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生于云南省曲靖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叶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计11562.75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鲁屯收购点、七一村收购点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91.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8日至9月29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
用一辆白色面包车运输烟叶共计1591.35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七一收购点销售,获赃款50000元。
2、2013年9月29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
计958.4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销售,获赃款27795.35元。
3、2013年10月2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
计1269.3公斤到兴义市鲁屯烟叶站销售,获赃款35476元。
4、2013年10月3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
计2642.7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销售,获赃款77682元。
5、2013年10月4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
计1874.35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销售,获赃款62473元。
6、2013年10月5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共
计3226.65公斤到兴义市鲁屯烟叶站销售,获赃款9566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第1桩无异议,辩解指控第2桩不成立;第3桩、第4桩、第5桩、第6桩销售的烟叶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只有3600公斤左右。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2桩、第3桩、第4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指控第6桩的犯罪数额95660元有误;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叶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云南省罗平县运输烟叶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鲁屯收购点、七一村收购点进行销售,共计销售6487.15公斤,价值199945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8日至9月29日,张某甲从云南省罗平县
运输烟叶1591.35公斤到兴义市鲁屯镇烟叶站七一收购点销售,2013年9月28日用胡某甲的合同销售950.9公斤,实付金额30118.56元。2013年9月29日用李某乙甲的合同销售640.45公斤,实付金额19643.44元,张某甲获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发票显示胡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合计950.9公斤,价税合计28787.30元,补贴1331.26元,实付金额30118.56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乙甲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中桔四合计640.45公斤,价税合计18829.06元,补贴814.38元,实付金额19643.44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付某某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账号×××××××于 2013年9月30日存款300000元,当日取款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甲(兴义市烟草局鲁屯烟叶站职工)证言:2013年收购烟叶期间,我是七一收购点的质管员,这个点负责人是副站长胡某乙,他又兼这个点的点长,负责管这个点的钱。我是2012年11月份认识张某甲的。我知道张某甲拉跨区烟叶的情况,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当时胡某乙是我们佐舍收购点的点长,张某甲和当地人一起来卖的烟叶,张某甲用一辆云南车牌的白色面包车拉有150公斤至180公斤的烟叶来,是我和郑某刚给张某甲验的级,我现在还记得验的是上桔四、上桔三,这个烟叶不好。这批烟大约价值14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3年9月27号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拉有点烟来,胡站长(胡某乙)说拿去你的那边卖,有合同没有?我说我家烟死了,我家可以卖点。第二天有人用大白色面包车拉一车烟叶去七一收购点,当时是我和赵某军、刘某某、杨某友四个收购这批烟,9月28号的天张某甲是亲自去七一交的烟叶,他拉的烟多了一点,一车拉去分两次收购的,我找了胡某甲家的合同给他收购了余下的烟叶,全部收完了,第二天他人没来。我这有两张发票都是给张某甲卖的烟叶,一张是2013年9月29日,是用我的合同李某乙甲的名字打的,是640.45公斤,价值19643.44元。另一张是2013年9月28日,用胡某甲家合同打的,950.9公斤,价值30118.56元,这张票上还有张某甲的名字。这两笔交易成功后是付某某用站上的公款付了50000元给烟贩张某甲。烟款是我取的总的49760元,取了钱我给付某某50000元整,他和张某甲算账,又拿了240元给我。收购这批烟叶是不合法的,张某甲是云南人,和站上没得订合同,但是付某某打电话不得不收的。
2、证人赵某某(鲁屯烟叶站的辅导员)证言:我是2007年来鲁屯烟叶站工作的,2013年在七一收购点上班。我不熟悉张某甲,但知道他是倒烟卖的人。2013年9月28号还是29号,我和刘某某上班时发现有烟叶放在验级房等候室,这批烟大约有10多箩,数量和收购情况李某乙甲最清楚,胡某乙是负责人,按我们常规,如果胡某乙不同意,烟叶是进不了七一站的。张某甲有一天去我们七一,就是他烟叶进七一那几天,后来我知道是李某乙甲具体经办的,李某乙甲还去取钱给他们。烟叶我肯定是张某甲的。
3、证人刘某某(鲁屯烟叶站的临时职工)证言:2013年我在鲁屯烟叶站参加收购工作,我在七一收购点。我不认识张某甲,但我听说过这个人的。我是分级组长,又是七一村副主任。我有一天来上班发现有10多箩烟叶在里面,我不敢说是不是外烟,这批烟是收购入站的。胡某乙清楚,李某乙甲也应该知道具体情况。
4、证人胡某甲证言:我家2013年和鲁屯政府签有20亩烟叶种植合同,实际也是种了20亩左右。2013年我向鲁屯烟叶站交烤烟的,还有一些没交完,我拿给李某乙甲交了。2013年9月28号,李某乙甲给我要合同说他打点烟在上面,就是用我合同交烟,他本人种有烟的,种得多。2013年9月28号,李某乙甲用我的合同销售950.9公斤,28787.3元的烟叶,这笔钱是一个星期后我才取钱交给李某乙甲的。除了交到烟叶站的,我家还有烟草局不收的烟,是不合等级的。
5、证人胡某乙(鲁屯烟叶站副站长)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我,他说没钱了,无活动资金,叫我整点钱给他。我打电话给付某某,叫他垫付50000元给张某甲。付某某在站上是管财务的,有的是飘盘押金,给政府借有300000元发收购期间工资。
6、证人付某某证言:2013年9月30日李某乙甲打电话给我说拿50000元给老张(张某甲),我接电话后当天就拿50000元给他了,这50000元是我在烟站拿给他的,他当时打了条子给我的,我还叫他按手印的。我在笔记本上记录有“2013年9月30日中午11:50左右在鲁屯烟叶站李某乙甲电话通知付某某支付老张5万元烟款,此款由李某乙甲负责还款。”李某乙甲是10号还给我这50000元的。
二、2013年10月3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甲拉一批烟叶到鲁屯烟叶站销售。10月3号用王某甲的合同销售130.65公斤,实付金额3066.98元;10月4号用邹某甲的合同销售89.6公斤,实付金额2526.72元;10月4日用查某某合同销售600.5公斤,实付金额20030.3元;用谭某乙甲合同销售610.55公斤,实付金额20986.09元;用甘某某合同销售481.3公斤,实付金额16232.34元;用谭某乙合同销售182公斤,实付金额5787.6元;10月5日用李某乙庚的合同销售302.9公斤,实付金额8541.78元;用邹某乙家合同销售423.5公斤,实付金额12241.86元,用农户谭某乙丙 合同销售627.3公斤,实付金额18942.48元;用农户谭某乙丁合同销售363.5公斤,实付金额10854.96元;用农户谭某乙戊合同销售384.35公斤,实付金额11464.35元;用农户严某仲合同销售377公斤,实付金额11639.58元;10月8号用胡某丙合同销售322.65公斤,实付金额9098.73元。共计销售4895.8公斤,实付金额151413.8元,扣除每公斤0.3元补贴,应付149945.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王某甲2013年10月3日销售中桔二、三、四、上桔三130.65公斤,价税合计3006.15元,补贴60.83元,实付金额3066.98元;邹某甲2013年10月4日销售中桔三89.6公斤,价税合计2401.28元,补贴125.44元,实付金额2526.72元;查某某2013年10月4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600.5公斤,价税合计19189.6元,补贴840.7元,实付金额20030.3元;谭某乙甲10月4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610.55公斤,价税合计20131.32元,补贴854.77元,实付金额20986.09元;甘某某10月4日销售中桔一、中桔二481.3公斤,价税合计1558.52元,补贴673.82元,实付金额16232.34元;谭某乙10月4日销售中桔二182公斤,价税合计5532.8元,补贴254.8元,实付金额5787.6元;10月5日李某乙庚销售中桔三302.9公斤,价税合计8117.72元,补贴424.06元,实付金额8541.78元。10月5日邹某乙销售中桔二、三数量423.5公斤,价税合计11648.96元,补贴592.9元,实付金额12241.86元。10月8日胡某丙销售中桔三数量322.65公斤,价税合计8647.02元,补贴451.71元,实付金额9098.73元。2013年1 0月5日谭某乙丙销售中桔二、中桔三627.30公斤,价税合计18064.26元,补贴878.22元,实付金额18942.48元;谭某乙丁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363.5公斤,价税合计10346.06元,补贴508.9元,实付金额10854.96元。谭某乙戊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384.35公斤,价税合计10926.26元,补贴538.09元,实付金额11464.35元; 10月5日严某仲销售中桔二、中桔三377公斤,价税合计11111.78元,补贴527.8元,实付金额11639.58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付某某在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顶效支行鲁屯分理处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4日取款62473元,2013年10月5日两次分别取款47830元,共计95660元。
3、查询汇款/存款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胡某丙账户2013年10月9日存款9098.73元;邹某甲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2626.72元;邹某乙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12241.86元,当日取款12240元。王某甲账户2013年10月4日存款3066.98元。李某乙云账户10月7日存款12692.97元,10月8日取款12690元。甘某某账户2013年10月8日支出16232.34元。谭某乙甲账户2013年10月8日取款20986元;查某某账户10月7日存款20030元、10月8日存款1240元,10月8日取款24970元;谭某乙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5787.6元,10月8日取款5787.6元;谭某乙丁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10854.96元,10月8日取款10854.96元;严某仲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11639.58元,10月8日取款11639.58元:谭某乙丙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18942.48元,10月8日取款18942.48元;谭某乙戊账户2013年10月7日存款11464.35元,10月8日取款11464.3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 10月3日晚上的9点过钟,胡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姓张的拉烟来了叫我开门给他放进去,我说胡伯我不敢,他说没得事得放进去,他是领导我不能不办。我给他说我没有在站上,我就喊唐某某开门。当天晚上张老板用两个面包车拉的烟叶大约5000多斤,70000多元。另外一组是用双排座蓝箭车拉的,是胡某乙的儿子胡某丙拉进来的,有2000多斤,40000多元的样子。晚上我们公司规定是不允许进烟的,但是胡站长安排我不可能不准进。这批烟是分两次收购进去的,有张老板的、有胡站长的儿子胡某丙的。从晚上进站的烟就这是2013年10月3日这批。付某某在站上管账管钱,这笔钱是付某某用公款支付给张某甲的。王主席平时也说过,只要有合同卖的烟都是合法的,都要收,但主席没安排过我什么。这批烟叶收购合同是胡某丙提供的是五家人的,钱也是胡某丙取给他的,我在场的,烟叶分几天收购的,到10月8才收完。昨天我和杨某某把发票都找到了, 10月3号用王某甲家合同打了130.65公斤,价值3066.98元;10月4号用邹某甲家合同打了89.6公斤,价值2526.72元;10月5号用李某乙庚家合同打了302.9公斤,价值8541.78元;10月5号用邹某乙家合同打423.5公斤,价值12241.86元,10月8号用胡某丙合同打了322.65公斤,价值9098.73元,共收了1269.3公斤,价值35476元。以上两次是没有上付某某的帐,钱是直接拿给张某甲的,付某某是清楚情况的。
10月4号收购张某甲烟叶情况为:1、甘某某家481.3公斤,补贴673.82元,应付15558.52元,实付价16232.34元;2、谭某乙甲家610.55公斤,补贴854.77元,应付20131.32元,实付价20986.09元;3、查某某家600.5公斤,补贴840.7元,应付19189.6元,实付价20030.3元;4、谭某乙家182公斤,补贴254.8元,应付5532.8元,实付价5787.6元。合计:1874.35公斤,总计63036.33元,扣除每公斤0.3元为562.305元,价值62473元。
10月5号收购张某甲烟叶情况为:1、谭某乙戊家384.35公斤,补贴583.9元,应付10926元,实付价11464.35元;2、谭某乙丙家627.30公斤,补贴878.22元,应付18064.26元,实付价18942.48元;3、严某仲家377公斤,补贴527.8元,应付11111.78元,实付价11639.58元;4、谭某乙家237.45公斤,补贴332.43元,应付6728.88元,实付价7061.31元;5、谭某乙丁家363.5公斤,补贴508.9元,应付10346.06元,实付价10854.96元;6、由我转交575.7公斤,实付16132元;7、张某权家儿子通过杨某某转来661.35公斤,实付20171.13元。总计:3226.65公斤,扣除每公斤0.3补贴967.9元,价值95660元。
2、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甲,我和他不熟,平时在站上见过他的,他是云南人,我取了好几万元钱交给张某甲的烟款,是用我们组的合同打的烟。我们组里有几家烟叶丰产,烟没交完,有几家烟不好把多余合同交给我,我拿给丰产这几家打,蔡某某叫我统计合同,还有多少完不成任务的合同,我统计后把完不成合同的邹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庚、邹某甲、我家的共五家人的合同拿给蔡某某。我拿了合同给他,他们拿收张某甲烟了,这五家人的钱是我一个人取了来烟叶站当着蔡某某的面交给张某甲的,烟叶确定就是张某甲的了。烟叶是10月3号下午拉进站的,拉进站后因6点过钟,只打了一张3号的票,这批烟是张某甲用一个货车拉进站的,我、蔡某某、杨某某在场,当天我在场的烟叶是全部收购完了的,只打了3号王某甲家一张票。用这五家人打票是:10月3号王某甲家130.65公斤,3066.98元。10月4号邹某甲家89.60公斤,2526.72元。10月5号邹某乙家423.5公斤,12241.86元。10月5号李某乙庚家302.9公斤,8541.78元,10月8号我家322.65公斤,钱9098.73元,总的1269.3公斤,总价是35476元。烟叶卖了我没付钱给他,这笔钱没经过付某某。张某甲打电话给我看上账没有。我去查上账了我也没回他电话。我给蔡某某说钱上账了,我取来给你。我取起钱去蔡忠宿舍,看到他和张某甲在一起,蔡某某说烟叶是他的,你数钱给他,我把这五家人的30000多元全部数给张某甲。10月3号到8号用这5家人发票打的,这样是正常的。我找的这几家合同农户全部是同意的。我是互助组长,本组调节是很正常的事。我和政府订的是40亩,但是又在六组种了25亩,本组种了40亩左右,实际成活有40亩不到一点点。我的合同拿给张某甲打得有322.65公斤。
3、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我家去年和鲁屯烟叶站签了30亩的种植合同,后来减了几亩,实际也是种了27亩左右,任务也完成了的,胡某丙帮我完成了900多斤。我交了2000多公斤,还有些没交完的,合同我拿给胡某丙卖了900多斤,12000多元的烟叶。
4、证人李某乙庚证言证实:2013年我种了26亩烤烟。我家合同被胡某丙拿去给烟站的人给云南人收烟。2013年10月5号,302.9公斤,共8541.78元的这笔肯定他们和烟叶站人拿去卖的。一斤烟补贴1角5分钱的补贴是给我了的。
5、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政府订合同25亩,实际种了25亩。当时我的烟有烂的,交不满合同,胡某丙打电话问我,说拿我合同打(交的意思)点烟,我同意了。我的合同是胡某丙拿去的,给谁卖烟没给我说。当时取钱的。胡某丙叫我把钱取了,应该是2013年10月4日,89.6公斤,2526.72元。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政府签订有20亩的合同,但去年我家的烟叶死得多,所以交到烟叶站的没有那么多。我的合同除了自己交到鲁屯烟叶站的之外,还拿给胡某丙去卖的是800多公斤。我们鲁屯烟叶站年年都有农户的烟叶卖不进去的情况,而站里进的都是一些云南烟叶。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10月4日凌晨2点过钟,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点长说有人拉烟进库,叫我去帮忙。他打电话又上烟叶站二楼我住的地方叫我,我听见唐某某在门口等我,我就一起和他下来到仓库。唐某某打开仓库大门,我见两车烟叶在仓库外的过道上,是这个云南的张老板拉烟来的,这两车都是他的,他在安排将烟叶拉到分级区。这两车烟下到3点左右结束的。8点钟点长来了安排定级员、我收购这批烟叶,因为是点长蔡某某安排,我们只得收。蔡点长又是评级员,他负责调解有争议烟叶,他说我们必须得收。他来我们才收烟的,谭某乙己也在,蔡某某和谭某乙己就安排我用农户名开发票,我也照样办了。当天违规收购云南张老板烟叶实际情况为:甘某某481.3公斤,价格15558.5元;谭某乙甲610.55公斤,20131.32元;查某某600.5公斤,19189.6元;谭某乙182公斤,5532.8元。实际数量,调用农户合同、价格就是这些。10月5日11时,点长蔡某某又安排我对他们违规收购开发票。我见云南张老板在的,我也按安排开了发票。又是谭某乙己拿给我农户名给我开发票,情况为:谭某乙丁362.5公斤,价格10346.06元,严某仲377公斤,价格11111.78元。这两笔货,云南姓张老板都在的,我能确定是他卖到我们烟叶站的。发票是我拿给谭某乙己的。10月4日是两个小车,一个是辆米白色加长面包车,车牌是桂L的黄色牌照。第二辆是一辆小型依维柯后面开门,白色的。10月5号是什么时候进库我不清楚,但是张老板是肯定拉烟叶来的,应该是700多公斤。我们收烟是不付现金的,是按年初合同来付款的,就是张老板拉烟来也要过农户账号,合同才能入烟和取款。取走钱是必须通过信用社,账号在鲁屯信用社,不可能直接给烟贩。2013年10月4号和5号收非渠道烟的发票我经手打出去的8张发票我是交到谭某乙己手里,没有亲自给发票交到农户手头。我们站上有规定的农户买烟的发票不能在我们手中,必须要开到种烟农户手中。是谭某乙己提供给我的合同号,合同户。具体情况是:1、谭某乙丙家627.3公斤,收购价18064.26元,加补贴实付18942.48元。2、严某仲家377公斤,收购价11111.78元,实付价11639.58元。3、谭某乙甲家610.55公斤,收购价是20131.32元,实付20986.09元。4、谭某乙家182公斤,收购价5532.80元,实付价5787.6元.5、谭某乙戊家384.35公斤,收购价是10926.26元,实付11464.35元。6、查某某家600.5公斤,收购价19189.6元,实付20030.3元。7、谭某乙丁家363.5公斤,收购价10346.06元,实付10854.96元。8、甘某某家481.3公斤,收购价15558.52元,实付价16232.34元。这批烟共计3626.5公斤,收购总价111369.5元,加补贴实付115937.7元。(补贴差价为4568.2元),还有农户付给公司散叶分级费每公斤0.3元,这批烟3626.5公斤,应该有1087.95元,实付114849.75元,这个金额有发票为证。以前核对遗漏谭某乙丙 、谭某乙戊两户,今天全部对清楚了,不错了。2013年10月3日晚,张老板的烟就是两个面包加长车,大约5000多斤,70000多元的烟叶进入站内。听说还有一个蓝箭车拉进站,是4号下午5点过钟进站的,这个票就应该有部分是这批烟的,是不是张老板的我就不知道了。付钱情况我不清楚,我打出发票是上面说的8户,总价加补贴实付115937.7元。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鲁屯收购点有4个正式工作人员,点长蔡某某(点长负责制),验级员是我(烟叶级别评定),微机员杨某某(过磅、开发票),主检员付某某(负责全站质量检测)。我们晚上不允许收烟。10月4号0时左右,点长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等会有人拉烟来,叫我人来后开门给他,点长只叫我开门,他没有叫我喊杨某某。到2点钟的时候,有个男人打我电话叫我开门,我叫杨某某和我一起下去。他就和我下去放点长安排的烟叶进站。烟是两辆车装的,大约一吨多的样子,价格可能要管五六万元,具体杨某某过磅开票他知道实际是多少,管多少钱。第二天8点过钟,只要进仓库的烟我们都要定级入库。我给他定为中桔一、二、三。因为这个烟质量好,蔡某某、杨某某、云南张老板、现场交烟的烟农也在场,这批烟定级就过磅入库了。张老板来我们烟叶站看我们收烟的情况不多,这批烟从10月4日进库到第二天交这批烟时张老板都在场,这种情况我知道就这次。
9、证人谭某乙己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号烟叶站收的这批烟,我们鲁屯镇的人大主席王某乙确实打话给我,问我烟农完不成任务有几家,叫我统计一下,我说完不成任务的有几家,他叫我统计并给烟农解释一下,完不任务一分补贴都没有,叫他们把合同调出来,不管是农户、还是“外烟”,有合适的联系我,农户钱由我取钱给外烟老板,我听政府的。我也与政府有互助组长协议,完不成任务工资一分都没有,王某乙是党政领导,我要听他的安排。他主要是要我调农户合同,取钱付给烟老板。10月4号早上8点过钟,王某乙主席又打电话给我,说要调哪几家合同,你跟着过来烟叶站一趟,主席叫我一定要去,没办法我就去了。我9点不到就到烟叶站,蔡某某问我主席安排的这个(指烟叶)你打哪几户?我说名单在我这儿,然后他们就开始验级、称重,我就把提供的名单拿给杨某某,杨某某按名单称重了,开票了。票上不是我代农户的签字,发票拿两联给我,我要拿给农户的。当时我提供名单给王主席们收购实际数额为:1、甘某某481.3公斤,16232.34元;2、谭某乙甲610.55公斤,20986.09元;3、查某某600.50公斤,20030.3元;4、谭某乙丁363.5公斤,10854.96元;5、严某仲377公斤,11639.58元;6、谭某乙丙 627.3公斤,18942.48元;7、谭某乙戊384.35公斤,11464.35元;8、谭某乙182公斤,5532.8元。就是用这8家人的合同来收这批烟的,总计3626.5公斤,总价是115682.9元,但是每斤补贴一角五分钱,3626.5公斤补贴是1087.95元,除了补贴1087.95元,实际我付给烟贩的是3626.5公斤,114594.95元。这笔钱我是过了两天去鲁屯信用社取的款,付某某当时还亲自和我去信用社取钱,我当着付某某面直接和这个烟贩结算清楚了的。付某某当时就付现金给我,我拿走就是1087.95元,我把钱付给这8家人了。
10、证人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镇政府签8亩的种植合同,交的应该是816公斤。我的任务没交够,我交了4张发票的16.95公斤、105.9公斤、45.35公斤、49.3公斤这个数量是我自己家交的,其他不是我家交的。是别人用我的合同完成600.5公斤,共20030.3元。这笔钱是别人取的,烟是别人卖的。谭某乙己给了我补助每公斤3角,我得了180多元。谭某乙己取的就是2013年10月8日的24970元这笔钱。其中20030.3元就是收购别人的烟,这笔钱是付某某去取的。
11、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政府订了6亩合同,实际种了7亩,我只交了几百斤,4000多元钱。2013年9月左右,谭某乙己到我家给我要存折,他说是烟叶站的要,如果合同卖不满的话补贴就得不了,就是150元的补贴,我就把存折给了他,他还给我要了存折密码。他拿回来时,我才发现他从我存折上取走了钱,这个钱不是我的,是给别人卖烟的钱。是烟叶站的拿我的合同打了481.3公斤烟叶,16232元。每斤一角五分钱的补贴,我得了100多元,是谭某乙己给我的。
12、证人张某乙(谭某乙甲之妻)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政府签订10亩的烤烟种植合同,我的烟叶死得多,任务没有交够。谭某乙己就把我的合同拿走了,说交不起就不给补贴。别人拿我的合同交了610.55公斤,20986.09元。2013年10月8日取走的20986.09元是别人用我的合同卖烟的钱。
13、证人谭某乙丙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镇政府签15亩的种植合同。我的任务没交够,他们说不交完就得不了补贴,没得办法想倒是政府的就拿给他们操作了。我家的合同是谭某乙己收走的,他说拿去政府给我完成任务。别人用我家合同交了627.3公斤,18942.48元,其他的是我家交的。谭某乙己给了我补助每公斤3角,我得了这个钱的。2013年10月7日取的18942.48元这笔钱是别人卖的,不是我卖的。
14、证人谭某乙戊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镇政府签10亩的种植合同,交的应该是1020公斤。我的任务没交够,我交了9张发票,650公斤这个数量是我自己家交的,其他不是我家交的。是别人用我的合同完成384.35公斤,共11464.35元。这笔钱是别人取的,烟是别人卖的,我家就只有这一笔是其他人拿去卖的。谭某乙己给了我补助每公斤3角,我得了110多元钱。谭某乙己取的就是2013年10月8日11464.35元这笔,这笔钱是别人卖的不是我卖的。
15、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镇政府签9亩的种植合同。我是打工回来第一年种烟,就听他们安排,就把合同放在烟站了连烟卡放在那儿了。别人拿我的合同,用我家的名下交了两笔10月4号的182公斤,5787.6元,10月5号的237.45公斤,7061.31元。补助是每公斤3角,我只得了这个钱的。是谁用我合同卖烟给烟叶站,谭某乙己就应该清楚。
16、证人谭某乙丁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和鲁屯政府签7亩的种植合同,约定是714公斤,实际也是种了7亩左右。我交了700多斤左右,还有700多斤没完成,是别人用我的合同完成的,我交的700多斤,这笔钱是谭某乙己去取的,反正就只有这一笔是云南人拿去卖的。别人拿我的合同,用我的名交了363.5公斤,10854.96元。谭某乙己给了我补助每公斤3角,我得了110元左右。谭某乙己取的就是2013年10月8日的10854.96元这笔。
1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10月4号账为:1、甘某某家481.3公斤,补贴673.82元,应付15558.52元,实付价16232.34元;2、谭某乙甲家610.55公斤,补贴854.77元,应付20131.32元,实付价20986.09元;3、查某某家600.5公斤,补贴840.7元,应付19189.6元,实付价20030.3元;4、谭某乙家182公斤,补贴254.8元,应付5532.8元,实付价5787.6元。合计1874.35公斤,总计63036.33元,扣除每公斤0.3元为562.305元,实付62473元(账面钱62474.25元)在烟叶站给张某甲的。
10月5号账为:1、谭某乙戊家384.35公斤,补贴583.9元,应付10926元,实付价11464.35元;2、谭某乙丙家627.30公斤,补贴878.22元,应付18064.26元,实付价18942.48元;3、严某仲家377公斤,补贴527.8元,应付11111.78元,实付价11639.58元;4、谭某乙家237.45公斤,补贴332.43元,应付6728.88元,实付价7061.31元;5、谭某乙丁家363.5公斤,补贴508.9元,应付10346.06元,实付价10854.96元;6.蔡某某转来575.7公斤,实付16132.44元;7.张某权转来661.35公斤,实付20171.13元。总计3226.65公斤,扣除每公斤0.3元补贴967.9元,实付95660元在信用社门口给张某甲的。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2、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所于2013年12月在工作中获悉我辖区的居民张某甲系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登记的网上在逃人员,在逃人员编号:×××,后我所多次组织警力对该张某甲进行抓捕,由于其离家外出均未抓获,但我所每次都跟其家属做规劝工作,规劝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张某甲到我所投案,我所随即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移交给办案单位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处理。经侦大队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烟叶站职工胡某乙、付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直接打电话通知胡某乙、付某某等人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胡某乙、付某某等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经侦大队配合调查。胡某乙、付某某在张某甲非法经营中起重要作用,有商量会议记录、如何应对公安调查商量录音记录等。
3、关于鲁屯烟叶收购点2013年违法收购烟叶的调拨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以来,市烟草公司万鲁基地单元鲁屯烟叶收购点以副站长胡某乙为主,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与云南烟贩张某某等人内外勾结,违法收购跨区域无合同烟11562.75公斤,收购金额351192.88元。违法收购烟叶是在10月8日前收购入库的,入库时堆入相应级别的大批烟叶中,按照公司收购程序规定,当天收购的烟叶当天必须原级打包并及时调往州烟叶中转站。为此,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兴义市分公司于10月1 6日开始组织调查该事件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早已混入大批收购烟叶中调出收购点,当时就无法将违规收购的烟叶调取或固定作为证据。
4、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兴义市烟草局将下列物品移交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1、国家局、省、州、市关于烟叶收购相关文件;2、蔡某某等四人劳动合同书;3、涉嫌犯罪调查报告;4、烟农种烟合同号、银行账号;5、涉嫌违规套购烟叶情况统计表;6、甘某某等十户烟农调查笔录及烟农交售烟叶的合同、发票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票据;7、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四人询问笔录;8、收购烟叶视频。
5、涉嫌犯罪调查报告证实:黔西南州烟草专卖局在2013年烟叶收购期间,接到烟农举报,称在兴义市烟草公司鲁屯片区有几户烟农烟叶交售卡和银行卡被烟叶收购点工作人员收回,用于收购他人烟叶而致使持卡人剩余烟叶无法交售。经黔西南州烟草专卖局内管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内管派驻组、人事监察股调查,兴义市烟草公司万鲁基地单位鲁屯烟叶收购点负责人蔡某某私自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张某联系,从罗平县非法组织并运输烟叶到鲁屯收购点,通过收购点预检员胡某丙、谭某乙己找烟农甘某某等10户IC收购卡,由收购点主检付某某、验级员唐某某验级、微机员杨某某录入微机,予以违规套购烟叶4826. 45公斤,金额149968.89元(含补贴)。
经过调查,涉案烟农称他们未交足的合同和银行存折是被胡
某思、谭某乙己以交不足合同量就得不到相关补贴为由收取用于套
购从云南拉到收购点的烟叶,鲁屯收购点负责人蔡某某、验级员唐某某、微机员杨某某承认违规套购的烟叶都是由罗平县张某提供。通过调取收购点视频监控记录(已复制)查看,张某运输烟叶到站上的时间均在当日收购结束,入库时其本人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蔡某某、谭某乙己、胡某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要求,我局认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张某、兴义市鲁屯烟叶收购点负责人蔡某某、预检员胡某丙、谭某乙己行为已涉嫌犯罪,现将此案移交贵单位作进一步深入调查。
6、兴义市烟草局烟农种植合同明细、涉嫌违规套购烟叶情况统计表证实:烟农种植合同明细记载种植主体名称(甘某某、谭某乙甲、查某某、谭某乙丁 、严某仲、谭某乙丙 、谭某乙戊、李某乙云、邹某乙、王某甲)、乡镇级村组(马鞍山村五组)、身份证号码、银行类型(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省合同号、合同类型、签订日期(2013年4月30日)、种植面积、交售重量、合同状态(已审核)。涉嫌违规套购烟叶情况统计表记载烟农姓名、交售烟叶数量、交售烟叶总金额、涉嫌违规套购烟叶的数量、金额(含补贴)、交易时间、发票号、支取时间、支取金额。
7、国家局、省、州、市关于烟叶收购相关文件、贵州省2013年烤烟收购价格表证实:禁止跨区域组织交售烟叶。县(市)、乡镇不得为完成计划而组织人员跨区域组织烟叶到区域内交售。禁止与烟贩内外勾结、倒卖烟叶。在烟叶收购期间,县(市)、乡镇不得利用烟贩或与烟贩内外勾结倒卖烟叶。禁止出台价外补贴或变相补贴(奖励形式)套购烟叶。
8、蔡某某等四人《劳动合同书》封面及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蔡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合同类型及期限、工作内容(生产辅导员)、劳动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合同类型及期限、工作内容(辅导员)、劳动报酬等事项做出约定;付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双方对合同类型及期限、工作内容(生产辅导员)、劳动报酬等事项做出约定;唐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合同类型及期限、工作内容(辅导员)、劳动报酬等事项做出约定。
9、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明细、农村合作银行开户情况、2013年种植专业户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证实:⑴李某乙云(实际种植户为其子李某乙明)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2080元,含补贴金额612.57元,实付金额12692.97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7日存入12692.97元,10月8日取款12690元。
⑵王某甲与兴义市烟草分公司签订烟叶收购电子合同,约定种植面积20亩。2013年10月8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4154.7元,含补贴金额729.26元,实付金额14883.96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9日存入14883.96元,10月10日取款14880元。
⑶查某某与兴义市烟草分公司签订烟叶收购电子合同,约定种植面积8亩。2013年10月4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9189.6元,含补贴金额840.7元,实付金额20030.30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7日存入20030.30元,次日取款24970元。
⑷谭某乙丙与兴义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15亩,增值税发票显示谭某乙戊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8064.26元,补贴878.22元,实付金额18942.48元。交易明细显示谭某乙丙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7日入账18942.48元,次日取款18942.48元。
⑸谭某乙戊与兴义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15亩,增值税发票显示谭某乙戊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0926.26元,补贴538.9元,实付金额11464.35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7日入账11464.35元,次日取款11464.35元。
⑹严某仲与兴义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8亩,增值税发票显示其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111.78元,补贴527.8元,实付金额11639.58元。交易明细显示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7日入账11639.58元,次日取款11639.58元。
⑺邹某乙与兴义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27亩,增值税发票
显示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1648.96元,补贴592.90元,实付金额12241.86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7日入账12241.86元,次取款12240元。
⑻谭某乙丁与兴义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7亩,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10月5日销售中桔二、中桔三价税合计10346.06元,补贴508.9元,实付金额10854.96元。交易明细显示其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7日入账10854.96元,次日取款10854.96元。
⑼甘某某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1 0月8日销售中桔二等价税合计15558.52元,补贴金额673.82元,实付金额16232.34元。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7日存入16232.34元,次日支取16232.34元。
⑽谭某乙甲(谭某乙夏)与兴义市烟草公司约定种植面积1 0亩,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10月4日销售中桔二等价税合计20131.32 元,补贴854元,实付金额20986.09元。交易明细显示其个人账户2013年10月7日入账20986.09元,次日取款20986元。
1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4月1 7日将和谐玉溪卷烟四条、光盘一个(慧文CD-R〈1-52X〉)、光盘23个(兴义市烟草局提供)。于2014年4月9日向兴义市烟草局鲁屯烟叶站调取2013年收购期间该站付某某管理账务清单,付某某注明其经手的账务、记录在常用的笔记本和两张信笺纸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主动交给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向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调取鲁屯烟叶站涉嫌违规收购烟叶的相关发票共27张。
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某某调取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4页(谭某乙丙 、严某仲、谭某乙甲、谭某乙、谭某乙戊、查某某、谭某乙丁 、甘某某8户)、和谐玉溪卷烟两条;1月28日向付某某调取算账记录纸两页、付某某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付某某工作笔记本、和谐玉溪烟、光盘一张。
12、算账记录纸两页(付某某提供)证实:该记录纸记载2013年10月3日至10月5日烟农名称、销售重量、价格等情况。
13、会议工作笔记本记录(付某某提供)该笔记本记载内容如下:2013年9月23日,政府王主席和胡某乙站在在鲁屯收购点仓库后院休息区商讨协调烟站到政府借款周转资金30万元,用作站上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外烟来了以后可以现卖烟后,马上把烟款支付给烟老板(烟贩子);2013年9月26日,胡某乙、王主席说协商好了,叫付某某去办理30万元款项的事宜。付某某说事情很多,忙不过来,此款应由点长蔡某某去办理,但胡某乙和王主席说必须要付某某去办理才行;2013年9月29日早上,胡某乙叫付某某去办理此款;2013年9月30日中午11:50左右,在鲁屯烟叶站,李某乙甲电话通知付某某支付老板5万元烟款,此款由李某乙甲负责还款;2013年10月3日下午2:44分,在鲁屯信用社门口支付老张77682元,此款由杨某某口头通知付某某支付,谭某乙己在场并写借条给付某某,该款由谭某乙己负责归还;2013年10月4日早上10:00左右,在鲁屯烟站支付老张62473元,此款由杨某某口头通知付某某支付,谭某乙己在场并写借条给付某某,此款由谭某乙己负责归还; 2013年10月5日早上9:30左右,在鲁屯信用社,谭某乙己还款两笔,金额为45000元和33485.05元,当场付某某取款800元给谭某乙己支付烟农15元/担的扣款;2013年10月5日下午4:20左右,在鲁屯信用社门口支付老张95660元,在场人谭某乙己写借条59366元给付某某,并负责还款。张某权负责还款20171元,蔡某某负责还款16123元。2013年10月8日,蔡某某归还16120元;2013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权之子还款20171元。2013年10月10日早上,李某乙甲转款给付某某两笔,共50000元。
14、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该交易明细记载付某某账户2013年10月3日至14日的交易明细,与付某某工作笔记本记载的数据基本吻合。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类型(机关法人)、地址、有效期、登记号等;营业执照载明黔西南州烟草公司兴义市分公司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等。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12月21日任命胡某乙为万鲁基地单元中心站副站长。唐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4月1 0日被州烟草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停发半年绩效)。付某某、蔡某某、胡某乙于2014年4月10日被州烟草局给予留用察看二年处分,分别调安龙县、普安县、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安排到基层站工作(处分期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16、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交代其作案车辆是在路上找的,无法联系到车主。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到罗平板桥平德进行调查,未能将张某甲作案工具查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鲁屯烟叶站点长)证言证实:调剂合同是由政府互助组长来负责,农户自愿同意才能取得了款,因为是一卡、一户、一存折,农户不同意不能调剂,这个工作我们不管由政府调控。为完成政府任务互助组长就可以调剂丰产的帮助没有完成农户烤烟任务。但是绝不允许从外地拉烟来完成任务。10月3号下午5时30分,胡某丙拉了两户农户烟来,一户是他自己的,一户是邹某甲合同的,两家一起拉起来卖的,放在同一个车上拉来,大约1000斤左右,价值10000元左右。这个烟收购是合理的,没有经过正规流程收购。之前,谭某乙己给我说过有几户烟死得多,还差点任务,他给我说他想办法完成,完不成任务政府和他们有协议的得不了工资,我只要完成收购任务就行。10月3号11时左右,一个姓张的打电话给我,他说他给谭某乙己拉烟来,我就打电话给唐某某说是谭某乙己的烟,叫他开门放进去,明天在说。开始我以为是谭某乙己请张拉的烟,但是第二天已经收购烟。后我们才知道实际是这个姓张的人的烟,收到一半姓张这个就来了,谭某乙己也在场。前几天姓张的这个人到我们烟叶站问过几回,看有没有合同,想卖烟,估计他和谭某乙己有沟通。这批烟有两吨多一点,价格大约70000元至80000元,具体数据以杨某某提供票据为准。后来,发现两张发票,杨某某和谭某乙己片区,他情况要情楚一点,10月5号有两组是杨某某说10月4号卖了因为没有合同才在5号收完的,也是姓张这个人的烟。具体数量以票据为准。上面说两吨多是我们估的数,是用箩筐装的,一般我估计出入不是很大。另外,谭某乙己应该知道的,应该是他提供合同,具体是他经办的。另外,我把2013年10月份收烟的情况说清楚,这次收烟全过程是胡某乙安排的,10月3日早上9点过钟,胡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姓张的拉烟来了,说你开门给他放进去,我说胡伯我不敢,他说没得事得放进去,他是领导我不能不办。我给他说我没有在站上,他叫我安排站上的人开门,我说给唐某某说是胡伯喊开的门,唐某某也不敢不开。这件事的全过程都是他安排的。当天晚上张某甲的烟叶就用两个面包车拉的大约5000多斤,70000多元的货。第二天早上秤的货,当时烟叶没秤完余700多斤,第二天又秤的700多公斤,但是有一部分是要不成不能收的就没收了,实际收575.7公斤,是用郑某洪的合同来秤的,价是16132元,这笔钱是郑某洪拿来站上交给付某某的,由付某某付给张某甲的。另外是胡某乙的儿子用蓝箭车双排座的车子拉到站上的,是10月3号下午5点过钟进的站,和张某甲进站是同一天,有2000多斤,40000多元的样子。他分了三天卖进站内的,这批烟不好说得,因为他本人是互助组长,又种烟,有40亩合同,这个烟不敢说是外地烟。张某甲就肯定是外烟了。第一,我们站没和他签的合同。第二,他不是兴义居民,是云南人。第三,胡站长给我讲清楚了要拉云南烟贩张老板就是张某甲的烟来站上,这个烟贩他们早就认识的,认识张某甲最早是付某某、李某乙甲。第四,张某甲的这个烟和本地烟不一样,这个烟叶要长一点,兴义这种烟叶少。付某某是主检员,万鲁基地由他负责,我们收的他说不合格就不合格了,况且他又管站上物资、钱,权利就不用说了。我是点长但我没有付某某权利大,包括政府拿300000元收外烟,我一直没搞清楚付某某是从哪拿得的钱付给张某甲的。邹某乙们这五家人钱没有在账上,是胡某丙取钱亲自拿给张某甲的,是胡某丙取钱在站上拿给张某甲的,我亲眼所见,也在场的。10月3日、4日、5日是付某某经手付款的,是我和杨某某核对确认的,是胡某乙、付某某操作收购的。
2、证人杨某某(兴义市烟草局鲁屯烟叶站辅导员)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烟叶整个生产周期时烟农指导工作。鲁屯烟站成立两个点,由站长、副站长决定人员,报市公司同意,鲁屯设两个点,一个鲁屯镇街上,点长叫蔡某某,验级员叫唐某某,主检员付某某,过磅员是我。一个是在鲁屯七一村,点长胡某乙(副站长,胡某丙的父亲)。胡某丙是收购烟叶临时工,他和谭某乙己都是这种身份,不是公司正式人员。我们收烟是不付现金的,是按年初合同来付款的,就是张老板拉烟来也要过农户账号,合同才能入烟和取款。取走钱是必须通过信用社,账号在鲁屯信用社,不可能直接付给烟贩。存款册子在农户手中。关于鲁屯烟叶站收购烟叶发票的事,站上收烟全部发票都是由我一个人开,有调剂合同情况由互助组长来给我说了,我才敢开发票,发票是不敢乱开的,实际收有烟叶才敢开,有的是农户之间互相调的这种情况是合理的,调给烟贩是不合理的,所以不好区分,大部分违规是互助组组长人来开发票。比如互助组长张某权20000多是他本人来开的。我知道通过付某某付出去的款应该是给烟贩子的,正常情况他付出去给烟贩的款上金额应该和我开了出去发票上的差不多的,发票是付款的依据。我看过了这次收购外烟大部分是我管片区的合同,我确定这些烟农没有实际得交烟叶,调合同不是我,是谭某乙己调的合同。我把数量金额说一下。10月3至10月5号的农户名、金额、数量、日期应该是收购外烟惰况,这批烟叶是分三天进入站内的,这些发票是我开给谭某乙己的,是蔡某某安排我开的发票。发票上农户只有张某权、郑某洪不是我片区的,付某某账上都是把这两户单独列开的,张某权是他自己来开的,郑某洪这个是蔡某某叫我开的。其他农户是我这个片区的,我能证实,这些农户是真没有得交烟,是调合同出来收别的烟了。我在具体把发票上数量提供给你们(包括发票复印件)。上等烟有每公斤1.4元,这个钱不是给农户的,谁卖烟谁得这个钱,也就是说烟贩子卖这个烟就是烟贩子得,散叶收购费的每公斤0.3元是最后要返回烟叶公司的,农户、烟贩都得不了这个钱,这个钱是先返给农户,合同销售结束最后从农户账上扣取。烟贩子张老板就算是卖烟叶到公司他不能直接得钱,要有人操作才能得钱,星期一到星期四是发票开出后隔一天才上账,星期五、星期六、星期天收购的要星期一才上账。站上是实行站长负责制、点上是点长负责制,没有领导安排烟是进不了站、也交易不成的,我说明一下所有卖烟都没有现金交易。认定这批烟的数量金额据发票应为7743.7公斤,23815.46元,补贴也含在内才是实付的。有一天付某某被公安局叫来之后,大概是今年腊月的一天中午,付某某叫我下去烟站,叫我去商量银行账单的事,是关于这批烟的发票的事。我到站里了,有我、胡某乙、付某某三个人,后来不知道他们谁把人大主席王某乙也叫来了,付某某说公安局叫他去过,钱要和我票上对起来才过得了关,说付给烟贩的钱是转在他账上的,他如何办?我给他们说账上钱和发票上必须对得起,对不起肯定说不清楚了。这件事情主席、胡站长都是关注的,商量都在场的,我是先走了的,付某某和胡站长后面一直在。我片区总有122户,其中有53户烟死得多一点,这10月3号至5号批烟是用我片区的14户来销售的。
3、证人李某乙(张某丙子)证言证实:今年我家种了15亩烟,去年和政府订4.5亩,是按人口签的合同。张某甲家没种烟。罗平收烟2013年是8月底9月初就不收了,我去年交了一吨多烤烟给罗平烟叶站,还余一吨多没交。我请张某甲拿到兴义去卖,因为他在兴义那边有关系。2013年10月的一个晚上9点过钟张某甲找一辆面包车(像依维柯样子)及驾驶员来装我家烤烟,当时我是称好的,有810公斤,但是车没装满,李某乙丁拿300公斤、李某乙涛拿280公斤左右一起装在车内,由张某甲拿去卖的。张某甲不知道李某乙涛他们拿有烟叶,是我、李某乙丁、李某乙涛装有烤烟,他认为都是我的。车费是说要1000多元,但是我没给由张某甲付给司机,等他卖了才和我算账。拉货几天后,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这车货卖得20000多元。我给李某乙丁、李某乙涛说了运费按公斤来平均付。之前张某甲给我说过了,每斤要收2元钱的合同费,同意交这个合同费他才帮我卖烟叶,如果不同意付合同钱他就不我帮卖了,这个钱说好了由我支付,最后结账时从烟款里减除。我给李某乙丁、李某乙涛说好了要扣合同钱每斤2元,他们同意的。张某甲给我说是他在兴义要用别人合同来卖我的烤烟到兴义的烟叶站内,要付给别人合同钱每斤2元钱。他没说合同钱付给谁,想来他不会骗我们大家的,都相信他了,我们卖烟叶是必须要付给他这每斤2元钱的。张某甲拿去卖的价格比我们卖到外面价格好,他拿去兴义价要比罗平当时市场价要高得多。
4、证人李某乙戊证言证实:我家种了6亩烟叶,去年和政府订合同1.5亩,是按人口订的合同,我是第一年种烟叶。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甲帮李某乙装烟叶,李某乙给我们说车空还可以装一点,我和李某乙甲一人就装了一点,我装了280公斤放在车上请李某乙去卖,李某乙给我说他的一个亲戚去卖,车费我们要出,每斤给2元钱的合同费。他给我们说好了才拿去给李某乙帮卖的,我、李某乙、小波的都是我们三人装的车,当时驾驶员在场的,他的亲戚没在。这个烟叶说是进站就价格高一些。我问过李某乙钱的事,他说还没算账。我的烟可能得1000多元钱。
5、证人李某乙己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种了13亩左右烤烟,大约有13000棵。我和烟叶站定的合同是4.2亩。去年我家的烤烟收成大概有1.7吨左右,各种级别的烟叶都有。有500公斤是卖到板桥烟叶站完成任务,现在家里还有300公斤左右。2013年9月底,我们罗平县关仓不收烟叶了,有一天我去板桥烟叶站门口一家饭馆遇着张某甲,在摆谈中我说烟叶站不收烟叶了,家里面的烟叶不知道怎么办,张某甲说等我下去看一下看买得到烟叶收购合同不,我就说叫他帮下忙,家里面的烟叶多了卖不掉,他答应我可以。过了两个星期我打电话问张某甲,我问他烟卖得成不?他说烟叶好,扎把扎得好,可以卖的,给农户买烟叶收购合同,卖一市斤烟叶要2元钱,我说买合同要几块钱一公斤都行,烟叶放在家里卖不掉也不是钱。他就叫我把烟叶打好包,他买得烟叶收购合同就帮我带去卖。过了二三天,我又打电话给张某甲,我问他给整得合同没有,他说整得合同了,叫我准备好他叫车来装烟叶,然后张某甲叫了一辆小货车晚上11点钟左右就到我家里装了12包烟叶,大约800公斤,我侄子李某乙乙的烟叶是跟我的烟叶一起装的。张某甲把烟叶拉去以后,卖了钱也没有给我,卖得多少钱也没告诉我,电话也打不通。我只知道是拿到贵州去卖。张某甲就是帮我卖这次烟叶,一共12包,估计有800多公斤,没有称过重量。我请他拉去的烟叶都是好烟,我自己估计要卖得28000元左右。
6、证人李某乙丁证言证实:我最后一烤烟叶有210公斤左右没有卖出去,我就自己用蛇皮袋拼接后打的包,一包有60公斤左右,总共打得三包半。2013年9月份,罗平关仓不收烟叶了,我听李某乙说他要拉烟叶去贵州卖,我问李某乙你给有烟叶收购合同卖烟,李某乙说是请人找好了的,烟叶收购合同要出钱,2元钱一公斤,问我要卖烟叶不,我就请他帮我卖最后这一烤的3包半烟叶。当晚我就把烟叶上车了。第二天,我又在寨子遇到李某乙,我问他你不是去贵州卖烟吗,怎么还在家里?他说有人去卖,他没去,我也没有问他是谁拿去卖的。
7、证人李某乙庚证言证实:我家种了22亩烤烟,和政府订合同8亩。2013年是8月底9月初就不收了,我去年交了8亩的烤烟给政府,现在都还有300至400斤烂的。2013年张某甲有帮我卖有烟叶到兴义的。他除了我家、还有我侄儿子李某乙乙、我三哥李小姚家,还有小姚的一些朋友的烟叶是张某甲拿去兴义卖的。我销售12包多一点,大约有900多公斤,我叫张某甲称一下,他说不要称了他卖了多少就把票拿给我。他只说有800多公斤,为这个事情我心里还很生气,我一般估计有多少公斤就有多少,我当时估的是910公斤,结果他只说800多公斤,就有近60-70公斤不见了,这60-70会斤也管1000多元不见了,每斤2元的合同费肯定要扣掉了,我开车送人到沿江回来准备找他要烟钱,我就打不通他电话,才知道他出事了。
8、证人李某乙庚证言证实:2013年我家栽种了16000棵左右的烤烟,我和政府签订栽种烤烟合同有六亩左右。上交了政府后还剩余两吨多烤烟。2013年9月底,当时罗平县收烤烟已经关仓了,我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跟他说家里面烤烟剩得多,请他帮我拉去卖,当时他答应帮我卖烤烟,但是要收每斤2元钱(每公斤4元钱)的合同费,我当时说只要你帮我卖烟我就出这个钱,当时就讲好了当天晚上来拉烤烟,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张某甲就找了一辆货车来拉烤烟,是他请了一个驾驶员来拉的,当时说好运费和费用由我出,合同钱也是我出,当时算下来运费应该大概要给驾驶员1200元钱左右,当晚就从我家拉走七八百公斤烤烟,这七八百公斤烤烟在我们地方可以卖到上一、上二级别的烤烟,可以卖得将近20000元钱,张某甲帮我拉去卖了后跟我说除掉各项费用卖得一万六七,账没算。
9、证人王某乙(鲁屯镇人大主席,烤烟收购工作由其负责)证言证实:2013年9月,我到鲁屯烟叶站查看收购情况时看见库存的烟叶太多,没地方堆放。烟叶站的人员问是否可以缓几天再收购,并说烟叶打包需要支付工人工资,还要预付分级员工资,烟叶站还没有从烟草公司借得钱,问是否能从政府先借钱。之后我和鲁屯镇党委、政府的相关领导商量后,大家说这个事情也是政府的中心工作,要支持,后就借了鲁屯烟叶站300000元。这300000元主要用于收购期间的周转费用,该款已经还给鲁屯镇政府。2013年9月至1 0月,我知道鲁屯烟叶站收购了一些外地烟,后来州、市烟草公司及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来调查我才知道情况。政府借的300000元支付了一部分的外烟款,因为烟贩子卖烟的当天就要结算,当地的农户有些人完不成任务,就用农户的合同收购,后用农户的存折取款后来填补这笔款项。这300000元收购外烟的事情我们是默认的。我没有直接安排他们收购外烟,但多次在会上和他们强调必须完成任务。农户完不成任务,就得不到相关补贴。镇里面完不成任务,义龙新区政府就不会返还税收。对互助组长的绩效工资有影响。我知道烟叶站不能收购外烟,但后面默认烟叶站收购外烟是为了完成收购任务。
10、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大概是在2013年9月底和我联系过,说是要拉点烟下来卖,我给他说没得合同得,过几天他亲自来鲁屯的七一找到我,我说七一没合同得,我问看鲁屯有合同没有,鲁屯受灾。我就打电话问蔡某某任务完得成不,有合同没有,他说现统计。两天后我又打电话问蔡某某,统计下来如何?他说要差一点,没说具体数量。我给他说差数字是不是可以“整”点(收点外烟意思),他当时给我说他认不倒人(烟贩子)得,我给他说我认得一个张老板(张某甲),我联系一他下。我联系张老板,说有点合同,我没给他说数量,我叫他和蔡某某联系,我把蔡某某联系电话给张某甲。大概是10月几号,张老板就拄烟下来了,他和蔡某某不熟,张老板又打电话给我,说拉烟来了,叫我打电话给蔡某某。我就打电话给蔡某某说张老板拿面包车拉烟来了,你看合适就给他收了。后来这批烟他们就收了。烟叶站收购张某甲多少烟叶我真不知道,付某某给我说过总的付款进出有20多万元。2013年9月份,因为站里没有钱,我打电话给政府人大主席王某乙说有钱没有,有钱们借支给我们用。政府人大主席第二天回话说可以的去财政所借,我就打电话给付某某叫他去财政所借,这个钱是借来因为站上差点任务,用来周转收点外烟再还给政府。政府当时叫我们必须完成任务,我就说没钱得,政府答应借30万给我们完成任务,钱在付某某那儿由他操作,我们账面有几万元钱,在付某某处保管的,我们生活、后勤由付某某管。这笔钱是还给政府了的。这笔钱应该是付某某拿付给张某甲的了,因这烟叶成交了要通过农户要三天才能取款,烟贩子一般要现款。我介绍张某甲给蔡某某就是让他收张某甲的烟叶,属于一种默认。同时我给蔡某某强调,差的任务必须完成。我没说同意收其他人的烟,也没说不准收其他人的烟,但是我给蔡某某说张某甲有烟的,张某甲的烟肯定得收进站了的。今年七一收购张某甲烟叶的时候我不知道,收购结束了,事情出了我在付某某处对账我才知道。事后李某乙甲也给我说了他家5亩也死了,是省公司做黑茎病课题,他收了张某甲的烟叶。我了解的情况,10月份收烟价是高的时候,我估计当时市场一公斤有3元左右差价。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号左右,我去理样品,发现分级区有这一堆烟,我估计有3000多斤的样子,我也没问,但是云南的张老板当时在场的,谭某乙己也在场的,这批烟叶分级验级就入库了。具体数量金额杨某某清楚,我就没过问这个事了。后来州烟草局9号的天去调监控我才知道这个事。谭某乙己是政府聘用互助组长,协助烤烟工作的。我有合行的VIP银行卡,就可以排队优先,在10月5号至9号之间的一天下午,谭某乙己找到我说查某某家有10000多元取不出来,叫我去看一下,因为这些账号是我录入的,叫我去看一下。我去了银行说叫查某某本人带起身份证来才行,他去接查某某来的,我在场的。用查某某存折取得一笔钱,查某某本人取的,取出来后查某某就拿10000多元给谭某乙己,查某某就拿走一部分,这10000多元是谭某乙己拿他合同调剂卖的烟。另外有二三家农户是谭某乙己拿存折直接取的款,这个钱取出后谭某乙己直接就拿走了,那天我看见谭某乙己取了三笔钱了,我就和他去过这一次了。在上次通知我回去后,我就把公安局问我的情况给胡某乙说了。1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胡某乙,主席王某乙、杨某某也在场,在鲁屯烟站二楼接待室,提起我账上收得烟款的事情,我提出我账对不起了,我、主席、胡某乙、杨某某就商量我的账如何处理的事,上次交待的是70000多元,还有40000多元如何处理,拿去做什么,准备找个理由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说的全过程我用我手机制作一个录音。我想说明这个事不是我一个人安排的,我都是听领导安排的。另外,我把我账单情况,和我的工作笔记本提供给你们,我收得张老板的两条烟我交上来。我们站是2013年9月23日左右就定可以收外烟,9月23日上午王某乙主席、胡某乙副站长、我,还有两个人我记不清了,当时烟叶站没钱得,和政府就说商量好借300000元给我们作各种费用开支,商量过程我笔记本上记得清清楚楚的,政府拿款要求必须是我去办理。2013年9月29日上午,胡某乙安排我去办款,当天就办好了,打入我个人账户288922 000102010057××××上,9月30号11点50分,鲁屯烟叶站职工李某乙甲通知我付50000元给张某甲,由李某乙甲给我这个钱。1 0月3号下午2:41分我在鲁屯信用社门口付77682元给张某甲,这笔是杨某某、谭某乙己通知付的,谭某乙己负责还款。2013年10月4日10点,在鲁屯烟叶站内支付张某甲62473元,由谭某乙己负责还。2013年1 0月5日下午4:20左右,在鲁屯信用社门口付款95660元,由谭某乙己还我59366元,由蔡某某还我16123元,张某权还20171元。这两张信纸记录了站上10月3号至5号收购外烟付款、用哪些农户的情况,这个账和我提供信用社转款记录是一致的。我的信用社卡卡号为×××××××,这个账户上我取了800元、1160元给谭某乙己作为农户每斤0.15元的费用,总的从信用社转入251483.92元,其中有两笔是现金,张某权20171元和蔡某某16123元是现金给我的。实际成交就是纸上我本人记录的账,这个账除了收现和信用社卡上转账是一致的。总的金额是285815元。我是用政府给的这300000元付的这些烟款,当时主席和站长有安排,我才付款的。政府款是9月30号到我账上的。经我手付款给张某甲的就是我上次说清楚了的,总的7743.7公斤,总价238173.2元,还有给李某乙甲付5万元(这个帐李某乙甲算的,叫我拿给张某甲的),也是我拿给张某甲的。经我手的287933.2元全部是肯定是张某甲卖烟叶的款。这个是我经手的,我清楚的烟叶肯定是他的,钱是付给他的。他烟叶收购有胡某乙在的,有一次我是在的,还有10月3号进站的这次我是知道的,我不清楚的是他的烟一次拉来分几次卖的情况,反正他的烟叶拉到烟叶站经我手能百分之百确认是这287933.2元。287933.2元是我亲手分4次交给张某甲的,笔记本上每次付款时间、金额都是如实记的。第一次是2013年9月30日李某乙甲打电话给我说拿50000元给老张(张某甲),我接电话后当天在烟站就拿50000给他了,他当时写打条子给我的,我还叫他按手印的。第二次是10月3号下午2点41分,在鲁屯信用社门口拿给他的77682元,这笔款由谭某乙己还我,当时谭某乙己还打借条给我,钱付给我条子还他了,也就是说是谭某乙己这个片区合同打的,由他付钱给我。第三次是10月4号早上10点,在鲁屯烟叶站付给张某甲的62473元。这笔钱也是谭某乙己片区的,谭某乙己打条子给我,几天取钱还我,我就还谭某乙己条子了。这笔钱张某甲也打条子给我,我是拿一个笔记给老张打的条子。第四次是10月5号,老张在鲁屯烟叶站打条子在我笔记本上,我和他一起去信用社取钱在鲁屯信用社门口我拿95660元给他了,我的当天银行记录都有的,是分两笔取的,一次不能取超5万元,我分两次取了一起拿给他的。有一个情况就是张某甲打给我的条子四次都在我的笔记本中的一页内,这个笔记本我丢失了,我找了好长时间都没找到,我在鲁屯烟叶站宿舍也被人住了我这个本子不见了。到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我不可能冤枉他。还有站上人证实,我不可能不付他钱,不付清张某甲的钱他会得啊。这个事谭某乙己、杨某某、唐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甲都能证实这个事的。违规收购张某甲的烟叶全部打包调运走了。
(三)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证实:辨认人唐某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张某甲)系卖主张某;辨认人杨某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张某甲)系卖主张某;辨认人蔡某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张某甲)系卖主张某;辨认人谭某乙己在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张某甲)系卖主张某。
2、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侦查人员将2013年11月4日从鲁屯烟叶站收购站调取的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视频监控1号机5通道(一)、l号机5通道(二)上、1号机5通道(二)下、1号机11通道、2号机4通道(一)、2#机4通道(二)、2#机9通道刻录光碟共7张,在证人的见证下,将视频播放提供给唐某某辨认。唐某某将全部视频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在视频1号机5通道(二)下2013年10月4日23:18分、23:39分、23:49分;10月5日00:07分、00:09分;1 0月6日17:19分至17:21分、17:37分至17 :59分、19:26分至19:32分、19:40分至19:45分、 19:50分至l9:53分、20:08分至20:09分、20:13分至20:15分出现的身高1.70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子为张某甲。在视频l号机5通道(一)2013年10月4日04:10分、07:15分;2013年10月4日07:25分、07:30分、07:35分; 2013年10月4日07:49分;2013年10月4日08:06分出现的身高1.7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着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人为张某甲。在视频1号机11通道2013年10月4日02:11:22出现身高1.7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着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人为张某甲。
侦查员将2013年11月4日从鲁屯烟叶收购站调取的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视频监控1号机5通道(一)、1号机5通道(二)上,1号机5通道(二)下、1号机11通道、2号机4通道(一)、2#机4通道(二)、2#机9通道刻录光碟共7张,对辨认笔录人说明情况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视频播放给杨某某辨认。杨某某将全部视频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在视频1号机5通道(二)2013年10月4日23:18分、23:36分、23:39至23:49分;10月5日00:07分、00:09;10月6日17:19分至17:21分、17:37分至17:59分、19:26分至19:32分、19:40至19:45分、19:50分至19:53分、20:08分至20:09分、20:13分至20:15分出现的身高1.7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着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子为张某甲。在视频1号机5通道(一)2013年10月4日07:10分、07:15分;2013年10月4日07:25分、07:30分、07:35分;2013年10月4日07:49分;2013年10月4日08:06分出现的身高1.7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着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子为张某甲。在视频1号机11通道2013年10月4日02:11:22出现的身高1.7米左右、平头发型、上身着灰色西装、下身着黑裤的男子为张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为我卖烟叶给鲁屯烟叶站,被兴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我们板桥派出所的陈教导员打电话给我,叫我回来后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我昨晚从师宗陆良回来,今天9点过钟就到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把我事情全部说清楚。2013年9月20多号,我一个老表刘某某从罗平回板桥路上,他接到一个电话是鲁屯政府人员打给他的,说:“你现在是否在做烟,现在鲁屯销一点货”。他说他不做了。后来我哥家他们没卖完有七八百斤的货,我就喊他们拿到鲁屯买。我就在2013年9月30号天刚亮的时候,用两个金杯大面包车拉了烟叶有2吨600斤的样子到鲁屯的路边,我就在鲁屯烟叶站遇到人大主席,在哪儿卖烟都是主席分管,我就找到主席说我拉有两小车货过来,能帮我们想点办法整点合同不?我就给他说我是刘某某家老表,前几天你还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可以拉点下来,他说合同我可以给你调,烟叶站定级要我自己想办法,这个事情他作不了主。我就在烟站混了两天,就在鲁屯烟叶站和蔡站长、称秤的小杨、验烟的老唐、付某某混熟了,我是3号的天下班的时候跟蔡站长说,他给我说只要主席说了就好办,他就答应我了。我在他没答应之前我就先送他两条烟了(是340元一条的玉溪烟,两条是680元),他就说好办,他就给我说今天晚点你就拉进来,我就说好的。就在当天我还送了同样的两条烟给付某某、给称秤的小杨,他们都收下了。当晚1点过钟的时候,我就安排这两个车进站内,我是打电话给蔡站长的,蔡站长说他不在,说不怕得有人来开门的,就有小杨和老唐来开门了,我的这两车烟就装进去站里了。第二天早上8点过9点,我的烟就全部收了,合计是5000多斤的样子,扣了每斤的一角五,大概结了70800元,他们说这个烟好得很,定级给我定低了点。他们说要二三天才能结得这笔钱,要从老百姓的账户上拿出来。两天后,付某某就和一个小伙(谭某乙己)带我到信用社取了5000多元给我。还差我20000多元,又等了两天,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信用社,叫我去拿钱,我去信用社付某某就拿了20000元给我,第一次结钱的那个小伙也在,全部结清给我了。结清给我后,我当天晚上我就走了。我卖烟到鲁屯烟叶站就只有10月4号这次的5000多斤,70000多元。我拉到兴义鲁屯烟叶站卖的烟叶是从云南板桥平德来的,是李某乙庚,李某乙己、李某乙乙、李某乙尧家。每家是800多斤,900多斤,一共是三吨多一点。当时喊的驾驶员是李某乙庚喊的,在路上找的,我不认识驾驶员,装了货后,是李某乙乙和我一起到烟叶站去卖的烟,他在门口没有进烟叶站,是我一个人去操作的。2013年10月3日的款都是烟叶站的付某某给我的,付某某是分几次付给我的,卖烟后的一两天,付某某给了我是50000多元钱,又得几天他又给了我30000多元,后来又给了我20000多元,总的给了我100000多一点,110000不到一点。本来是70000多的,后来李某乙乙又从罗平拉了700多斤20000多元的,李某乙乙后面拉来的这700多斤是我给他结的帐,也是付某某给我的。10月3号是两个面包车拉的烟,10月4号秤的,两吨多,70000多元,10月5号加上李某乙乙这700多斤,20000多元,总的十万零几千元是我经手的。我要求调烟叶站监控。我不认识胡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第2桩,列举的证据有周某福、王某任的增值税发票,蔡某某的陈述,王某任的陈述。该桩事实仅有蔡某某的陈述,胡某乙、付某某均未陈述,王某任的陈述不能证明烟叶是张某甲出售的。该桩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3桩,列举的证据有胡某丙、邹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庚、邹某甲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明细;蔡某某、胡某丙、邹某乙、王某甲、李某乙庚、邹某甲的陈述。蔡某某陈述用于收购张某甲烟叶的合同与胡某丙陈述一致,蔡某某陈述10月3日下午,胡某丙拉有2000多斤烟叶进站,该陈述与胡某丙的陈述相互吻合,该桩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时间有误,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第4桩,列举的证据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蔡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谭某乙庚、严某某、田某某、谭某乙辛、付某某的证言。但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某甲在2013年10月3日用谭某乙己、谭某乙庚、严文友、谭某乙辛、严某某、王某林的合同销售烟叶2642.7公斤。该桩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6桩,张某甲销售3226.65公斤烟叶,获得赃款95660元,谭某乙己证实用谭某乙的合同销售张某甲的烟叶为182公斤,5532.8元。杨某某陈述用谭某乙的合同销售237.45公斤,实付7061.31元;张某权的合同销售661.35公斤,实付20171.13元;郑某洪575.7公斤,实付16132.44元。张某权、郑某洪、杨某某的陈述不能证实所销售的烟叶就是张某甲的。该桩谭某乙、张某权、郑某洪的烟叶数量和销售金额不应计入张某甲销售的数量和获得的赃款中。该桩指控张某甲销售3226.65公斤,获得赃款95660元的证据不足,张某甲销售的烟叶应为1752.15公斤,52901.37元。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第2桩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第2桩、第4桩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第6桩的犯罪数额95660元有误及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第3桩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辩解指控第3桩、第4桩、第5桩、第6桩销售的烟叶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只有3600公斤左右。经查,2013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张某甲共计销售烟叶4895.8公斤,张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和谐玉溪卷烟四条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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