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帮慧、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行贿罪,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帮慧、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补充的新证据已经进行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某甲以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先后从普安县教育局、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安县住建局)承接工程,为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关照,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普安县教育局副局长邹某某(已判刑)、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郑某某、普安县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乙(另案处理)三人共行贿十一次,行贿金额总计人民币144000元,其中向邹某某行贿七次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向郑某某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向王某甲乙行贿一次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被行贿三人中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中二人受贿事实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起诉指控于2013年8月向邹某某行贿的10000元是因为邹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基于人情往来而送,不是行贿,因为在姜某甲父母过世等事情上邹某某也送礼的;送王某甲乙的10000元,王某甲乙在姜某甲的案件被检察院立案前就把钱退还了的。
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指控姜某甲向邹某某行贿的第三至六桩(即2012年9月某日至2013年7月某日)四次共计70000元及向郑某某行贿的三次共计25000元,姜某甲是因普安县教育局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为了回笼资金以支付工人工资等才行贿,谋取的应认定为正当利益,故这几桩均不宜认定为行贿犯罪。起诉指控向王某甲乙行贿的1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借款,应认定姜某甲与王某甲乙之间系借贷关系。姜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良好。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等规定,对姜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某甲以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先后从普安县教育局、普安县住建局承接工程,为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关照,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普安县教育局副局长邹某某(已判刑)、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郑某某、普安县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乙(另案处理)三人共行贿十一次,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在承建普安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方面获得帮助,先后七次向普安县教育局副局长邹某某行贿人民币109000元。
(一)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邹某某居住的普安县安居小区门口,送给邹某某人民币9000元。
(二)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驾驶的贵EXXXX8黑色奥迪轿车上,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安居小区邹某某家中,送给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四)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去普安县盘水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工地途中,在其驾驶的贵EXXXX8黑色奥迪轿车上,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五)2013年年初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安居小区邹某某家中,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六)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驾驶的贵EXXXX8黑色奥迪轿车上,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七)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教育局楼下其驾驶的贵EXXXX8黑色奥迪轿车上,送给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普安县盘水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合同及附属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单、收方记录、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邹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工程负责人,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附属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负责人有邹某某签名;在支付的发票中邹某某签字后再报局长同意支付。
2、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普安县阳光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合同证实:合同中邹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或者分管领导,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3、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至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普安县楼下镇糯东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普安县地瓜镇莲花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普安县罗汉中学学生宿舍,普安县楼下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普安县三板桥小学学生宿舍(男)、(女),普安县三板桥小学学生食堂及场地平整、挡土墙砌筑等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合同中,邹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普安县教育局相关支付凭据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为普安县盘水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普安县阳光幼儿园,普安县三板桥小学学生宿舍(男)、(女),学生食堂,普安县地瓜镇莲花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普安县罗汉乡中学学生宿舍,普安县楼下镇糯东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普安县楼下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向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42.46597万元的单据中有邹某某的签名。
5、普安县委任免职通知、普安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普安县教育局文件证实:邹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被任命为普安县教育局党组成员, 2008年11月21日被任命为普安县教育局副局长;经2011年11月18日普安县教育局党组分工,邹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协助局主要领导分管计财股(计划和项目建设)、招生办、资助中心等。
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普安县教育局分管工程项目期间,分七次收受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109000元贿赂。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姜某甲到我家住的安居小区门口,他说拿两瓶酒、两条烟给我吃,然后就递了一个装酒的袋子给我,说希望我以后拿些教育局的工程给他做,我拿回家看到袋子里还有一沓人民币9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魏某某局长商量将普安县三板桥小学的两栋学生宿舍和学生食堂建设工程交给姜某甲做。当天下午我在普安县南山路佳肴餐馆吃完饭后打电话给姜某甲说安排了几个项目给他做的事情,然后姜某甲就开车到餐馆门口,我上了他的车,姜某甲就拿了20000元钱送给我。第三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姜某甲到我家,拿了两瓶酒和10000元送给我。第四次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姜某甲一起去检查他做的普安县盘水二幼教学楼工程,当时坐的是姜某甲的车,在途中,姜某甲拿了20000元送给我。第五次是2013年年初,就是2012年农历春节前姜某甲在我家小区门口拿了20000元钱送给我,说给我拜年。第六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姜某甲开的车上他拿了20000元钱送给我。第七次是2013年8月底的一天,在普安县教育局楼下姜某甲的车上他拿了10000元钱送给我,说是我女儿要上大学了,拿点钱给我女儿买点学习用具。姜某甲第一次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在普安县教育局刚刚被调整分管基建,他希望我以后关照他,多拿些项目给他做。普安县教育局发包的普安县盘水二幼教学楼工程、青少年活动中心、阳光幼儿园工程是我提议交给姜某甲做的,因为这几个项目工期紧,我就提议将工程交给姜某甲做,过后再完善招投标、合同等手续。姜某甲还做得有普安县教育局的大量工程,这些工程上的事宜包括拨款、结算验收都要我签字。姜某甲多次送钱给我的原因就是因为我是普安县教育局分管基建的领导,他希望我照顾他拿这些工程给他做,以及在工程合同、拨款、结算验收等方面得到我的照顾。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黔西南州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的市场部,主要承接招投标。2013年我接受姜某甲的委托为其找了四家公司参加普安县教育局发包的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投标,找了三家公司参加普安县教育局发包的普安县阳光幼儿园工程的投标。我们这些公司参加招投标的预算报价是姜某甲提供的,费用也是姜某甲出的,我们帮忙的公司不可能中标。
8、被告人姜某甲供述: 2012年年初我听说邹某某分管工程建设,大概在4 月份左右,在邹某某家住的普安县安居小区门口,递了一个装酒的纸袋给他,同时对他说,拿两瓶酒给他喝,请他在工程上多关照。这个纸袋内有两瓶内供酒、两条烟和9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份左右,在普安县南山路佳肴餐馆门口,在我的奥迪牌贵EXXXX8车上我拿了20000元现金给邹某某。第三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我到邹某某家,拿了一个装酒的纸袋装两瓶酒和10000元现金送给邹某某。第四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邹某某一起坐我的车去盘水二幼教学楼工地查看工程情况,在途中,我拿了20000元现金给他。第五次是2013年年初,也就是2012年的春节,在邹某某家住的安居小区门口,我以拜年的名义给了邹某某20000元。第六次是2013年6、7月份,邹某某给我讲,拿阳光幼儿园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给我做,为了感谢邹某某的关照,我就打电话约邹某某见面,在我的车上我就拿了20000元给他。第七次是2013年8月底,我知道邹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的消息后,在教育局楼下我的车上,我拿了10000元送给邹某某。因为邹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分管工程建设的副局长,第一次送钱给他是当时我在普安县教育局还有工程未完工,邹某某刚刚分管工程项目,为了得到他的关照以及今后能够在普安县教育局承接工程。后面我陆陆续续送钱给邹某某也是为了得到教育局的工程做以及在合同签订、工程验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我共送给邹某某109000元,邹某某都没有退还给我。
除了2013年阳光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和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是通过招投标外,其他的都是通过邀标。承建这两个工程以前,邹某某就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做这两个工程,但是没有资金,要我先垫钱开工,以后再补办招投标手续,第二天我就组织工人去施工。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我请黔西南州兴达建筑安装公司的陈某某帮我找了五家公司去参加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找了四家公司去参加普安县阳光幼儿园工程,每家公司的资料费、报名费、交易出场费都是我给的。我给每家公司都报了一个价格,让他们按照我报的价格去做资料,目的是确保我的公司能够中标。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姜某甲在承接普安县教育局工程过程中,为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郑某某的关照,分三次送给郑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郑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将收受的25000元交到黔西南州纪委。
(一)200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教育局郑某某办公室门口,送给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金桥市场附近,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普安县烟草公司附近,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普安县青山金塘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2009年1月20日)、验收人员签名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派驻的工程师,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3日郑某某在支付该工程款项的发票上签名。
2、普安县铅矿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工程合同、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由郑某某主持,郑某某在会议结论中建设单位意见处签署“满足设计,同意验收”。为该工程于2011年4月2日、4月6日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上均有郑某某的签名。
3、普安县三板桥镇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收据、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及派驻的工程师,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由郑某某主持。为该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6月12日、9月13日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均有郑某某签名。
4、普安县楼下镇幼儿园食堂及综合楼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中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及派驻的工程师,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
5、普安县罐子窑镇幼儿园食堂及综合楼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及派驻的工程师,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在2012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中有郑某某的签名。
6、普安县江西坡镇幼儿园食堂及综合楼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发票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派驻的工程师,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在2012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中有郑某某签名。
7、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普安县盘水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合同及附属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单、收方记录、发票证实:在附属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负责人有郑某某签名;在原教学楼拆除收方记录中郑某某等4人作为甲方人员签名;在支付的发票中郑某某首先将其意见给出,再报副局长、局长签字。
8、普安县教育局与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普安县教育局向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支付凭据证实:普安县教育局为三板桥镇幼儿园、罐子窑镇幼儿园、楼下镇幼儿园、江西坡镇幼儿园、盘水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阳光幼儿园、三板桥小学学生宿舍(男)、(女)、学生食堂、地瓜镇莲花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罗汉乡中学学生宿舍、楼下镇糯东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楼下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向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92.46597万元的单据中有郑某某的签名。
9、普安县委组织部通知、普安县教育局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计划财务基建工作职责证实:郑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被任命为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督促教育工程项目规划、修建和管理;负责督促全县教育事业基建以及专项经费的到位和经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10、黔西南州纪委收据证实:郑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黔西南州纪委缴纳违纪资金人民币25000元。
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任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期间,和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大约在2014年3月份左右,我们副局长邹某某和姜某甲相继被检察机关调查以后,我感到害怕,就到黔西南州纪委把我和姜某甲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交待了,当天就把25000元交到黔西南州纪委了。姜某甲总的分三次送给我25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单位加班,姜某甲打电话约我见面后就到教育局我的办公室,拿了5000元给我,说过年了,拿点钱给我用。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几天,在普安县金桥市场附近,姜某甲拿了10000元现金给我,说给我过年买点年货。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几天,在普安县烟草公司附近,姜某甲拿了10000元现金给我,说快过年了,拿点钱给我用。姜某甲送我钱是因为我是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他在教育局组织发包的工程中涉及工程款拨付都要从我这里支付给他,我也没有为难,他顺利的得到了工程款。另外,姜某甲在教育局组织发包的工程大部分的验收我作为现场代表都要参加,为了顺利通过验收,他才送钱给我。现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监理、设计、地勘及施工方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现场代表也要签字。姜某甲在普安县教育局的工程很多,都有合同的。我收的25000元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我在普安县教育局有的文件上还用“郑仕朋”签名。
1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我和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郑某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第一次是2009 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郑某某见面,他说在单位加班,于是我就到郑某某在教育局的办公室门口,拿了5000 元现金给他。第二次是2010 年春节前几天,在普安县金桥市场附近,我就拿了10000元现金给郑某某,同时跟他说,过年了,拿点钱给他用。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几天,在普安县烟草公司附近,我就拿了10000元现金给郑某某,同时跟他说,过年了,拿点钱给他用。郑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也是业主方施工代表,我在教育局承建的工程涉及到工程款的拨付要郑某某具体经办,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同时也为了感谢郑某某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以我才送钱给他。我总共送给郑某某25000元,他没有退还给我。
三、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从普安县住建局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方面得到普安县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乙的关照,送给王某甲乙人民币10000元。在得知姜某甲被办案机关找去谈话后,王某甲乙于2014年1月委托王某甲将10000元退还被告人姜某甲,姜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将该款交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普安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合同及预付款单据证实: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与普安县住建局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合同中王某甲乙是发包人普安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是承包人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8日普安县住建局向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预付款60万元的收据上王某甲乙签署“属实,请支付”;2011年12月19日普安县住建局向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预付款30万元的收据上王某甲乙签署“同意借支”。
2、王某甲乙委托王某甲退款时交给姜某甲的纸条记载:“姜总,那次我向你借的那一万元钱现我委托王某甲还你了,请清收。谢谢你的支持。王某甲乙。”
3、王某甲乙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甲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普安县委任免职通知、普安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普安县住建局文件证实:王某甲乙于2001年11月23日被任命为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2007年8月31日被任命为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党组成员;2010年4月13日被任命为普安县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房地产开发与管理、住房保障、房地产交易与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和房屋鉴定工作,分管拆迁办、房屋安全鉴定办、安居中心、房地产管理股。
5、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结算收据,工商银行回单证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从姜某甲处扣押王某甲乙退还的赃款10000元。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普安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乙拿了用橡皮筋扎在一起的一沓现金和一张纸叫我拿给姜某甲,根据钱的厚度,我估计这沓现金是10000元,我将这沓现金和纸条给姜某甲,并说这是王某甲乙局长叫我拿给他的,姜某甲没有说什么,就把钱和纸条收下了。
7、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10年,姜某甲以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普安县廉租房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后,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姜某甲来我的办公室,递给我10000元钱,并说了一句“给你拜个早年”,这10000元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他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当时是普安县住建局分管工程建设的副局长,他为了能承接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并在工程建设、验收、工程款拨付工程中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助。2013年11月以后,普安县发改局局长欧某某、教育局副局长邹某某相继出事,姜某甲也被纪委的带走谈话,我怕被追究相关责任,在2014年1月份左右,我拿了10000元给我们单位的同事王某甲,让他将10000元退还给了姜某甲。姜某甲没有打收条给我。我和姜某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8、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1年春节前几天,我承建普安县住建局发包的廉租房工程时,我到王某甲乙家,拿了一个用纸袋装起的两瓶酒和10000元现金送给他,我跟他说拿两瓶酒给他过年。我送钱给王某甲乙是因为他是分管廉租房的副局长,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都要他签字,为了在工程合同签订、顺利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在2014 年1 月8 日左右,普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王某甲打电话找到我后,就递了一杳钱给我,同时说:“王局长原来跟你借的钱,他叫我把钱还给你”,我也不好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过后我数了是10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是用橡皮筋扎起的,钱上面还有一张条子。
同时,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甲生于1965年2月4日等基本信息。
2、普安县政协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系政协第八届普安县委员会委员。
3、黔西南州纪委的情况说明、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姜某甲在接受黔西南州纪委调查时除主动交代向邹某某行贿的事实外,还交代向郑某某、王某甲乙行贿的事实。在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尚未对其立案前的询问中交代了向邹某某、郑某某、王某甲乙行贿的事实。在其交待向王某甲乙行贿的事实后,2014年7月11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乙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立案后王某甲乙供述了收受姜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以及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受姜某甲贿赂的人员查处情况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乙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郑某某收受姜某甲贿赂的线索已经呈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但未接到线索移送通知书;邹某某因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局普建复(2002)01号文件证实: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6、普安县阳光幼儿园建设项目评标报告、开标记录表、授权委托书,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资格预审结果报告、开标记录表、评标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普安县阳光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评标报告中邹某某作为招标人代表签名,王某甲乙等三人作为监标人代表签名,开标记录表中出席招标会的招标人代表是邹某某、郑某某,监标人代表是王某甲乙等三人;普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资格预审结果报告中招标人代表是邹某某,监标人代表是王某甲乙等三人,评标报告中邹某某、郑某某作为招标人代表签名,王某甲乙等三人作为监标人代表签名,开标记录表中出席招标会的招标人代表是邹某某、郑某某,监标人代表是王某甲乙等三人;上述两个工程中姜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是竞标人之一,且均为中标人。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普安县教育局关于教育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普安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陈明疆个人笔记证实:经普安县教育局党组会议决定由邹某某牵头、郑某某负责的计财股落实选择施工队伍对尚未启动建设的教育工程先进行基础部分的施工。由邹某某等二人负责落实对教师周转宿舍及时组织开工建设等事宜。
8、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哥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任子公司普安县志立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我不知道。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子公司普安县城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我不清楚,我们承接工程都是各做各的,所得利润也是自己支配。总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授权姜某甲为了公司的发展可以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钱。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姜某甲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该公司的股东。我们都是自己承接工程,后再挂靠公司的名义,交相应管理费。姜某甲在承接工程时是否送他人钱我不清楚,要送是他个人行为,从未与我们商量过。
11、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我是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没有跟我讲过,我们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议讨论过为公司的发展,需要我们子公司拿资金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
1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我是普安县建设工程供述的法定代表人,我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与邹某某、郑某某、王某甲乙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是我的个人行为,普安县建设工程公司和子公司普安县志立建安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没有开会或者以其他形式讨论决定为了公司的发展,要拿钱去送给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分十一次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的规定,姜某甲向三人行贿人民币144000元,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王某甲乙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郑某某行贿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致王某甲乙受贿案破获,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向邹某某行贿人民币109000元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将王某甲乙退回的人民币10000元向办案机关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姜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姜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8月送邹某某的10000元是基于人情往来而送,不是行贿”的意见;经查,姜某甲与邹某某并非亲朋好友关系,其在邹某某女儿考上大学之机向邹某某送礼10000元的数额与当地人情往来的惯例不符,其不过是找一个送礼的理由,实质还是为了得到邹某某在工程承包等过程中的关照,该桩事实应认定为行贿而不是人情往来,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送王某甲乙的10000元是在姜某甲的案件被检察院立案前王某甲乙就把钱退还了”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该认定王某甲乙与姜某甲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向王某甲乙行贿的10000元,虽然王某甲乙在案发前已经将钱归还姜某甲,但王某甲乙还款是基于知道姜某甲被相关机关带走谈话,其为掩饰犯罪行为而退还,在归还的条子上虽然写的是借款,但王某甲乙和姜某甲在送钱时双方并无借款的意向和目的,这只是王某甲乙委托他人还款时找的一个理由而已,与双方最初送、收时的主观想法不一致,该笔款项不应该认定为借款,而是姜某甲为了得到王某甲乙在工程发包过程中的关照而向王某甲乙行贿的款项,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姜某甲于2012年9月某日至2013年7月某日向邹某某行贿的70000元及向郑某某行贿的25000元,姜某甲谋取的应认定为正当利益,故这几桩不宜认定为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某是普安县教育局分管工程建设的副局长,其在工程发包的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姜某甲在得知邹某某担任普安县教育局分管工程的副局长后即向邹某某送钱,其目的是为了在工程发包等过程中得到邹某某的关照,其目的也得以实现,其与邹某某之间不是为了某一次的工程而具体送钱,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长期利益往来的关系,邹某某为其在工程发包过程中谋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工程承包人的公平竞争权,故将姜某甲向邹某某多次行贿的行为分割开来与每一桩工程对应的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郑某某作为普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其不仅负责拨付工程款,同时也参加工程验收等环节,在姜某甲送钱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在涉及姜某甲的工程中关于工程款拨付、工程的验收等都参与,姜某甲顺利得到工程款、顺利通过验收,在这一过程中姜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姜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甲分十一次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姜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暂扣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