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2009年12月2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30日,杜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韦某某(已判刑),要强占韦某某所开赌场的股份,韦某某不同意,二人多次在电话中争吵,后两人相互邀约打架。2012年7月1日凌晨1时许,经韦某某邀约或联系他人邀约,王某某、韦某会、王某猛、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韦某周、杨某某、曾某某(以上9人均已判刑)、王某坤(另案处理)到兴义市景峰大道与杜某某邀约的被告人黄某某及鲁某某、冯某某、冯某平、査某某、朱某、雷某某、岑某某(以上7人均已判刑)、吴某、杨甲(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造成吴某受伤死亡,李某某、陈某某受伤,王某猛、韦某会轻伤。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杜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韦某某(已判刑),要强占韦某某所开赌场的股份,韦某某不同意,二人多次争吵后相互约定打架解决问题。2012年7月1日凌晨1时许,经韦某某邀约或联系他人邀约王某某、韦某会、王某猛、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韦某周、杨某某、曾某某(以上9人均已判刑)、王某坤(另案处理)等人到兴义市景峰大道与杜某某邀约的被告人黄某某和冯某某、冯某平、查某某、朱某、雷某某、岑某某、鲁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吴某、杨甲(另案处理)等人打架,在斗殴的过程中,双方持火药枪、“天雷”(土炸弹)、砍刀、杀猪刀、钢叉互殴,在斗殴过程中韦某某一方人员造成吴某受伤死亡,杜某某一方人员造成李某某、陈某某二人轻伤,王某猛、韦某会二人轻微伤。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于1993年3月10日。
(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黄某某2009年12月24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其系未成年人犯罪)
(三)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黄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证言
(一)杜某某证言:证实因为他想在韦某某开的赌场占一股份,韦某某不同意,双方约定在兴义市景峰大道打架解决问题。于是他就邀约黄某某、冯某某、冯某平、査某某、朱某、雷某某、岑某某、鲁某某、吴某、杨甲等人在2012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到了景峰大道,此时韦某某带着五个车的人等候在那里,双方立即发生斗殴,斗殴中造成吴某等多人受伤,后来他们把吴某送医院治疗,天亮就被抓了。
(二)冯某平、冯某某、朱某证言:均证实因为杜某某想抢韦某某赌场一事他们受杜某某的邀约到景峰大道打架,在和韦某某邀约的人互殴后造成吴某身亡、多人受伤的经过。
(三)韦某某证言:其证实因为杜某某想强占他开的赌场的股份,他不同意,双方约定在景峰大道打架,他就邀约了一帮朋友在2012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到了景峰大道,双方发生了互殴,他们一方也有多人受伤。
(四)刘某青证言:她是吴某的女朋友,2012年7月1日凌晨有人打电话告诉她吴某出事情了,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她把吴某的父母喊到医院时,吴某已经死了。
(五)詹某会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凌晨,其儿子吴某的女朋友刘某青来她家讲吴某受伤了在医院治疗,等她们赶到后吴某已经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某某供述:因为杜某某想抢别人赌场的事情叫我一起去打架,2012年7月1日凌晨3点钟左右,杜某某叫上我和其他十几个人,开了三个面包车到了景峰大道,一下车对方就冲过来,对方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对方就跑了,我不清楚有人受伤没有。
四、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尸)字[2012]101号:载明死者吴某死亡原因系圆形金属物贯通致颅腔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2] 318、319、320、3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陈某某二人经法医鉴定是轻伤;王某猛、韦某会二人是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景峰大道科佐屯路段,现场遗留聚众斗殴时留下的车辆和打斗痕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受他人邀约后,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到十年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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