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CXX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幸福路往盘江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分,行驶至盘江路盘江宾馆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郎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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