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小金(化名,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为获取好处费,与小金等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四辆被盗窃摩托车准备到安顺销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是一辆黑色铃木牌QS110-2DL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3217145,价值人民币5500元),当日凌晨5时许,途经普安县江西坡G60高速公路路段时,被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余人员逃跑,扣押被盗摩托车四辆。经鉴定,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经过说明及本案盗窃嫌疑人另案处理的说明;被害人(失主)周某、刘某某、程某某、周某华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所骑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协助他人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现场缴获并已退回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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