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友全,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伙同当当(另案处理)、小孔(另案处理)、小敏(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清水河镇黔西村、金星村、联丰村、农忙村等地,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家的一头青毛色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严某某家一头青毛色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家一头黄色黄牯子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黄母牛,两头耕牛价值12000元;被害人余某某家盗得一头黑色断角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何某雄家一头黄牯子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中 ,被告人王友全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7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13000元。
2014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体育中心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抓获。同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友全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其参与王友全、吴某某盗窃何某雄家耕牛不是事实,其当晚在兴义,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吴某某称没有参与任何盗窃,是王友全冤枉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友全、当当(另案处理)、小孔(另案处理)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楼纳大寨第二村民组王某某家院子内盗得一辆车牌为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被王友全等几名被告人用来运输盗窃耕牛。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农用三轮车一辆(万虎牌红色农用三轮车);黑色“KONKA”手机(183XXXXXXXX)及黑红色“chuangya”(无卡)手机各一部。其中被害人王某某已领走万虎牌红色农用三轮车一辆。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质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盗万虎牌红色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已告知被告人王友全。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王友全辨认在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楼纳大寨第二村民组王某某家院子内盗得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的现场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车辆地点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是2013年11月10日8时许,我从顶效回到家中,发现放于家中院子里面的三轮货运摩托车不见,我当时以为是亲戚借去用了,我就问我父亲,他说“没有谁来借车,只是2013年11月10日凌晨01时许的时候,我听见狗叫”,因为我父亲年纪大,他也没管,我听父亲说的这些情况后,我发现三轮货运摩托已经被盗,我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了。这辆车只有行驶证,车牌号是贵GA1717,发动机号:090300152;车架号:×××。是2009兴义市二手车市场买的,当时价格是4800元。现在大概值2800元。摩托车没有龙头锁。牌子是万虎牌的,型号是WH200ZH-2。外观红色,前面挡风玻璃是绿色。法定所有者是陈天明,是安顺西秀区东关片青苑村的人,因为当时我从二手车市场买出来的时候法定所有者是陈天明,一直到现在我都没有过户到我的名下。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友全供述和辩解:时间是2013年古历十月十几(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凌晨一点过钟的时候,我和“小孔”(另案处理)还有“当当”一起到顶效镇楼纳村路边王某某家院坝里面盗得一辆黑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当时我们三个将车子推来路上,小孔就将线子接上,就将车子发动了,小孔骑车带着我们两个人就到兴义桔山车站下面老聋租房子处,后来那辆车小孔和当当以1500元就打(卖)给我了,后来这辆车主要就用来运输我们盗窃的赃物。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上述事实,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3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友全驾驶盗窃得的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黔西村六组万某某家,盗得一头青毛色、左边牛角折断的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盗窃王某某家的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已查获并已退还王某某。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被告人王友全辨认的盗窃现场与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其家牛被盗地点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万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的牛在农历的十月二十那天被盗了。当天我们在找牛,也就没有来报案。今天早上听到他们说派出所的人昨天晚上抓到一帮偷牛的人,所以今天我来给你们反映情况。2013年11月22日那天凌晨2点钟左右的时候我起床来看牛,等我打开口牛圈门的时候,发现我家的两头牛被人偷了。我就叫寨邻帮着我家去找牛,后来才找到小牛儿,大牛就找不到。牛是在我家大房子旁边的小房子里面被盗的。我家牛圈门是用木棍拦着的。当时被盗了两头,后来找到了一头小牛儿。是大水母牛,牛的左边只角是断了的,是青毛水牛。是2012年10月份买的,当时买成6600元。现在大概价值10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友全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1日下午七点过钟的时候,我、小某某、当当、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我们五个人在老某某租房子那点吃晚饭的时候,小某某和老某某他们就商量说去清水河镇偷牛的事情,他们问我去不去,还说头天晚上踩好点,就在大桥上去那个寨子(卡敖),11月22日凌晨十二点过钟(古历冬月十几)的时候,我、当当、小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兴仁县雨樟人)我们五个人从兴义到清水河镇卡敖寨子,小某某、当当、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他们四个人进去寨子里面偷牛,大概凌晨两点过钟的时候,他们从卡敖寨子里面盗得一头断角的水母牛,我们将牛拉到卡敖上去尖山路口上去点的路边上车,回到兴义后,我们就打电话给老蔫,喊他和我们一起去,我和当当、老蔫将牛用我的三轮摩托车拉到赵家渡过去丫口卖给王某某,当时卖得5100元,除了给我600元运费,其余赃款我们四个人和老蔫在平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上述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友全、当当等人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四组山上(小地名白坟)盗得严某某家一头青毛色、筛子角,年龄10岁左右的耕牛。后王友全等人将该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将该牛收购后圈养在本村寨子王某芳家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友全、黄某某处扣押青毛色水母牛一头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2、公安机关追回严某某家被盗窃的一头青毛色水母牛照片。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32号鉴定书证实:严某某家被盗窃的青色水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经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农忙村四组寨子附近山上(附有照片),与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被盗牛地点一致。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友全辨认严某某被盗窃水母牛现场照片和被盗窃牛上车照片(山坡上)与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耕牛被盗地点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严某某陈述:2013年12月7日(农历冬月初五)下午两点过钟左右我家耕牛被盗了,是在我们寨子口山上(小地名白坟)被盗的。当时因为忙着找牛,就没有报警。我当天是下午三点钟左右发现被盗的。2013年12月7日(农历冬月初五)早上九点钟左右,我拉我家的一头水牛到寨子口上山(小地名白坟)干农活,我就把牛栓在山上放,然后我就挖山药,到中午一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将挖好的山药背回来,然后我就整了点饭吃,吃了之后,我就看到有人在寨子里面收姜,我就准备拿点姜到寨子里面卖给收姜的,后面他来看我姜,说不大好,喊我选点好的出来再卖,后面我嫌麻烦就没有卖,我说我的牛还在山上,要忙到山上去看牛,然后我就到山上去看牛,就发现拴在山上的牛不在了。我在周围找了一会,没有什么发现,我就回到寨子里面喊大家寨邻一起帮忙去找牛,一直找到晚上,都没有什么下落。接着又找了两天,也没有什么发现,就没有找了,后来也就忘记给你们派出所的报警了。被盗的是一头大水沙牛,毛色是一身青毛色,牛角是筛子角,牛的年龄大概十岁左右,个子比较大,体重400斤左右。是从小就开始喂养的。当时买成1800元。现在价值13000元左右。当时是用绳子栓在山上地瓜藤上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友全多次供述和辩解:第四次是2014年12月7日(古历的十一月)下午两点过钟的时候,我、当当还有老焉我们三个人在清水河镇观摩台上看到农忙小寨山上有头牛,牛是哪家的不清楚,当时那点没有人在,当当和老蔫就过去看,我就在这边放哨,过了半个多小时,当当和老蔫就将一头水牛拉着顺着水泥厂那边过来,因为当时是白天,怕被人发现,我们就将牛拉到观摩台旁边的山坡上藏起。当天晚上八点过钟的时候,我们将牛拉到清水河火电厂货场的岔路里面上车。回到兴义后,我和当当还有老蔫将牛用我的三轮摩托车拉到赵家渡那点,以5000元价格卖给老蔫了,当时他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就先拿了500元给当当,也就没有给我,老蔫说等牛卖了之后再给我,后来老蔫就把牛拉去他家了。
庭审中王友全供述:他拿的500元是给“当当”,之后拿给我的是3000元,对证据我没有异议。
2、黄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是因为购买王友全和一个云南人偷牛的事情被逮捕的。2013年农历冬月初一,家住兴义市清水河镇的王友全和一个云南人(当当)偷了一头水母牛拉到楼纳新寨桥边卖给我,我先给他们500元,过一个星期后又给了王友全5000元,我当时打算买来卖的,我知道是偷的,我就不敢卖。(这头牛当时我估计是6200元,市场价高于6200元,)由于我家没有牛圈房,就一直把牛放在我们寨子的王某芳家喂养。2014年1月21日晚上,民警找到我,第二天就把牛和我带到派出所了。王相方他不知道牛是偷的。几年前我和王友全两人偷过两次牛,一次是在清水河铁路边偷的一头水牛;一次是在清水河学校附近的云盘偷了一头黄牛。水牛是拉到兴义市丰都花月杀了卖给一个餐馆,卖得600元钱,我和王友全各分得300元;黄牛是王友全处理的,我没有得到好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地点是在铁路边和学校附近的云盘。水牛和黄牛都是人牵着过泥溪河走路,水牛拉到兴义花月处理的,黄牛拉到顶效,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不清楚是哪家的牛,都是在坡上偷的。
庭审中黄某某供述后一次,我给王友全的是5000元。
(六)证人证言
王某芳证言:黄某某外号老蔫,布依族,家住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新寨,是务工农民。我家后院的水牛是黄某某和他妻子任某某在一个月前拉到我家里的,他说水牛是他到万屯赶场的时候买的,他说他家的牛圈没有修好,先放在我家里,他家牛圈修好了就拉回家。时间大概在一个月前的一个星期二的天,那天万屯赶场。黄某某称这头牛购买价格是8800元钱。是一头水牛,这头牛的年龄应该比较大了,牛角很长,是一头母牛。我不知道这头牛的来源。黄某某将这头水牛拉放我家后就自己割草来喂养,从来没有将这头牛拉到其他地方过。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上述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友全、当当、小孔、小敏(另案)等人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烂滩何某某家,盗得一头大约五岁的黄色牯子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用于运载盗窃何某某家黄牛的农用万虎牌三轮车一辆(照片)已被查获。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104号鉴定意见证实:何某某家被盗黄牯子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三)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何某某家一头黄牛被盗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金星村兴义火电厂清水河铁路货场(又名新建货场)烂滩寨子里。
2、被告人王友全辨认盗窃何某某家一头黄牯子牛拉上车的地点的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与现场辨认和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与被盗牛的地点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
何某某陈述:我家耕牛被盗了。2014年1月5日(农历腊月初五)凌晨一、两点钟左右,在我家老房子牛圈房内被盗的。当时没有报警。因为当时我们忙着找牛,就没有向你们报警。我是2014年1月5日(农历腊月初五)早上八点钟左右发现被盗的。农历腊月初五早上八点钟左右,我当时去尾巴田自备电厂做活路了,我家老婆张良会就打电话跟我说,牛不在了,我听到这个情况后.就马上从自备电厂赶到我家老房子那点查看,就发现关在牛圈里面的牛不在了,我就出来在寨子周围找了一会,没有什么发现,我就回到寨子里面喊大家寨邻一起帮忙去找牛,一直找到晚上,都没有什么下落,就没有找了,后来也就忘记给你们派出所的报警了。
被盗的是一头黄牛,是头黄牯子。毛色是一身黄色(甘草黄),牛角是鹰爪角,牛的年龄大概五岁左右,个子较大,体重600斤左右。我去年八月间在清水河铁路大桥对面属于兴仁县鲁础营
给黄庭富购买的,到被盗之前喂养了一年多时间。当时买成7010元。现在价值13000元左右。当时是关在我家老房子旁边牛圈里面的。没有上锁,也没有门,是敞开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友全供述:第五次是2014年1月3日下午的时候,我、当当、小孔、小敏、老蔫、还有小某某我们六个人在兴义桔山老某某租房子那点吃晚饭的时候,小某某和老某某他们就商量说去清水河镇偷牛的事情,1月4日凌晨一、二点钟的时候,我们六个人就骑了三辆摩托车到清水河烂滩寨子里面盗得一头黄牯子,我后来才晓得是何某某家的,我们将牛拉到清水河火电厂货场的岔路里面上车,我们就骑车往兴义方向走,到兴义后,我和当当、老蔫将牛用我的三轮摩托车拉到赵家渡过去广西马窝前面一个水泥厂两公里左右的地方卖给王某某,当时得6100元,除了给我800元运费,其余赃款我们六个人在平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上述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当当等人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三组王某某家,盗得一大一小两头黄母牛,大牛右侧牛角断过,小牛未长角。经鉴定,大牛价值8000元,小牛价值4000元,两头被盗耕牛总价值12000无。赃物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友全用于运输盗窃耕牛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已查扣。
(二)证人证言
王某波(王某某之子)证言:2014年1月10日晚上11时左右,我父亲王某某到我家大门口的牛圈给两头耕牛喂草,放完草后就进屋里睡觉,大约睡至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我家喂的两只小狗在出声咬人,但是我父亲没有起来查看,直到2014年1月11日早上6点起床时去看耕牛,发现牛圈门的锁已经被撬开,两头耕牛已经被盗走,六点半左右,我父亲找到我说耕牛被盗,然后我就在附近寻找,到2014年1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我就报了警。被盗耕牛一大一小,两头黄母牛,大的头要值七八千元人民币,小的头要值三四千元人民币,估计两头牛值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左右。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家耕牛被盗了。2014年1月10日晚上11时左右,我到我家大门口的牛圈给两头耕牛喂草,喂完草后就进屋睡觉了。大约睡至11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我家喂的两只小狗在出声咬人,但是我没有起来查看,直到2014年1月11日早上6点起床时去看耕牛,发现牛圈门的锁已经被撬开,两头耕牛已经被盗走,六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我儿子王某波,然后一家人和寨子里的人一起在附近寻找。耕牛被盗的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凌晨2点至6点之间。被盗的耕牛是两头黄母牛,一头大,一头小,预计大的头能值八千元人民币,小的一头能值4000元人民币,两头能值12000千元人民币。被盗地点就是我家房子门前的牛圈,靠近梨树(最外面)的那间。周围也没有围墙。被盗的牛圈就是用很普通的锁(十几块钱一把的锁)从外面锁的,没有用防盗锁。大的那头牛右角是断过的,现在有一点是直角;左角是弯角,估计有10公分左右长;身长1米8左右,高1米3左右,重有600斤左右:小牛圆角,高1米左右,长1米4左右,有200斤左右;两头都是纯黄色的黄牛。
(四)鉴定意见
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34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家被盗窃的黄色大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黄色小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两头牛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被告人王友全、吴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家被盗窃的耕牛鉴定意见无异议。
(五)辨认笔录
王友全对盗窃王某某家两头耕牛的现场辨认及对盗窃耕牛拉上车的现场进行辨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盗窃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友全供述:第三次是偷余某某家牛的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小某某、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我们四个人在老某某租房子那点吃晚饭的时候,小某某和老某某他们就商量说去清水河镇偷牛的事情,凌晨一、二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小某某、老某某家侄儿子,还有当当我们四个人到清水河农忙小寨盗得王某某家一子母黄牛,我们将牛拉到清水河火电厂货场的岔路里面上车,回到兴义后,后来我和当当将牛用我的三轮摩托车拉到赵家渡过去丫口卖给王某某,当时大的那头卖得3000元,小的那头卖得2300元,除了给我600元运费,其余赃款我们四个人平分。
2、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二次偷牛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是晚上十点过钟的时候,我和老某某家老表、老聋、当当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清水河偷牛。那天是我骑老某某家老表的摩托车带老聋,老某某家老表骑他自己的三轮车带当当,我们一起到清水河往品甸方向的一个丫口上。就是离上次我们偷牛的地方有一公里左右的地方,到了之后我一个人守车,老某某家老表就喊起老聋和当当往品甸方向的马路偷牛去了,当当叫我在那里等他们,他们一会儿就回来。我在丫口这里等了大概两个小时,老某某家老表就回来了,他叫我下车来等到他们,他说他开车去装好牛就回来,老某某家老表就开车往品甸方向去了,等了20分钟左右,老某某家老表就开车带起他们回来了,当当下车来和我骑摩托车,我们就一起往兴义方向走了,到马岭镇瓦嘎砖厂下面一个岔路口的时候,我们就在那里停车了,老某某家老表讲叫我和当当在那里等到他们,他和老聋拉牛去卖。我当时看了三轮车上的牛,看到拉的是两头黄牛,有一头大的,有一头小的。我和当当在那里等了大约半个小时,老某某家老表和老聋还没有回来,我和当当就骑车回兴义了,到兴义一个小时左右,老聋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我说我们回兴义了,老聋叫我们在他租房子的地方(兴义市体育中心附近)等他们,我们等了大约一个小时,老聋和老某某家老表就回来了,老聋拿了一百元钱给我,他说牛卖了,但是还没有得钱。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月1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王友全、当当等人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一组余某某家盗得一头黑色断角水母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王友全运输盗窃耕牛时所使用的农用万虎牌三轮车照片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的运输盗窃牛的工具一致。
2、公安机关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现在逃,另案处理。
(二)证人证言
余某(余某某侄子)证言:我反映我叔叔余某某的一头水母牛在2014年1月16日凌晨2点左右被盗了。2014年1月16日凌晨2点半,我堂妹余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家喂养的耕牛被盗了,叫我去帮忙找,凌晨2点40分,我就到了我堂妹家,我和我弟余乙、余丙就出去找,我们开一辆面包车往马岭方向追赶,在追赶的路上就我们就报警了。当天就是被盗了一头水母牛,其他没被盗什么。
(三)被害人陈述
余某某陈述:我是来反映今天凌晨2点20分我家耕牛被盗的事情。今天凌晨2点20分我起床后发现,我家门口的院坝地上有很多牛粪和脚印,我就去牛圈看牛。发现喂养在牛圈里面的水母牛不在了。我就打电话通知我们寨子的人,他们就帮忙我找牛。大概凌晨3点过我才打电话报的警,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应该就在凌晨1点至2点这节被盗的。牛在我家(清水河镇农忙村一组)住房旁边的牛圈里不在的。我们顺着我家院坝门口的脚印一直走到清水河镇工业园区(观公台),发现地上有三轮车的痕迹。有一道木门,没有上锁,我平时都是用我家的三轮车档在门前;牛被盗后就发现那道木门被推倒在地上。就一头水母牛。喂养了六年的水母牛,左角是断的,周身都是黑的,价值13000元。
(四)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33鉴定意见证实:余某某家被盗窃的黑色水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友全辨认在余某某家盗窃一头水母牛的现场及现场照片;王友全辨认盗窃余某某家一头水母牛上车的现场照片均证实:与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盗牛的地点一致。
2、被告人王友全辨认同伙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友全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是买牛的王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友全供述:在清水河镇参与盗窃过六次。第二次是农历腊月十五(2014年1月16日)那天下午七点过钟,我、小某某、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当当、老蔫,我们六个人在老某某租房子那点吃晚饭的时候,小某某和老某某他们就商量说去清水河镇偷牛的事情,后来老蔫家亲戚出交通事故他就没有去。“当当”家娃娃生病他就回去看娃娃。小某某、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当天晚上他们三个人先骑摩托车到清水河,我在后面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去的清水河,古历腊月十六(2014年1月16日)凌晨两点过钟左右,我、小某某、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四个人在清水河镇金星村一组(农忙坪)偷得余某某家一头断角水母牛,我们将牛拉到清水河火电厂货场的岔路里面上车,回到兴义后,当当也从家里面回兴义了,然后我和当当将牛用我的三轮摩托车拉到赵家渡过去一丫口处以6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除了给我运费600元,其余赃款我们六人平分。
上述证据,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月19日凌晨30分,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车窜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六组(小地名纳怀)何某雄家盗得一头黄牯子耕牛。被告人王友全驾驶贵GA1717号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耕牛运至清水河纳怀大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120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友全盗窃时使用的农用万虎牌三轮车已被查获;何某雄家被盗黄牛一头已被查获并由何国动(何某雄之子)领回。
2、被害人何某雄家被盗牛被查获的照片。
3、被告人王友全运输盗窃牛的三轮车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何某雄陈述:昨天晚上(2014年1月19日凌晨)12点半左右,我去看我家的牛,我就看到我家关牛的锁被撬坏了,我打开门一看,牛不见了,然后我就叫我们寨子的人和我一起去找,一直找到今天早上都没有找到,他们叫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就来了。我的牛是关在我们家住的地方大概40米,我家厨房旁边的房子里。昨天晚上我家被盗窃了一头大黄牛,毛是老红色的,就像熟板栗的那种颜色当时买成10360元,现在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三)鉴定意见
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何某雄家被盗窃的黑色水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四)辨认笔录
王友全对案件现场辨认的笔录;张某某辨认盗窃何某雄家牛后停车会和的地点证实: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盗牛的地点印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友全供述: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老某某和他侄儿子(兴仁县雨樟人)还有小某某(张某某)我们一起在兴义桔山老某某租房子那点吃完晚饭后,小某某和老某某他们就商量说要去清水河镇卡敖偷牛的事。小某某就说头天晚上在那点钓到个货(耕牛),然后我们就商量晚上去清水河镇卡敖偷牛,当天晚上十一点过钟的时候,小某某就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老某某和他侄儿子走在前面,我就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跟在后面,他们先到,老某某就打电话问我到什么地方了,我说我还在进纳怀丫口那点,他喊我搞快点,我当时觉得车子没有力,我就下车检查机油,就发现车子机油少了,我就勉强将车子骑到清水河镇卡敖丫口那点,我就走路到泥溪坝街上银行门口那家修摩托车的地方买了一瓶机油,当时花45元钱,机油买到后,我就走到卡敖丫口停车那点,当时时间大概是19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就看到他们已经将一头黄牛从寨子偷出来了,他们就在我停车那点等我,我将摩托车机油换了,我们就在停车旁边将牛装上车,装上车之后,小某某就骑那辆二轮摩托车带着老某某和他侄儿子就往兴义方向走,我就骑着拉牛的三轮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走,我刚过纳怀大桥100米左右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拦下盘查。
2、张某某供述:一次是2014年1月18日晚上十点过钟的时候,我和老某某、王友全、老某某家侄儿子一起从兴义来清水河偷牛,是老某某、王友全、老某某家侄儿子喊来偷的,因为他们前天晚上来踩好点了的,王友全骑三轮车带老某某家侄儿子,我骑王友全的摩托车带老某某,到了纳怀大桥上面往清水河的一个丫口上时,王友全骑的三轮车没有机油了,王友全就骑着二轮摩托车去清水河镇泥溪坝买机油,我们就在路边等他。王友全买机油回来后,他们骑摩托车往我们来清水河的左边寨子去了,去看看稳不稳,过了一会,老某某就打电话给王友全问他们在哪点,王友全讲叫我们等到,他们马上过来,过了10分钟左右,王友全一个人骑起摩托车到我们这里了,王友全来喊我去骑摩托车,他来骑起三轮车喊我骑摩托车跟他走,走到一个往寨子的小路口时,我们就把车停下来了,王友全讲摩托车灯亮很,不要骑过去了,叫我在那里等他们,我把摩托车掉头,走路跟到王友全骑的三轮车过去,走了里把路左右,我就看到王友全拉牛走过来,老某某家侄儿子跟在后面,他们把牛拉到路边山上装上三轮车之后,我和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骑起摩托车回兴义,老某某家老表一个人骑三轮车在后面,我和老某某还有老某某家侄儿子骑起摩托车到瓦嘎的时候,王友全打电话问老某某,问我们到哪点了,老某某讲我们到瓦嘎了,王友全说他们还在纳怀,老某某问王友全我们要等他们不,王友全讲不等了,叫我们先回去,他说把牛卖了马上回来。然后老某某家侄儿子在瓦嘎等王友全,我就和老某某骑摩托车回兴义了,后来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不清楚这次偷得一头什么牛。就是王友全、老某某他们进去偷的。我在路上等,负责接送他们。
以上证据,王友全没有异议。张某某辩称我一直在兴义,没有参与犯罪,我是被打了后才乱说的。吴某某称我没有参与过该桩盗窃,张某某还在我那里睡觉。合议庭认为张某某在兴义市看守所这一特定地点亦供述了此次犯罪,其盗窃过程与其原供述的作案情节和被告人王友全供述作案前后情节一致;被告人吴某某虽未供述该次盗窃事实,但同案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均供述吴某某参与预谋并有一同前往作案的行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体育中心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抓获。同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一)书证
1、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六组纳怀被害人何某雄耕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一组,被害人余某某一头水母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兴义市清水河镇农忙村三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耕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兴义市清水河镇金鑫村农忙村四组,被害人严某某家一头狮子角水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兴义市顶效镇楼纳村楼纳大寨二组,被害人王某某一辆贵RA1707号三轮车被盗受案登记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六组,被害人万某某家家里一头左边牛角断角水母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已立案、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兴华五组,被害人何某某家于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家里一头黄牯子牛被盗受案登记表。均己作立案调查。
2、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补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拘传报告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何某雄、余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何某秀、何某某、万某某破案告知书;呈请提起逮捕报告书、提取批准逮捕书、逮捕通知书;呈请释放吴某某报告书、吴某某取保候审报告书、吴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吴某某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等等。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3、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2014年1月19日凌晨,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途中,行至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纳怀大桥时,查获王友全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运输一头黄牛,在盘问中,民警觉得可疑于是带回派出所审查。王友全主动带领民警对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抓捕。2014年1月20日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体育中心附近的出租房里出租房里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2014年1月22日在顶效镇楼纳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认定一致。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多次抓捕收购赃物的王某某,其已经外逃,另案处理。
6、关于对“当当、老聋”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当当”、“老聋”姓名不详,其真实身份信息,现无法查实。
7、办理案件说明一份证实:在本案侦查中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张福权”的名字,其真实姓名是张某某。
8、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的60号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16日被普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
9、吴某某残疾人证证实:兴义市残疾人联合会、黔西南州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吴某某肢体残疾为肆级残疾。
(二)辨认笔录
王友全对参加盗窃耕牛的同伙吴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其盗窃的有张某某(小某某)、吴某某(老某某)。
上述证据,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没有异议,能够相互证明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王友全盗窃财物价值75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40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未参与盗窃何某雄家耕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张某某原供述及在兴义市看守所的供述交代一致,作案过程与被告人王友全供述相符,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其提出“被打后乱说”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明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从未参与盗窃,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同案犯王友全、张某某供述及查获的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佐证;王友全、张某某等在其租房内共谋盗牛,其知道并骑车一同带同伙前往,当同伙盗窃财物上车后自己先返回兴义,说明其知道盗窃并予以协助,应认定其为盗窃共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友全多次作案,在实施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被告人王友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协助犯罪,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7天,在刑罚执行时应予折算为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友全退赔被害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友全、张某某、吴某某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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