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逮捕,2014年8月14日中止审理期限等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8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29日恢复审理。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景某某在兴义市神奇东路“聚星KTV”对面“百家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聚星KTV”门口,误认为孙某某是2014年5月15日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丰街打伤自己的人,遂报警,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兴义市神奇东路“聚星KTV”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报警人景某某指认孙某某是曾经打伤自己及丈夫的人,陈某某遂叫孙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孙某某不听,与景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等处警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孙某某遂辱骂处警人员并用拳头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造成神奇东路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释放证明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景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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