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某某小区保卫室处,因骑摩托车进入某某小区时与该小区保安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互殴,互殴中,彭某某用橡胶棍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多次处软组织损伤。罗某某持钉锤殴打彭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骑摩托车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家中,因进门一事和在保卫室值班的保安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彭某某首先持橡胶棍殴打罗某某,引发双方互殴。互殴中,彭某某用橡胶棍殴打罗某某,罗某某持钉锤殴打彭某某,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罗某某的伤情未作法医鉴定,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双方均报警,被告人罗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彭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物证

公安机关提取钉锤一把和橡胶棍一根,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被害人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罗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钉锤一把和橡胶棍一根。

3、到案情况:载明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相关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5、调解协议及收条:载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赔偿彭某某人民币七千元,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证人证言

(一)魏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0时许,我在家里面睡觉,听到小区门有人吵闹,我就跑下楼看情况,因为我老公在小区门卫室上班,我看到我老公和一个男子在吵架,那男子的老婆也在现场,那男子在他摩托车的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把锤子,我手机在对方推我的时候搞掉了,我在找手机,门卫室里面的情况我没有看清楚,我站在门边叫我老公赶快跑,我老公就往小区里面跑了,打我老公的那个男子就往小区追我老公。

(二)胡某某证言:2014年01月2 0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我老公罗某某的电话,称小区保安不给他进小区,讲完电话就挂了,我就赶紧跑下楼,走到门卫室的时候,我看到我老公罗某某站在保卫室外,小区保安正在拿起一个凳子打我老公的头部,我老公就从保卫室的窗户翻进保卫室和保安打起来,小区保安的媳妇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的,就去敲保卫室的门,我站在门口,门开后小区保安手里面拿有橡胶棍,我用手把橡胶棍抢了后放在小区大门的门边,我再回过头的时候小区保安和我老公就从保卫室里面跑出来,是谁在追谁我没有看清楚,他们往小区里面跑了后警察就到了,警察问了我情况后警察就进小区里面去找人去了,我进到保卫室里面,在门背后发现我老公平常用的钉锤,我就把我老公的钉锤拿起放到他骑的摩托车后备箱里面。后面警察又回到小区大门的时候,我把橡胶棍拿给了警察,警察在我老公骑的摩托车后备箱里面找到了钉锤,小区保安和我老公也分别回到了小区大门处,我看到我老公用手抱住头讲头痛,小区保安我看到头部是流血的。后面警察叫我们先到医院处理伤口,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三)被害人陈述

彭某某陈述:2014年01月2 0日凌晨1时许,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大门缝隙想进来,我就用遥控器关门,双方就发生争吵,因为他打电话叫人来,还准备翻窗子,我警告他要是他翻进来我就对他不客气,他没有听开始翻窗子的时候我用橡胶棍打了他背部两棒。对方就从摩托车后备箱拿了一把钉锤打我的头部,我就用凳子去挡,后面那个男子的老婆来了,他还想打我,我老婆也来了,就叫我跑。之后警察就到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某供述:2014年1月20日凌晨,因为进大门的事和保安发生纠纷,他就用他的警棍给我头上一棍,把我的手机打掉在地,我就从我摩托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钉锤打他,我就从门卫室的窗子翻进去,翻进去后我用钉锤扬起打保安,打了两下,打着什么位置我不清楚,那个保安用钢管打我,将我拿的钉锤打掉在地上,我就用门卫室桌子上的一根橡胶棍打那个保安,打了大概几分钟保安就开门往外面跑了,我追出去的时候看见我老婆在我摩托车那里,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到我就回家了,几分钟后就看见警车在小区里面了。

(五)鉴定意见

1、(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 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载明被告人罗某某经医院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大门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罗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大门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和他人互殴中使用钉锤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钉锤一把,橡胶棍一根,没收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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