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9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谭化虎、查仕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谭化虎、查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酒店装修协议,期间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吴某某与孔某某、龚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路富康国际写字楼12层左某某办公室内,与再此办事的彭某某、钟某某发生口角,孔某某欲打彭某某,吴某某对左某某进行辱骂,左某某遂用办公室的钉锤将吴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是在被吴某某殴打、辱骂过程中推挡中才伤害到吴某某的。

委托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是在其医疗期间就作出的,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在其伤情稳定后再作出鉴定,故鉴定意见不够客观。2、被害人方面两次挑衅并侮辱、殴打被告人及其客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左某某系残疾人,以前没有违法情况,系初犯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一方挑衅引发的,犯罪期间十分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酒店装修协议,期间因设计与装修方面发生纠纷,吴某某遂未按合同支付左某某设计费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晚,吴某某的朋友孔某某带人闯入位于协议书桔山大道富康国际B座1202室左某某“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持刀对左某某进行了威胁并杀伤了左某某右前臂中断,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左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一张茶几及沙发套一副。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吴某某、孔某某和他们的朋友龚某某再次来到左某某公司办公室对左某某及正在左某某办公室洽谈业务的彭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挑衅、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左某某见状即拿起办公室内一把钉锤将吴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

案发过程中,来左某某公司洽谈业务的客户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即传唤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左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

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吴某某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行使其他救济方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12月11日。

2、被告人左某某的残疾人证明证实:其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左某某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左某某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

5、兴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1晚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孔某某到被告人左某某公司办公室内持刀将左某某砍伤(轻微伤)并砸烂茶几、沙发套。经公安机关调解,孔某某负主要责任并赔偿左某某经济损失。

6、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和左某某“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左某某为吴某某的酒店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30000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我去富康国际得一装饰公司谈他们给我酒吧设计的事情,开始只有我、左某某、还有他们公司的一个设计师在左某某的办公室。20时25分左右我就去上卫生间,回来就看见几个男的在左某某办公室吵闹,声音很大,在骂左某某,还听见玻璃打碎的声音,我看见事情不对,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之后又看见他们其中一个指着一个戴眼镜的左某某的客户,后来双方就抓扯起来,我就去劝,一开始左某某是坐在办公桌前面椅子上的,抓扯之后他就走到沙发那边去了,那几个小伙就跟着左某某走过去想打左某某,不知道左某某从那里拿出来一把钉锤就给对方一个小伙敲过去,刚好敲到那个小伙的左眼眉骨上。不久警察就到了把双方劝开。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有三个男子来到我们公司问我们老板左某某在不在,我认出其中一个叫吴某某的曾经是我们公司的客户,我就告诉左某某正在办公室,他们就直接进到办公室。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左某某办公室有玻璃打碎的声音,我就进去办公室看见一把玻璃茶壶和一只茶杯被打碎,一个叫“杨某某”(孔某某)的大声吼了几句,吴某某劝住杨某某,接着指着左某某骂了几句,这时杨某某看着一个黔西南州州委办的我们公司的客户要冲上去打他,我上去拦住杨某某,正在拉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啊”,我看见吴某某眼角流血,杨某某又准备打左某某,我马上拉住,这时警察就来了,因为当时我在拉杨某某,他们具体怎样打的我就没有看见。

9、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我和吴某某、孔某某一起吃晚饭,孔某某喝了一小瓶“劲酒”,吃完饭后,孔某某就讲以前打伤一个广告公司的老板左某某,让我和吴某某一起去赔礼道歉,到富康国际得一装饰公司找到左某某,当时左某某正在接待两个客人,孔某某过去和左某某讲了几句不知为什么发生了争吵,吴某某走到左某某旁边,左某某就拿起一把钉锤挥向吴某某,把吴某某左眼挖出血,我就喊赶快报警,后来警察就到了。

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黔西南州州委办干部,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我和州委办的同事彭某某到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后楼12楼得一设计公司催要我们的设计稿,到“得一设计公司”办公室后,看到有几个人正在和该公司老总(左某某)发生争执,有个自称叫杨某某的男的就对设计公司老板说一些威胁性的话,和杨某某勇一起的一个男的(今天被钉锤打伤的那个男的)过来拉杨某某,并给设计公司老总说:“左哥,我这个兄弟喝醉了,改天再来。”这时杨某某就骂左某某,接着用手将左总办公桌上的一个玻璃茶壶打碎,这时与杨某某一起去的两个男子都过来拉杨某某,杨某某被拉过去他一抬头望见我们同事彭某某握手时顺势将彭某某的手往前拉了一下,并动手朝彭某某的脸上打一耳光,彭某某伸手挡了一下,杨某某就拿起左总桌上已被打碎的那把茶壶玻璃朝彭某某划过去,彭某某指着杨某某说:“你不要动手。”,这时杨某某的那两个朋友就上来劝架,杨某某还不肯摆休就绕过左总的办公桌跑到彭某某面前要打彭某某,杨某某的一个朋友一旁一直骂左总。过了约半分钟左右,我听见我旁边左总骂了一声,并有一声闷响,我转身去看,我发现左总的一只手上拿着一把钉锤,刚才与左总发生口角争执那个男子他用一只手捂住他的左眼,他的左眼眉骨被凿开了一条大口子,流出很多血。正这时有派出所的人就赶制止双方。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证实了当天的案发经过,和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我朋友吴某某准备开一家酒店,就找了左某某的公司负责装修设计,由于没有施工图,装修无法进行,左某某还要要设计费,要告吴某某,我就火冒了,2013年10月21日晚上,我就喊起几个朋友到左某某公司找到他,我用一把黑色西瓜刀拍了他脸上和肩膀几下,后来派出所组织我们协商,我赔偿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和一张新茶几。

2013年12月28日,我和吴某某、龚某某一起吃晚饭,喝了一瓶白酒。当天20时许,我就想给左某某赔礼道歉,到了左某某公司办公室后,我用手扶着左某某的肩膀,他不回应我,我有点生气,就拿起他办公桌上的茶杯砸在桌子上,这时左某某不知道从那里拿了一把钉锤打向吴某某眼部,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我请左某某帮我设计酒店,在合作中我感到左某某对我进行欺诈,因此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和孔某某、龚某某一起吃晚饭,吃饭时孔某某喝了一瓶“劲酒”。他就讲上次打了左某某,今天去给他赔礼道歉。我们三个就到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后楼12楼左某某开的得一设计公司,我们进左某某的办公室,左某某正在接待两个客人,孔某某就讲是来赔礼道歉的,左某某态度十分傲慢,孔某某就和左某某发生争吵,左某某从办公桌抽屉内拿出一样东西,我还来不及反映就被他打伤了,后来我看见是一把钉锤。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后楼12楼“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

1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对位于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后楼12楼“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16、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左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左某某用钉锤打击吴某某造成的伤是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及面部创,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评定为轻伤。孔某某用西瓜刀杀伤左某某造成的右前臂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均已经告知双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辩解和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在治疗期间由公安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左某某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后亦无异议,故对法医鉴定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左某某系残疾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的伤害行为是其在和被害人吴某某因为合同纠纷引发矛盾后被吴某某的朋友孔某某和吴某某两次殴打及挑衅后才发生的,且孔某某还对左某某的客户进行辱骂和抓扯,被告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针对这几点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使用钉锤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十分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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