙井街“某某网吧”上网出来后,见被害人韩某某停在“某某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号:贵EK2XX0,车架号:×××,发动机号:0905626595)车钥匙未拔,三人共谋盗窃,由吴某某、刘某乙放哨,杨某甲将摩托车盗走。当日14时30分,杨某甲再到“某某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韩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某某网吧”将杨某甲抓获。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2050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出库单,行驶证;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颜某某、韩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盗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3950元和一部苹果5代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4600元给被害人颜某某,台式电脑一台的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齐某某。
四、随案移送杨某甲的身份证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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