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从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从富伙同黄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起诉)共谋抢劫后,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兴丰加油站。郑某某在加油站外等候,被告人刘从富和黄某某骑摩托车进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员工赵某某给摩托车加油时,持一把砍刀对赵某某实施抢劫,在抢得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亿通智能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从富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从富前罪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从富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财物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指认嫌疑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从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富伙同他人持凶器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从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从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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