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詹某某因其母亲余某某与同组村民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便持棒球棒到兴义市富民社区七组许某某家准备找许某某论理。詹某某到许某某家后,便问在家的许某某丈夫杨某某许某某的下落,在得知许某某不在家后,詹某某便持携带的棒球棒砸许某某家停放在院坝内的卖早餐的手推车,导致该车被损坏,杨某某见此情形,便持木棒与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扯打。在打架过程中,詹某某持棒球棒将杨某某腰部打伤,杨某某用木棒将詹某某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詹某某非法侵入被告人杨某某住宅并且砸坏其家中物品引发,应当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和毁坏财物罪追究詹某某的刑事责任。2、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到派出所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詹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杨某某有防卫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11.3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2643.39元、误工费人民币25802.67元、伙食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6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7.2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因其母亲余某某与同组村民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欲为母亲出气,便持一根棒球棒到兴义市富民社区七组许某某家准备找许某某论理,詹某某到许某某家后,便问许的丈夫杨某某许在什么地方,在得知许某某不在家后,詹某某便持携带的棒球棒砸许某某家停放在院坝内的卖早餐的手推车,导致该车被损坏,杨某某见此情形,便从院坝内捡起一根木条与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詹某某持棒球棒将杨某某腰部打伤,杨某某用木棒将詹某某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2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至9月1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32643.39元。2014年11月11日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和木条一根。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和木条一根。
3、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将杨某某通知到富民派出所接受讯问。杨某某对其持木棒打伤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给予詹某某10日行政拘留。
三、证人证言
(一)冯某某证言:我是兴义市兴泰办富民社区七组的,我与詹某某是寨邻,杨某某是我姐夫。2014年7月2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詹某甲等人在酒厂东正门对面星火畜牧市场门口看见詹某某拿起什么东西(是用纸盒包起的)走到我们那里,然后就和詹某甲吵了几句,当时我怕他们发生冲突,我就进去喊派出所的我给派出所的讲后我们就从畜牧市场那里走出来,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跟我讲詹某某冲到杨某某家了,我和富民派出所的民警也跟在后面赶往杨某某家,当时我到杨某某家大门那里时看见詹某某站在杨某某家院坝里面的手推车旁边,车子被砸破了两个洞,杨某某站在詹某某的对面大约距离有两米左右,没有看见他们打架,已经打结束了
(二)詹某甲证言:7月25日15时左右,我在牛马市场遇见詹某某,詹某某当时手里拿了个纸壳包起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吵了几句然后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有人就跑来牛马市场里面喊派出所教导员姚某某,说詹某某去杨某某家去了,我就和姚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杨某某家,到了之后我就看见詹某某和杨某某都受伤了,杨某某的手推车还被砸了几个窝窝,然后詹某某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
(三)许某某证言:杨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7月25日下午发生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是詹某某来我家找我,当时我没有在家,于是他就砸我家的手推车,便和杨某某发生冲突的。
四、被害人陈述
詹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早上10点过,我打电话给我的老婆罗某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她在富民派出所,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今天早上10点过,富民社区七组小二毛(许某某)等一些人到我家里面把妈打了,还砸我家的车和大门”,听说后我马上从罗平坐车回家来,我到兴义的时候是下午3点左右,走到火石坡牛马市场的时候,我看见詹某甲、王某某等大伙人在牛马市场那里,他们都在牛马市场里面放得有一些木棒,还把牛马市场的路堵起,我在那里和他们扳了几句嘴就自己回家,我走的时候王某某带头和其他人一直骂我,我心头很气,就走到家里的一楼的窗子边拿了一根棒球棒准备去找小二毛,我到她家看见只有小二毛家老公小海园(杨某某)在院坝里面,我跟和他骂了几句,在骂的时候我用棒球棒打了他家的手推车两棒,小海园就从他家院坝里墙边拿了一根木棒过来就打了我腰部一棒,我准备用棒球棒还手打他的时候,他又用木棒朝我的头部打了两棒,我用棒球棒去挡,还是打到了我的左手背,当时我还用双手护住头部,他的木棒打中了我的手臂,木棒头就打到我的左侧头部和耳朵上,我发现我的耳朵上有血,于是我还了他一棒,打在他的腰部肚子上,我感觉头有点晕,就蹲在他家的手推车旁边,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就把我们叫到了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一)詹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例资料、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鉴定詹某某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补充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意见均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
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一)现场勘验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兴泰办富民社区五组杨某某家,现场有打坏的手推车,并从现场厨房旁墙边提取木棒两根、木方两根。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杨某某家提取的四根木棒与另外六根木棒随机编号后拿给杨某某辨认,杨某某从中辨认出自己打伤詹某某的木棒。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某某供述:2014年7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中院坝里做糯米饭时听到我家的后门在响,然后我就看见詹某某从我家的大门进来,他手里面提得有一根新的棒球棒,他进来什么话都没有跟我说就用棒球棒打我家卖糯米饭用的手推车,大概打了三至五棒,詹某某提着棒球棒朝我家里面走,我站出来问他:“搞哪样?”他说:“我找你老婆”,我说:“我老婆估计在牛马市场”,詹某某转身就往外走,走到手推车旁边的时候,他又拿棒球棒砸我家的手推车三、四棒,我冒火了也是在院坝里捡了一根木条子,我朝他走过去说:“你到底要搞哪样?”詹某某转身过来就打了我左边腰部一棒,我马上用左手夹着他的棒球棒,同时用右手拿木条子朝詹某某身体的左侧打了三、四棒,詹某某被打后马上就蹲在了地上,我就没有继续打他,他也没有再过来打我,过了两、三分钟派出所的就来了。
八、詹某某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及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人民币32643.3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7OO元。
(二)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三)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段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詹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人民币65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到他人侵犯时不能冷静对待,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和毁坏财物罪追究詹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就此提起自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公诉,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可认定詹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防卫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应以坦白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决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詹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詹某某系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段职工,其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其单位财务部门扣发其工资的专用凭证,也未盖有财务部门的公章,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在治疗过程中应当产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行业人均收入的数据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医疗费人民币22850.37元(32643.39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923.11元(78.79元每天×53×7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3元(30元每天×53×70%)、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情确定),以上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27386.48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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