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兴义市瑞金南路34号黔西南州日报社六楼办公室内,将两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棕色、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佳能牌G12数码相机盗走,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其挥霍。
2、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兴义市神奇西路“禧多福”数码广场二楼一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汪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三星牌PV42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
3、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兴义市云南路“金都”数码广场三楼,将被害人詹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兴义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退赔黔西南州日报社人民币9000元;退赔汪某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