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贵普,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大贵,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兴义市南环路柯沙坡游泳池附近,由刘大贵骑车靠近被害人邓某某,陈贵普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邓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陈贵普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得26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巅峰之秀”旁,由刘大贵骑车靠近被害人肖某某,由陈贵普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肖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陈贵普将抢的的项链销赃得14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4年4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桔山办民航村罗家餐馆对面马路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陈贵普将该被抢项链销赃得14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贵普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至兴义市向阳路麦子丫口“可可酒吧”旁,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黄金项链吊坠抢走。后陈贵普将被抢项链吊坠销赃得500元,供个人使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五、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兴义市育贤路“车爵士”汽车服务连锁店旁,由刘大贵骑车,陈贵普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冯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050元黄金项链抢走。后陈贵普将该项链销赃得13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六、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兴义市下午屯镇鸡场街二组宏达纸厂旁,由刘大贵骑车负责接应,陈贵普下车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熊某某戴在颈部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陈贵普将该被抢项链销赃得180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兴义市公安局从陈贵普处扣押了一辆红色东方牌DFXXXT-8型两轮摩托车。
2、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贵普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大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3、户籍证明:载明陈贵普生于1992年2月6日;刘大贵生于1981年9月23日。
4、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坪东刑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兴义市丰源市场“红美”旅社302房将陈贵普抓获。同日在兴义市坪东镇民顺街一麻将室内将刘大贵抓获。
5、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立功材料:载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大贵是被被告人陈贵普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顾某某证言:载明其朋友陈贵普从2011年开始就经常给她借摩托车,每次都是借去几个小时就还,每一次还车都要请其和其朋友吃饭,但自己并不知道陈贵普借车去干什么。
2、田某某证言:载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冯某某行走到育贤路车爵士门口时,两个骑红色踏板摩托车的小伙将冯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邓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兴义市南环路柯沙坡游泳池到大顺加油站方向中段时,被两名2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男士架子摩托车抢去了一条麦穗花纹的黄金项链,还有个桃心形的空心吊坠,大概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
2、肖某某的陈述:载明2014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富兴一街巅峰之秀旁边,有两名男子从其对面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
3、罗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4月11日10时32分左右,其在向阳路麦子丫口的小路上,“可可”酒馆门口,一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马形吊坠,重3.5克,大概价值1200元。
4、冯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育贤路车爵士门口的时候,被后面赶来的两名20多岁骑踏板车的男子抢走了其脖子上戴的千足金项链。
5、熊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其下午屯鸡场街宏达纸厂门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脖子上的金项链。
6、刘某某陈述:载明2014年4月13日13时45分的时候,其在兴义市桔山办民航村罗家食府对面人行道上被两名骑踏板摩托车对向行驶过来的男子抢了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本案中涉案财物价值经鉴定共计2289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
(五)现场辨认等笔录:载明陈贵普、刘大贵辨认实施抢夺行为的地点。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贵普供述和辩解:载明被捕前20多天,因嫌弃做水果生意赚钱少,便与刘大贵商议后再找其女朋友借了摩托车去兴义市街上抢项链。从2014年3月底到4月10多号的时间段里,其一共实施了6次抢夺,其中伙同刘大贵实施的共有5次。每次都是由自己负责抢项链和销赃,刘大贵负责骑摩托车,事后得钱二人平分。
2、刘大贵供述和辩解:载明2014年4月份陈贵普邀约其去抢夺,自此开始,其伙同陈贵普在兴义市城区一共实施了五次抢劫。其负责骑车和接应,陈贵普负责动手抢和销赃,事后由陈贵普分钱。陈贵普分给其赃款共计30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一年以内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贵普参与抢夺六次,涉案数额为22890元;被告人刘大贵参与抢夺五次,涉案数额218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贵普实施夺包、销赃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大贵骑车接应陈贵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贵普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同案犯刘大贵,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贵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大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将被抢财物折抵为现金,责令被告人陈贵普、刘大贵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05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49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人陈贵普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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