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余祖龙,又名毕友龙、陈兴林、小马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因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祖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余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余祖龙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路某某商务酒店508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宿的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电视柜旁边的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23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余祖龙在兴义市盘江路东方电玩城一楼大厅内观看被害人周某某打游戏机,因周某某不高兴余祖龙看其玩游戏,遂辱骂余祖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余祖龙打电话叫来小兵、小凯、小彪(三人均在逃),小兵、小凯、小彪三人到来后,余祖龙先提电玩城的凳子击打周某某的头部,后余祖龙、小凯和小彪将周某某强行拉至东方电玩城外面的兴源街17号(兴源小区)一住宅楼前用砖头继续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右头顶部、左眶外侧、左手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耳廓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头顶部、左耳廓、左手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左眶外侧损伤造成的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余祖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余祖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411.85元,其中医疗费4498.8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余祖龙对指控盗窃作“与同伴商量过急用钱,获得对方同意才拿的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余祖龙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路某某商务酒店508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宿的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电视柜旁边的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23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丁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3日李某某从云南罗平来兴义找我玩,当晚就和我在兴义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某某酒店508号房间休息,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起床后,李某某就说他的挎包不见了,这时候我才知道李某某装有钱的挎包被盗了。然后我到酒店去看监控,我从监控里看见一个男的在14日凌晨3点过钟进了我们的房间,然后把李某某的包偷走了。当时我看监视时就发现偷包的男子是我认识的一个朋友,所以当时我就告诉李某某去找到那个人,让他把钱还了就行,就不去报警了。后来10月19日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找到这个偷钱的男的,当时他承认了他2013年10月13日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某某商务酒店508号房间偷李某某的钱的事,然后他说没有钱还得,当时还被李某某打了两巴掌,然后趁我们不注意就逃跑了。直到今天(2013年10月22日)都没有找到,我就带着李某某来派出所报警了。我听说被盗了23000元现金,具体是多少不是很清楚,偷包的男的我们喊他马龙,也有人喊他聂小龙,身上有纹身,具体纹在什么位置不清楚。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3日晚上20点钟,我从云南罗平来兴义找我朋友丁某某,当晚聊事情晚了就和我朋友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某某商务酒店508号房间休息,第二天(10月14日)8点钟起床后发现我放在房间里电视机柜上的挎包不见了,后来我们通过酒店监控看到是有人偷了我包,丁某某说是他朋友拿的,喊他拿还了就行,三天前(2013年10月19日)我们找到偷我钱的人,当时他承认他拿了我的钱,当时他就是说没有钱还我,然后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我没有办法就今天来派出所报警。我被盗了230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没有连号。我的钱放在我的挎包内被盗的,是棕色的挎包,包内有现金,本人身份证等物品,包放在酒店508号房间里的电视机柜上。
(三)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祖龙辨认在2013年10月份,其在兴义市桔山办金州某某酒店拿了别人的钱。
(四)视听资料
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被告人在某某酒店的监控视频(2014年10月14日3时38分钟至3时39分钟,2014年10月14日4时22分钟至4时25分钟),庭审时经当场播放,被告人余祖龙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余祖龙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十几号的一天,我一个叫丁老久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从云南过来“打假”的人,说他赌钱包赢不输的,叫我们一起去安龙德卧车站那边“打假”,结果全部输光了,后来我就不服气,一直记在心里。大概过了3、4天以后的一天早上,我打电话给丁老久,问他们在哪点,他说在某某酒店,叫我下去玩,我就下去某某酒店找他们,我去某某酒店5楼,但是具体是哪一个房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进到房间里面去之后,看到房间里面有3个男人,我们就在房间里面休息,到了凌晨2、3点钟,我接到我老婆打电话叫我回去,我当时身上没有钱得,我看到他们都睡着了,我就看房间里面电视柜上面有一个棕色的包,我就过去看包里面有钱不得,我看里面有钱,我就把包里面的钱全部拿走了,有一沓钱是捆起的,面值全部是100元的,还有一些没有捆,应该有一万五、六左右,我拿了钱就下楼,把包包放在酒店大厅吧台的旁边,我就回家了。又过了十多天,丁老久带起人来碧云路找到我,然后他们喊我去坪东上面的一个宾馆里面讲关于我在酒店拿的那个钱的事情,说是算下来,连我和他们一起去德卧“打假”输的钱,还要我补一万多给他们,我说可以,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我一定找给你们。我说的“打假”是几个认识的合伙打假牌赢别人的钱的意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余祖龙在兴义市盘江路东方电玩城一楼大厅内观看被害人周某某打游戏机时,因余祖龙认为周某某酒后言行不当,对其进行了辱骂,便打电话叫来三人,待其所叫人员到来后,余祖龙先提电玩城的凳子击打周某某的头部,再伙同其叫来的人员将周某某强行拉至东方电玩城外面的兴源街17号(兴源小区)一住宅楼前用砖头继续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右头顶部、左眶外侧、左手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耳廓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头顶部、左耳廓、左手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左眶外侧损伤造成的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我当时可能站在了受害人身后看他们玩,被打的那个人所在的游戏机子上有人要上分,但那台机子不是我负责,我就用手指了那台机子叫另一个负责那台机子的同事去,没有多久就有一个人提着一张凳子朝我坐在面前的受害人身上砸去,后面就打起来了,他们打起了我就站后面去了。
2、郑某某证言:我今天在电玩城里值班,在18时15分的时候我去上厕所,我出来时看见有两个男的站在电玩城里柱子旁边好像是刚打完架,已经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但是年龄大点的男子头部已经受伤,年纪小的男子还有点不服气又冲上去踢了年龄大的男子身上几脚,我看见了就跑上去拉那个小伙子,劝他不要打架,但是他从身上腰部上挂着的一个黑色腰包里拿出一把长约10㎝左右的卡子刀,还想去打年龄较大的男子,我就和当时在旁边看打架的另一个男子一起把拿刀的男子拉了出去,拿刀的那个男子走出电玩城后,年龄较大的男子没有多久自己也走出了电玩城。
3、贺某某证言:打周某某的人是一个叫“小龙”的和另外两个人打的。小龙这人的情况我清楚,平时都是在电玩城里混的,只听到别人叫他“小龙”。那天我在东方电玩城玩遇到周某某,周某某是喝了酒的,我陪玩一会草花机,那个叫小龙的和一个不认识的来我们旁边,我发一支烟给他们抽他们就走了,我又陪周某某玩了一会,玩着玩着的小龙就拿电玩城里面的一根凳子打在周某某的头上,打后和小龙一起的两个把周某某拖出去,其中一个手中拿了一把匕首,我不敢跟出去。过了二、三分钟我在电玩城门口看到拖周某某出去的一个小伙往向阳路方向跑了,我才出去找周某某,我在转弯进去的一个小区门口发现周某某在那里打电话,满脸都是血,我就送他到州医院。
4、林某证言:2013年11月10日下午18时许,我在电玩城门口站着,就听见电玩城里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就跑进去了,进去我看见,在大厅的中间,有一个大概身高170㎝,手臂上面有条龙,年龄30岁左右,腰上挂着一个黑色的腰包的男子,双手拿着我们的工作凳子,在打一名年龄大概40岁左右,长发,黑衣男子,我就走过去对打人的那名男子说:“兄弟你别再打了,你再打要出大事”,然后他就从腰包内掏出一把黑色匕首指着我说:“管你什么事”,我就用手一把将他拿刀的手抓住,我们一起的工作人员就上来把他送出去了,我就回来看现场,我看见有两张凳子倒在地上,被打的那名男子坐在旁边的凳子上头部流血了,这时打人的那名男子又进来将被打的那名男子拉着就出去了,我就去干别的事了。
(二)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陈述:那天下午我在下午屯南站吃了酒,到了下午17时左右我一个人去东方电玩城里面玩,一开始就是我一个人,后面小贺(贺之平)就过来和我打招呼,还押我分,就站在我旁边,我们两个就在那里玩游戏机,在18时左右,就有一个男的进来就用电玩城里面的凳子打我头部,我就被打倒在地上,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有两个男的拿刀比到我把我拉出去,在拉我出去在电玩城门口的时候我模糊的听到他们说:如果我要跑或者不听话,不和他们走,就用刀捅我几刀,我就被他们拖走了,拖到一个巷子里面我听见他们说:就是这里,我就感觉我的头部被打了,我就昏过去了,后面的事我就记不得了,过了几分钟小贺就来找到我,我就喊他报警,小贺就把我带到医院去了,后面的事我就记不得了。
(三)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且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笔录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余祖龙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的地点位于兴义市兴源街17号-兴源住宅小区第四幢住宅楼。中心现场位于“蔡记荣黔月饼”门市北侧的空地上。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余祖龙供述和辩解:那天傍晚6点过钟,我在“金三角”电玩城里面,看这个男人打草花机,当时这个男的是喝酒醉了的,他在打草花机的时候输了钱,心里面不舒服,我当时就站在他的身后,这个男的就骂我,这男的喝酒醉了就在那点七七八八的说了好多话,我当时就没有理他,我就自己出来到另外一间房间里面去看人家玩草花机赌钱,才过一小哈,这个男的就又从里面出来在外面这间房间里面继续赌草花机,我当时心里面就特别不舒服,就出来外面站了一哈,出来以后我还是想不通为哪样要着这个酒疯子骂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小兵,又叫小兵来“金三角”找我,小兵他们几个找到我以后,我们就从外面走进去,我单独走到这个男的背后,提起电玩城里面的铁凳子,突然一下就给刚才辱骂我的男人一凳子砸在头上,电玩城里面看场子的保安看见我动起手来,就上去劝架,我在被保安劝架的过程中又冲上去打了这个男人几拳几脚,后面我就叫和我一起的朋友,小凯和小彪把这个男人拉出去,我们就把这个男的从电玩城里面拉出来,在电玩城旁边叫炮仗铺的巷子里面的一个小区门口对这个男的再次实施殴打,殴打的过程中我看见路边有一块半截砖,我就随手提过来,砸了这个男的头部好几砖头,背上砸了几砖头,这个男人当时就着我用砖头拍蹲在了地上,我看见他头流血,我就没有再动手了,我就和小凯和小彪他们几个人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此以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祖龙生于1982年1月30日。
(二)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因为周某某被打伤一事通过查看视频资料锁定被告人余祖龙并将其抓获,但无法查明余祖龙供述中所提小兵、小凯、小彪、小杰等四人的相关信息,亦未将这几人抓获归案。
(三)贵州兴义市人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祖龙于2011年1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向神奇路某某酒店和盘江路东方电玩城调取了视频资料。
(五)提取物品、证据清单及领条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某被打现场提取黑色兹面有EDIFICE字样金属制表壹块,2014年9月12日与周某某有叔侄关系的刘祥锋代领了该手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其住院治疗11天,花费人民币4498.85元;2、法医鉴定费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400元;3、病历复印费一张,证明花费人民币1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祖龙趁人熟睡之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祖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祖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祖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余祖龙提出“与同伴商量过急用钱,获得对方同意才拿的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祖龙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认识,当日凌晨3点余祖龙到李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半小时后,便拿着一个棕色包离开房间,对此事被害人李某某与当时在场的丁某某均表示不知情,余祖龙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同时,酒店监控显示其进入酒店房间的时间和地点等行为,与其辩解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祖龙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祖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祖龙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被告人余祖龙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工作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其中,对于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由被告人余祖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由被告人余祖龙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祖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三、由被告人余祖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的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4498.85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误工费人民币994.4元(90.4元x11天);护理费866.69元(78.79×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602.9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