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元信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元信,绰号三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武,曾用名小福元,绰号牦牛。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丁,小名小虎,199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元信犯盗窃罪,刘文武、张某丁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任元信窜至兴义市凤仪路“凤仪批发零售部”旁居民楼三楼被害人沈某某的租房处,入室将沈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1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小米3代手机(手机号码:15086×××404,串号:860311028856250)、一部白色夹蓝色直板“ctyon”牌手机(型号:th35,串号:A1000039068c77)及一把车钥匙盗走,并用盗得的车钥匙将沈某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白色奇瑞牌E3型轿车(发动机号:BBDM06163,车架号:×××)盗走。同日20时许,任元信将盗窃得的黑色小米3代手机在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大楼门口销赃给张某丁。实施盗窃后,任元信将盗窃的事实告知被告人刘文武,刘文武明知该奇瑞轿车系任元信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忙为其联系买主,但最终未联系到买主将该车出售,后任元信支付刘文武人民币1100元。2014年3月某日,任元信将盗窃得的车辆开到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卡锡村委会干海子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丁。赃款被任元信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在其父亲张某丁的劝诫下告知其所在的地点,公安民警在张某丁的带领下找到被告人张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张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丁、蔡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张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元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文武明知涉案财物奇瑞E3型轿车系任元信盗窃而来,仍积极为其联系买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元信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文武、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元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武最终未能帮任元信联系到买主,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告诉其父其所在位置,并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无抗拒抓捕,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元信、刘文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元信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4年3月15日9时许,敬南派出所接兴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敬南镇皮山林村龙场小学处有村民发生打架,请出警。敬南派出所的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开展工作核实报警人任元信的身份信息,发现任元信系盗窃负案在逃犯,派出所民警立即对任元信实施抓捕。任元信是因村民发生打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非是就其盗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元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任元信退赔赃款100元给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审 判 员  李 明 刚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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