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及辩护人隆颜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甲及其父晏某乙与其伯父晏某丙在兴义市坪东办活跃村老寨组晏某丙家路口,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晏某甲将晏某丙抱摔倒在地上,致晏某丙右侧10-12肋骨骨折。经鉴定,晏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晏某甲已赔偿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晏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晏某甲表示谅解。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晏某甲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3、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晏某丁、晏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丙的陈述;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晏某甲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晏某甲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晏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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