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兴义市柯沙坡菜市内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收购了黄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几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于2014年6月4日凌晨在兴义市乌沙镇移动营业厅盗窃的杂牌手机13部。经鉴定,石某某收购的1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石某某收购的手机12部退还被害人,剩余的一部“为美”牌手机被其销赃给一不知名的人。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案涉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所售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买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将被出售赃物折抵为现金,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兴义市乌沙镇中国移动乌沙营业厅人民币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