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女友黄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联通公司门口处时,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抓扯,其间,秦某某用钢丝锁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医院为被害人徐某某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后于7月23日又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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