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承刚,曾用名黄承岗,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琪宇,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刚及其辩护人熊勇,被告人方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米厂路兴阳小区被害人柳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柳某某家中盗窃得人民币12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黄金项链。
2、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路康定园小区被害人邓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邓某某家中,盗窃得一个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铂金手镯、一条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铂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14403元的铂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铂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铂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黄金耳环、两条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黄金手链、五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领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像章(上有毛泽东头像)、两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颗粒。
3、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云南路九龙花园小区被害人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瞿某某家中,盗窃得六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茅台酒、二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五粮液酒、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
4、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惠实家园小区被害人胡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胡某某家,盗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黄金项链和纪念钞、纪念币等物品。
5、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南路康定园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中,盗窃得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数码相机。
6、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路馨月明苑小区被害人董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董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500元、10瓶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茅台酒、两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软壳印象云烟、二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黄金观音佛像、玉石佛像、玉石观音像、纪念钞等。
7、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神奇西路市林业局宿舍被害人陈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1108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佳能310HS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尼彩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立手机(型号A350)、三条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铂金项链、一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铂金吊坠、三对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黄金耳环、一枚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黄金戒指和纪念币、一个集邮本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集邮本发还被害人。
8、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北路黔西南州轻工公司宿舍被害人程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程某某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枚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铂金戒指。案发后,已追回电脑发还被害人。
9、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北路黔西南州轻工公司宿舍被害人付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付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38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铜质砚台。
10、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米厂路兴阳小区号被害人邹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邹某某家中,盗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的水果刀。
11、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盘江西路黔西南州水利局宿舍被害人刘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盗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铂金项链、两个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铂金吊坠和古钱币等物品。
12、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被害人葛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进入葛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200元、两瓶价值人民币16560元的15年陈酿茅台酒、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软中华香烟。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3年7、8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在兴义市延安路兴义市经贸局宿舍被害人龚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龚某某家中,盗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黄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铂金戒指和美元、台币、古钱币等物品。
1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民航大道荣御天下小区被害人李某甲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李某甲家中,盗窃得现金1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案发后,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驾驶黄承刚的长城M4小型轿车窜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被害人李某甲乙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李某甲乙家,盗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大重九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境界玉溪香烟、六瓶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茅台酒、一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金元宝和纪念币等物。
16、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驾驶黄承刚的长城M4小型轿车窜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银座小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刘某某家,盗窃得现金1000元、一对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耳环、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棕色男式皮衣、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中华香烟。
17、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驾驶黄承刚的长城M4小型轿车窜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奥城小区号被害人李某甲乙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李某甲乙家中,盗窃得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大重九香烟和两幅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8、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驾驶黄承刚的长城M4小型轿车窜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奥城小区被害人牟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牟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29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手镯、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表。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9、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承刚窜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大道桂城小区被害人尹某某家,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尹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6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联想超级笔记本电脑、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磨砂黄果树香烟。案发后,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驾驶黄承刚的长城M4小型轿车窜到兴义市桔山大道银座小区,黄承刚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滕某某家中,盗窃得一个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铂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黄金戒指、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案发后,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承刚盗窃二十次,盗窃数额222973元;被告人方琪宇盗窃五次,盗窃数额5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退还被害人柳某某500元,邓某某3080元,瞿某某1500元,杨某某300元,董某某2000元,陈某某2000元,邹某某1500元,龚某3000元,李某甲乙8400元,尹某某600元;退还葛某某一瓶15年陈酿茅台酒、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软中华香烟,退还滕某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方琪宇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承刚的前科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邓某某、瞿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葛某某、龚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乙、刘某某、李某甲乙、牟某某、尹某某、滕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承刚提供交通工具和开锁工具,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琪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琪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承刚、方琪宇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承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琪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承刚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其中柳某某7900元,邓某某46123元,瞿某某9900元,胡某某4800元,董某某20000元,陈某某18530元,程某某1400元,付某某3820元,邹某某10元,刘某某3750元,葛某某8480元,龚某某7500元,李某甲1000元,尹某某100元;黄承刚、方琪宇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李某甲乙10300元,刘某某6150元,滕某某201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EV6758号长城哈佛M4轿车一辆及行驶证,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串号031471007094921),中兴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黄承刚驾驶证随案保存;其余物品(详见移送清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审 判 员 李 明 刚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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