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生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户籍地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其继父张某甲租房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车号:贵ES2XX5)副驾驶位置靠背的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重20克,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住处(张某甲租房处)的衣柜上面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7包,重12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贵ES2XX5号长安面包车上查获的20克海洛因不是我的,不应当作为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其继父张某甲租房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车号:贵ES2XX5)副驾驶位置靠背的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重20克。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住处(张某甲租房处)的衣柜上面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7包,重1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10许,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民警和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张某某家门口抓获刚从贵ES2XX5面包车下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公安民警从张某某的车上副驾驶室靠背后面包内搜出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含包装物重21.5克。随后,公安民警到张某某家中衣柜上面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7包,带包装物重15克。
4、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2014年3月24日从张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上的指纹提起,由于毒品嫌疑物已被多人拿过,造成了指纹混乱,无法和被告人的指纹进行对比。
张某某供述称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一个叫老虎的人拿给自己的,因老虎的姓名和住处不详,无从查找。
5、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2014年3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信用社路边抓获张某某,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贵ES2XX5)副驾驶位置靠背的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带包装重21.5克),同时在张某某住处的衣柜上面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7包(带包装重15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黑色(IENOVO.号码136XXXX4865)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
2014年3月24日从张某某处扣押的长安牌SC6xx8D4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B7CF12 6115,车号:×××)于2014年3月26日发还证人王某乙。
6、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2014年3月24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缴获海洛因32克。
7、证人王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贵ES2XX5号长安牌SC6xx8D4机动车是王某乙的。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乙(张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兄弟,他暂时住在我继父家里,他没有事情做,我就拿贵ES2XX5面包车租给他搞营运,他每天交给我50元租金。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被抓,也不知道从他开的车上搜到毒品。
2、张某甲(张某某的继父)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你们派出所的来我家,进去我儿子的房间里面,在衣柜上面搜查出一些用白色和红色塑料袋装有颗粒状的东西,当时我和张某某的女朋友在场的。
3、占某(张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给他姐王某乙租了辆面包车拉客。今天,我和张某甲,张某某的母亲在家,来了几个警察,要查看张某某的房间,我和张某乙陪着警察到四楼张某某的房间,警察在张某某房间的衣柜顶上查着一个红色袋子,里面装有10元钱、有把剪子、有些凌乱的卫生纸,还有红色塑料袋扯烂后包着的一小包的东西,有几包我没有看清楚,警察还照了相,后来东西被警察带走了。他和我一个房间,查着的东西不是我的。我和他在一起半年,都没有人到我们房间,只有他有房间钥匙。
(三)鉴定意见
1、兴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吗啡检测,结果为阴性。
2、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张某某驾驶的贵ES2XX5号车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及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张某某。
(四)勘验、检查笔录
过称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查获海洛因嫌疑物的照片证实:2014年3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S2XX5号面包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从张某某卧室(张某某继父张某乙家)衣柜顶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对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进行天枰过称,经张某某看后确认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带包装重21.5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7包(带包装重15克),并当着张某某的面对前述海洛因嫌疑物分别抽取0.05克取样封存。
(五)被告人供述
张某某供述:2014年3月24日早上10点左右,我驾驶贵ES2XX5面包车在外面跑车回来停在兴义市威舍镇货场路信用社路边,下车后准备回家时,公安的喊我站住。然后就把我连车带人带到了威舍派出所,后来公安的从我的副驾驶靠背后面搜出了毒品,后来公安的又在我的租房处衣柜上面搜出了毒品。我的面包车靠背后面的毒品是老虎放在那里的,家中的毒品是老虎拿来抵账给我的。大约半年前,我认识了老虎,大概我被抓两个月前,老虎说他急用钱,就向我借了2000块钱,2014年3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老虎打我的电话喊我去接他,他说要到威舍来坐火车,我就开车去接他,到了兴义后我接起他到了威舍,老虎下车就走了,中午12点左右老虎打电话喊我去威舍酒店门口,说他欠我的2000块钱他拿毒品海洛因抵债,毒品折合成2700块钱,我再补他500块钱,还有200块钱算我凌晨从兴义接他到威舍的车费。当时我考虑到他欠债不还就答应了他。我就收下了他给我的海洛因,接着拿了500块钱给他。他说是13克,我带回家后就放在了衣柜上面。我想卖,但是不知道怎么卖出去,就藏在家里,今天被公安的搜到了。从我车上搜到1包,从我家里搜到7包。贵ES2XX5这个车是我姐王某乙的,我是跟我继父姓,因为我没有事做,我姐拿给我搞营运,每天交50元给她,有时候交100元。我暂住我继父租的房子,我住四楼的一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在贵ES2XX5号长安面包车上查获的20克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不应当作为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经查,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S2XX5号长安面包车上查获的20克海洛因,该毒品是处于张某某的控制之下,张某某是否知道这20克海洛因是谁的,不影响其持有的成立。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IENO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国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显 书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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