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R47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XX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12省道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至212省道451KM+140M(威舍红板桥)处时,在超越同向由被害人万某某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将该摩托车挂翻入路外右侧排水沟,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万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的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蒋某某与万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某某赔偿万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8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万某某近亲属对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正三轮摩托车出厂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蒋某某与万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万某某近亲属对蒋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客观公正,被害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车辆,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人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认定书送达蒋某某,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的发生系蒋某某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及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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