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三月桥一巷xx号附xx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某,当场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7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片剂嫌疑物3粒,净重0.3克。经鉴定,两份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扣押物证笔录,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兴公禁行罚决字[2014]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取样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毒品告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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