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将闽C96XX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向阳路电影院停车场内驾驶至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停车场工作人员王利江发生纠纷,后兴义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将陆某某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06.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碟一张;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陆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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