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帮慧、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菜市后黄某乙租房处与被告人黄某乙相遇,因王某甲的前夫罗某某与黄某乙恋爱,被害人王某甲辱骂黄某乙,后进入黄某乙室内与黄某乙发生抓打,被告人黄某乙将王某甲左手第五指末节咬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通知黄某乙亲属,黄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人民币46000元,王某甲书面对黄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黄某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乙、黄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王某甲因感情纠葛,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属后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国 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显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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