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正敏、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芳、刘正敏,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仓更镇往泥凼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至泥仓线2KM泥凼镇布塘路段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时与曹某某无证驾驶载韩某某的“豪爵”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6000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请求判决吴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6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护理费人民币133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8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4002.42元,总计人民币154778.04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仓更镇往泥凼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行至泥仓线2KM泥凼镇布塘路段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时与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载韩某某的“豪爵”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曹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8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曹某某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人民币16624.82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原告人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3年11月21日,未查询到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截止2013年11月21日,未查询到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曹某某驾驶的型号为HJ11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韩某某贵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
5、车辆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所驾爱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63XX865、车辆识别号码03XXX2、红色)于2013年6月在广东汕头购买,当时未开据二轮摩托车车辆发票,合格证等手续,至今未去交警部门登记注册,无法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7、疾病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曹某某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及颞窝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颅内积气;4、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二、左眼外伤:1、眼睑皮肤挫裂伤;2、球结膜下积血;3、视神经、视网膜损伤。三、低钾血症。2013年11月13日,吴某某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额部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
8、收条证实:2013年12月5日,曹某某收到吴某某交来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8日,曹某某收到吴某某交来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无责任。
10、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21时0分,黔西南州中医院医务人员王某某对吴某某的血样进行取样3管15ml。2013年11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检验结果: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0.9毫克/100毫升。上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曹某某。
11、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委托黔西南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的身体损伤作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曹某某左眼失明属重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属轻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左上眼睑5cm线条形疤痕属轻伤;左眼无光感属Ⅷ(八级)伤残。
1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我和吴某某在查某某家喝了一些白酒,但我不知道吴某某喝了多少,因为我在吴某某之前离开查某某家。
13、证人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我家里办酒席,吴某某来吃酒。因为忙,他是否喝酒我不清楚,也没有注意。
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12时30分,我老公骑车载我从兴义往仓更回家探亲。15时许刚出泥凼,到布塘的时候我们在直路上,对面骑来辆摩托车转弯,骑得很快撞上了我们骑的车。我们被撞了倒在地上,我只是被擦破了点皮,当时我老公流了很多血。事发后是叫旁边的群众报警的。
1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我从兴义骑车载我妻子韩某某往仓更探亲。15时30分许,行至泥凼出来2公里(布塘)下坡转弯处时,对面一辆摩托车飞快的骑了越过中心线向我骑的车驶来,我让到边上,还是被对方的车撞到了。因为我被撞晕了,是谁报的警我不知道。
1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因2013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我酒后无证驾驶爱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我在泥凼镇鸡场查某某家订家神及门的时候喝了大概半斤白酒后,我驾驶该车返回泥凼的途中,15时30分许,在泥仓线2Km(兴义市泥凼镇布塘路段)弯道处时,和对向由曹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了被送到中医院检查,后来警察去看时,闻到我身上的酒味,就在中医院抽血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我是在泥凼镇鸡场九里十三湾查某某家与贺某某等人喝的酒。我没有驾驶证,车子是我从广东买的。我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77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
4、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收款凭证、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共计七张,分别是:00009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50元;00002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4元;2046136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30元;1523078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85元;1522737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8.04元;0095225XX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637.78元;2046112XX号票据,金额为1400元。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
6、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高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户籍地为高卡村,但其在高卡村未分到承包地,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
7、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事故发生期间在万峰城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制作的工作,收入为计时报酬。
上列证据,经被告人吴某某质证,其对证据1至5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被告人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证据6中,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7系复印件,未注明来源,故对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曹某某所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支持;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吴某某应该赔偿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6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人民币1332.8元、误工费人民币9256.65元(91.65元×101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604元(5434元×20年×30%),共计人民币62028.27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余下金额为人民币5602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8.27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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