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朝国,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月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国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朝国携带一把镊子和一把跳刀窜至兴义市鲁屯镇农贸市场。利用当天赶场人多的机会,用镊子在农贸市场扒窃,扒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元、扒窃得被害人敖某某现金800元、扒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王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鲁屯派出所民警率协警张某甲、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熊朝国即是扒窃人,张某甲、周某某遂对熊朝国进行盘查,并发现熊朝国的作案工具镊子从身上掉落,后熊朝国遂逃跑,协警与群众刘某某在合围抓捕熊朝国的过程中,熊朝国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民警及群众,后被民警和群众制服并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朝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朝国对指控作“没有使用过刀,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朝国携带一把镊子和一把跳刀窜至兴义市鲁屯镇农贸市场,利用当天赶场人多的机会,用镊子在农贸市场扒窃得被害人敖某某现金800元、扒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王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鲁屯派出所民警率协警张某甲、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经群众举报指认后张某甲、周某某遂对熊朝国进行盘查,并发现熊朝国的作案工具镊子从其衣服中掉落,熊朝国遂逃跑,协警与群众刘某某等人在合围抓捕熊朝国的过程中,熊朝国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处警人员及围堵群众,后被处警人员和围堵群众制服并抓获。另查明,熊朝国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调查询问中,一直冒名“熊某某”,经查实,“熊某某”系其兄。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熊朝国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了刀一把、眼镜一副、皮包一个、镊子一把、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后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00元。
(二)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实:熊某某生于1977年2月6日,其妻李某某生于1975年9月18日,二人共同育有一子二女。
(三)熊朝国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熊朝国生于1980年3月4日,其妻王某甲生于1985年12月1日。
(四)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9日15时许,经群众举报,鲁屯派出所处警人员遂对被告人熊朝国进行盘查,后在抓捕过程中,熊朝国持刀威胁处警人员警及协助围堵群众。
二、证人证言
(一)王某甲证言:其在2014年1月19日与熊朝国一同赶集时,其知道熊朝国是去用镊子偷钱,并看见熊朝国偷了一个50多岁的女人的130多元。在派出所的人对熊朝国进行检查,熊朝国将他身上穿的衣服甩在其背篓里,其看见背篓里有衣服和镊子,就顺手将镊子扔到一个摆摊的摊子上面。在派出所的人去拉熊朝国的时候,其为帮助熊朝国逃脱而去拉派出所的人,后熊朝国趁机往米市方向逃跑。(期间,王某甲分别化名为熊朝翠、李碧艳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同时,其陈述熊朝国因会吸毒怕被公安机关抓,就事前与其商量如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朝国就假冒其兄熊某某,并要求其同时冒充其嫂李碧艳。
(二)熊某秀证言:2014年1月19日15时我在鲁屯街上米市摆摊,看见派出所的人追着一个小偷过来,那个小偷手里还拿着一把刀。然后被派出所带来的那个女子也跟着跑过来,从她背篓里找了把夹子拿出来扔在朱老车家摊子上,然后夹子又滑落在我背篓里面。然后那个小偷就跑了,派出所的人又从我背篓里拿起夹子去追那个小偷了,然后就有很多老百姓也跟着过去抓小偷了,小偷就被老百姓围在中间丢砖头打,后面不知道是谁把小偷手里的刀打掉了,然后老百姓就随着派出所的人扑上去把小偷制服了。
(三)刘某某证言:我就看见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从鲁屯移民社区往鲁屯街上米市方向那里追一个小伙,边追边喊:“抓小偷。”我们三个看见后就跑上去帮忙追,最后我们在鲁屯街上米市那里抓住了这个小伙。在抓住这个小伙后,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对这个小伙亮明了身份,这个小伙突然就用身上的一把刀向巡防队员捅了过来,但是没有成功,巡防队员和我们三人立马就把他当场制服了,最后我们三个和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就把这个小伙给带到了派出所。我们追这个小伙的时候看见他手上一直拿着刀。
(四)李某俊证言:我就看到鲁屯派出所的协警在那里抓小偷,当时小偷拿着一把弹簧刀对着协警挥舞,那个小偷边挥舞着弹簧刀边跑,协警就喊抓小偷,然后我就和我朋友上前制止,当时还有其他老百姓用砖头扔去打他,最后被两个协警抓住。
(五)张某甲证言 :载明其与同事在街上巡逻时有群众过来指认一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用镊子夹人钱,旁边还有一个背背篓的女子。在对该男子盘问时,这个男子将黄色外套脱下了放进和他一起的女子的背篓里,其看见衣服里掉落一把镊子。这名男子就跑,在其与同事去抓该男子时,被背背篓的女子抱住其大腿,同时该男子反抗并从身上拿出一把长20公分左右的弹簧刀,并用刀背打了其手背一下。后来这个男子跑到了一块菜地里面,男子用刀比划,被围观群众用砖头将刀打掉了,后该男子就被抓住带回派出所。
(六)胡某某证言:其看见张某甲、周某某对穿黄色外套的男子亮明身份并要求查看身份证时,该男子将外套脱下放旁边一女子的背篓里,这个女子将包在外套里的夹子扔在旁边的摊子上,在其过去拿夹子时,这个男子就趁机反抗逃跑,同时手里还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红色弹簧刀威胁协警。在大家追捕的时候,背背篓的女子就抓住张某甲,张某甲挣脱以后喊“抓小偷”,周围群众跟着追,那个男子跑到一块菜地里时没路了,这个男子比划手里的弹簧刀说“不要过来”。后来群众就捡路边的砖头扔去打那个男子,男子手里的刀不知道被谁打掉了,其与同事就将小偷抓住带回派出所了。
(七)周某某证言:载明其与张某甲盘问穿黄色外套的男子时,发现男子外套里有夹子,在抓捕该男子时,张某甲被背背篓女子抱住大腿,那个男子在这个时候反抗,从身上掏出一把大约长20公分的红色弹簧刀,并用刀背打张某甲的手背。该男子逃到一块菜地里时没路了,用手里的刀比划说“不要过来”,后来男子手里的刀被群众用砖头打掉了,该男子才被带回派出所。
(八)熊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1月19日其未到过鲁屯,其兄弟熊朝国因2014年1月19日在鲁屯盗窃被关进了兴义市看守所,熊朝国的妻子叫王某甲。其并不知道熊朝国盗用自己的名字,其与熊朝国的不同处在于熊朝国左腮处有一颗明显的黑痣。
(九)李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1月19日其与丈夫熊某某在兴义市花月小区租房子做水果生意,没有去过鲁屯。熊朝国是其丈夫的兄弟,其听说熊朝国因为在鲁屯抢劫被关进了看守所。熊朝国和熊某某长相很相似,但熊朝国个子没熊某某高,且左腮有一颗明显的黑痣。
三、被害人陈述
(一)王某某陈述:我就在卖肉那里买肉,等肉称好后我就掏钱,等我掏钱的时候发现钱没有了,才知道钱被偷了。我被偷的钱放在裤子右后屁包内的。当时,我钮子是扣好的,钱被偷了后,钮子被解开了。我怀疑是被人用镊子夹的。我被偷了100元。今天发现一个戴墨镜的人一直在肉市上跟着我。
(二)敖某某陈述:我刚走到农贸市场进口的米市上时,我发觉好像有人拍了我一下,我往前走了几步,突然发觉有点不对头,我就马上掏我放在右边衣服包包里的钱,就发现我放在衣服包里的800元钱不见了,我就转过身来看,就发现有一个中年男子在米市上买鸡蛋的地方慢摇慢摇的走,走着走着的就往水果市场的方向跑了,我就跟在后面追了大概有三十多米,就看不见这个人了。我的钱是装在我衣服右边的包包里的,我怀疑是被人用镊子从我衣服包包里夹走的。我当时穿的是一件黄色的外衣,衣服的两边都有一个包包,钱就放在右边的包包里的,我穿的是一条黑色的裤子,背上还背得有一个半岁的小娃娃。
四、熊朝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月20日到鲁屯农贸市场上辨认其多次扒窃的地点。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朝国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9日在鲁屯街上,其在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米市上卖药酒的路口偷了一个身上背着小孩、身穿一件黄色风衣的妇女,用镊子从这个女子的右边风衣口袋夹了800元;在14时30分左右,在肉市上从一个身穿黑色上衣、大概30多岁的醉酒男子右边屁包内拿了100元钱。这几次盗窃其都是把刀放在左边腰上的。被警察发现后,在警察对其对其进行检查时,放在衣服内的镊子被警察发现,其往米市方向逃跑。在其妻子将一名协警抱住时,其趁机拿出刀来朝协警肚子上捅了两下,并趁机逃跑,后跑在米市路口时,被老百姓用石头打掉手上的刀。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冒充其兄熊某某的名字进行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合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刀具进行威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是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熊朝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国犯抢劫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朝国所提“没有使用过刀,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采用证据均能证实熊朝国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刀具威胁他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国扒窃张某某人民币200元的事实,因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朝国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刀一把、白色眼镜一副、棕色皮包一个、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熊朝国退赔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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