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汝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汝峰。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汝峰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天和堂大药房”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包内人民1900元盗走,当即被黄某某发觉,黄转身追赶王汝峰,追至顶效镇迎宾中路201号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王汝峰将盗窃得的1900元钱分两次向后扔在路上后继续逃跑,逃至顶效镇迎宾路201号附近的一条河沟旁边时跌倒在菜园内,群众雷某某等人闻讯赶来抓捕王汝峰,王汝峰为抗拒抓捕而将雷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

被告人王汝峰辩解其被制服后,为了阻止雷某某打他才将雷某某的手咬伤,并不是抗拒抓捕,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汝峰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天和堂大药房”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包内人民币1900元盗走,当即被黄某某发觉,黄转身追赶王汝峰,追至顶效镇迎宾中路201号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王汝峰将盗窃得的1900元钱扔在路上后继续逃跑,群众雷某某闻讯追赶王汝峰至顶效镇迎宾路201号附近的一条河沟旁边的菜园内将王汝峰抓住,王汝峰为抗拒抓捕而将雷某某的右手食指咬伤。黄某某被盗现金19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2、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汝峰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3、王汝峰户籍证实王汝峰的身份情况。

4、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 30分,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接黄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顶效镇迎宾东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被一男子扒窃,盗走3900元,嫌疑人得手后被黄某某发现,黄某某同群众一起将嫌疑人追至顶效镇娱乐场旁的水沟边将其制服。黄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审查,于当日将本案移送兴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顶效责任区刑警队。经讯问嫌疑人名为王汝峰。

5、兴义市拘留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情况说明:王汝峰因吸毒于2014年1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拘留15日,由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3点钟左右,我在家里面卖东西,有一个人到我家说我女儿被人抢了,我就叫他骑车帮我追一下,之后这个人就骑车走了。我看见派出所的警车我也跟着跑过去,看见派出所的带了一个人上了他们的警车,另外还有一个老者的手在流血,后来才知道是追那个人的时候被咬伤的。我听我女儿说她走在路上,一只手拉行李包,另一只手揣在衣服包内,有一个人从后面把她揣在衣服包内的手拉开,把衣服包的物品抢起就跑。我女儿说她被抢现金3900元钱左右,两张银行卡。

2、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家门口站起,看见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的往顶效镇娱乐场里面跑,后面一个女的跟着追,两个相距50米左右,女的喊“那个人抢我的钱”,我就喊他站起,他不停,我问这个女的怎么回事,女的讲那个男的抢她的钱。我就跟着追,女的跑在我的后面,追了100多米,那个男的就把钱往后甩,连甩了两次,钱全部散落在地上,这个男的还往前面跑,我沿着河边的堡坎追了百把米,那个男的就跳进左边地头,我也跟着跳下去把他按在地上,他面部朝地下,我扭他的手,他就转头用嘴咬我右手食指,我就不敢扭他手了。这个女的也追上来就一起把这个男的按住,有两个年轻小伙也来帮忙一起把他扭过来我的店边,派出所的就来把女的和抢钱这个男的带走了。有两个男的把我带到顶效医院检查,医生讲打不成破伤风的针开点消炎药就回来了。那个女的讲她被抢3200元,后来在地上捡得1900元。那个男的把钱丢在地上,我没有看见有人捡。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我报警我的钱被人抢了。2014年1月12日1 3点,我一个人到农贸市场买东西,买好东西后就往我开的店铺方向走。我手里提一个棕色的行李箱,刚走过邮政银行大概30米左右,我感觉衣服右侧外包好像有人摸,我下意识摸包时,就摸到其他东西,我转身看见一个男子往农贸市场方向,我就叫那个男子站住,我一边跑一边摸衣服包,就发觉揣在衣服包内的现金和银行卡不见了。我确定那个男子将我的钱偷走了,我追了100米左右看见有行人,我就叫行人帮我抓住那男子,那男子就回过头将钱扔回给我,他就往田坎上走了。这时有一个老人从我后面跑上去追,我就蹲在地上捡钱,捡起后又追那男子,追了20米左右,前面有一处高沟坎,我没有看见那男子是怎么下去的,就看见老人跟着跳下去将那男子抓住了,我过去帮助老人拉那男子手的时候,就看见老人的右手食指出血了,老人按住他,他反抗,当男子猛地撑起来的时候,我被他左手拐到沟坎上,后面我们将男子抓住后就报警了。我被抢现金面值100的有39张,还有5角、1元、10元、20元面值的零钱,总的有60元左右。我转身时看见那男子跑,我就一直追,在追的时候他一直没有离开我的视线,后面我跑不动了,距离就远了,不过没有超过10米的距离,中途他没有接触什么人。在追男子的过程中,他向我扔了一回钱,而且我马上捡起来,我捡起来的钱共1800元钱,过路的一个小妹捡得100元钱还我,还有2000元钱和一些零钱没有找到,两张银行卡也没有追回。

(四)辨认笔录

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汝峰辨认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天和堂大药房”门口的人行道上,扔钱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201号附近的乡村公路上,被抓获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201号附近一河沟旁边的菜园内。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汝峰供述:2014年1月12日14时左右,我从兴义市顶效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向兴义市顶效镇金州农贸市场娱乐场方向走,刚走到娱乐场路口就看见一个穿水红色外衣的女子拖着一个灰色的行李箱从我对面走来,我发现她右边外衣口袋放着钱,我就一直尾随这个女子,走到顶效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药店门口,我趁她不注意,用右手伸进去这个女子外衣口袋偷钱,刚偷得钱就被这个女子发现。我拿着钱就往顶效娱乐场方向跑,这个女子追上来了,跑到娱乐场往绿荫水泥厂方向的屠宰场门口,没有力气就摔倒在地,我看见这个女子离我有1米左右的距离,我就把偷来的钱扔给她说“我把钱还你了”。我爬起来又继续往绿荫水泥厂方向跑,刚好跑到屠宰场旁一条水沟边时,有一个男子就喊“你站着”,我当时没有听,我继续往水沟上跑,那个男子也追了上来,我跑到水沟旁的一块空地上摔倒了,那个男子就追上来并骑在我身上,我一直在反抗,这时这个男子手里就拿着两块石头打我,打我的背部和头部,我一直想爬起来,我就用嘴咬他的手,当时没有注意咬的是哪只手,我们就厮打在一起,这时被我偷钱的那个女子也追上来,就和这个男子一起把我按在地上,后面这个女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身上的伤是被群众在抓我的时候打的。我的眼角受伤,偷钱得手后,被抓我的那个男子用石头打伤的。当时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全都是一百的,当时偷得钱后被发现,我就跑,跑在屠宰场门口摔倒时就将偷来的钱全部扔给了她,没有来得及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汝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窃的财物已追回,对王汝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汝峰辩解其是在被制服后,为了阻止雷某某打他才将雷某某的手咬伤,并不是抗拒抓捕,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查,证人雷某某证实其将王汝峰按在地上,扭王汝峰的手时,王汝峰用嘴咬其右手食指。刘某某证实雷某某的手是在追王汝峰的时候被咬伤的。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过去帮助雷某某拉王汝峰手的时候,看见雷某某的右手食指出血,王汝峰反抗,将黄某某拐到沟坎上。被告人王汝峰供述其被雷某某追上后骑在身上,一直在反抗,雷某某用石头打其背部和头部时,就咬了雷某某的手。证人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汝峰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汝峰为了抗拒抓捕而将雷某某的手咬伤,王汝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王汝峰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汝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夏 赋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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