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权某某驾驶贵EX0XX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子刘某某、姐夫任某某由兴义市敬南镇皮山林往龙场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龙场小学路段时,将路上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亲属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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