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230号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租住的二楼房间内,将黄某某放于房间内的一个价值100元黑色“袋鼠”牌皮包、一个价值150元的PMP牌游戏机、一部价值100元的SAGA牌手机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得逞后逃离现场,后在距离案发现场50米远的公路上被被害人黄某某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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