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DQCXX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肇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欧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DQC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路往兴义市赛文学校方向行驶。同日2时5分许,行至坪东街道办事处迎新西路顺凯隆酒店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贵ES7XX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撞到车后的贵EX8XX6号小型轿车和贵EP9XX5号小型轿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26日,欧某某分别与唐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欧某某分别赔偿唐某某、王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3300元、10680元;2014年7月4日,欧某某与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欧某某赔偿龙某某车辆损坏费用人民币1200元。唐某某、王某某对欧某某表示谅解。欧某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欧某某的基本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载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3、交通事故照片:载明车辆损坏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截止2014年6月24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欧某某驾驶的云DQCXX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代某某。

5、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载明2014年6月26日,欧某某分别与唐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欧某某分别赔偿唐某某、王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3300元、10680元;2014年7月4日,欧某某与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欧某某赔偿龙某某车辆损坏费用人民币1200元。唐某某、王某某对欧某某表示谅解。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欧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3时10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余某某在该院对欧某某的血液进行样品提取。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24日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6日作出检验结果,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13毫克/100毫升。上述结果于同年6月26日告知欧某某。

8、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顺凯隆酒店的保安。2014年6月24日晚我和酒店老板站在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聊天。2时许,一辆云DQCXX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林发公司上面左转弯下来,我们看到朝我们这边冲过来,我们就往后退,然后那辆车就猛打方向撞到停在路边的三辆车。我们就急忙跑上去看,看到他后退了一步,准备开车往前走,我就叫他不要动,等交警来,接着我就拨打了110报警。过一会儿,交警的来了把车和驾驶员带走了。我发现他准备开车走,我叫他不要动后,他就没有动了。他们车上有5个人,开车的是一个瘦瘦的20多岁的小伙,个头170厘米左右。

1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欧某某是朋友,我小名叫小勇。2014年6月24日晚,我和欧某某等人在坪东顺凯隆酒店前面的十字路口一个夜市摊上吃夜宵,在吃东西的过程中我们喝了一些啤酒,欧某某大概喝了两瓶。我们吃结束后,欧某某驾车载我们离开,他在转弯时可能是方向打急了,就与停放在路边的三个车相撞了。

11、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2时许,我停在顺凯隆酒店门前门口停车带上的车子被一个喝酒了的人驾车撞到。我的车子号牌是EP9XX5。

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2时许,我停在顺凯隆酒店门口的贵ES7XX6号面包车被撞了。撞我车子的人是喝酒了驾车的。

13、被告人欧某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我和小勇等人在坪东迎新西路顺凯隆酒店前面的一个十字路口的一个夜市摊上吃夜宵,在吃东西的过程中我们喝了一些啤酒,我喝了6瓶左右。2时许,我们准备回租房处,我看到他们几个都有点醉了,于是我就开车载小勇等人,在转弯过程中,由于方向没有及时调整过来,就撞到路边停车带上的几辆小车,于是我就停车下来在路边等着。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欧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欧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