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登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登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登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唐登波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兴义市七舍镇青菜塘漆树湾子,拦住被害人梁某某,将梁某某打伤后抢走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红色隆鑫牌LX150-7E型二轮摩托车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登波伙同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兴义市南环路南江集团门口,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任某某诱骗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乐呵化工厂处持刀进行抢劫,将任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粉红色OPPO牌直板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0元抢走。案发后,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及粉红色OPPO牌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任某某。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唐登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粉红色OPPO直板手机和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任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抢劫一案时犯罪嫌疑人唐登波在逃。

3、本案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载明涉及抢劫案中的罪犯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唐登波生于1992年10月16日。

5、贵州省兴义市(2011)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唐登波的同伙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已于2011年7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被告人唐登波投案自首证明:载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唐登波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坪东中队投案。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载明其曾与唐登波、曾某某在七舍抢了一个三十多岁其红色大架车的男子;此后几天,其又伙同唐登波、吕某某、袁某某等人以打“摩的”为名,将一30多岁的摩的师傅骗到下五屯清真寺那里实施了抢劫。

2、袁某某证言:载明其在2010年12月中旬伙同唐登波、王某某等人在南江集团处打了一个“摩的”,到下五屯处时,他们几人就上前去将这个摩的师傅抢了。

3、吕某某证言:载明其伙同唐登波等5人带刀抢劫摩的师傅。

4、汤某某证言:载明其在2014年12月14日晚上7点在回七舍的路上,在漆树湾那里救了一名被摩托车绑带捆住的男子,在遇见该男子之前还看见三个男的骑两辆摩托车往青菜塘方向走。

5、魏某某证言:载明在2014年12月14日晚7点50分左右,过漆树湾子时见一个17、8岁大的小伙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和其对面错过,样子很紧张。

6、肖某某证言:载明在2010年12月份时,看见蝎子有一个粉红色OPPO的直板手机,便和他交换手机用,当时蝎子叫其用时注意点。蝎子好像姓吕,大概17、8岁左右。

(三)被害人陈述

1、任某某陈述:载明在2010年12月22日20时许,其在南江集团门口跑摩的时,有两个20岁左右的小伙叫其送二人到下五屯笔架山落火坪路口。讲好价格后将二人带到落火坪时,二人各自从身上拿出一把刀,伙同另一辆赶来的摩托车上的三个拿西瓜刀的小伙将其抢了,最后将其绑在坝佑村小新寨路段附近的树林里。其被抢了150元现金和一辆卖成6380元的摩托车。

2、梁某某陈述:载明在2010年12月14日晚上7点过钟从猪场坪乡丫口寨骑车到七舍,骑到七舍青菜塘村漆树湾时,被三个男的用木棒击打头部,砸烂其摩托车后备箱,将其绑在路边,抢走其现金650多元和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

1、(兴)公(司)鉴(法活)字(2011)1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兴)市价鉴字(2011)16号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的红色嘉陵牌JH125-7A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300元;粉红色OPPO直板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红色隆鑫牌LX150-7E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000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公安机关已将任某某、梁某某被抢物品的鉴定价格告知了二被害人及被告人唐登波。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三人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登波。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辨认出其伙同唐登波等人于2010年12月份在敬南新寨路口抢劫了一个驾驶“摩的”的男子;在下五屯乐呵坪村距抢劫地点1.5公里处丢弃了被抢摩托车。

3、刑事案件现场方位图:载明被害人任某某、梁某某被抢地点的现场方位。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唐登波辨认出,其伙同王某某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在七舍镇青菜塘漆树湾子处拦路抢劫了一名男子;伙同王某某、吕某某、袁某某等人于2010年12月22日晚在下五屯办事处乐呵坪村抢了一名“摩的”男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唐登波供述和辩解:载明其在2010年受王某某的邀约,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在七舍抢了一个骑大架摩托车的男子,抢了200多元和这个大架摩托车,该男子被他们拉去路下面的树林里栓起。后来钱被王某某揣起一起用了,车子后来不知道到哪里去了。继在七舍抢劫后的两三天晚上,其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骑着在七舍抢得的摩托车假装打“摩的”,将摩的师傅骗到去敬南的分路口处,将人拉到路边的小树林里捆起,用刀抢了这人的100多元和摩托车,后来将摩托车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波伙同他人持械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登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登波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但所起作用次于罪犯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唐登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登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将被抢财物折抵为现金,责令被告人唐登波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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