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2组郑某美家门口与同村村民熊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续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害人熊某某被梁某某用拳脚打伤左胸部和骶尾部。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左胸部和骶尾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造成左侧气胸、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5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2组郑某美家门口与同村村民熊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续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害人熊某某被梁某某用拳脚打伤左胸部和骶尾部。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左胸部和骶尾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造成左侧气胸、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5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724.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梁某某于1973年2月27日生。

(二)兴义市公安局郑屯派出所出具的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接到周某某报警电话赶到现场后发现熊某某醉酒,梁某某未出现,故要求熊某某酒醒后再接受调查,但熊某某酒醒后电话通知派出所,其腰部疼痛,已到医院住院治疗,随后郑屯派出所通知梁某某到所接受调查。

(三)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关于熊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证实:熊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15时03分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7日,该医院对其进行CT诊断后得出以下结论:①左侧液气胸治疗后气体吸收,左侧胸腔内少量积液;②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上肺陈旧性病灶;④右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⑤第5骶骨骨折,骨折远端轻度前移,骶尾关节轻度移位。

二、证人证言

(一)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黄某二家开的娱乐室打麻将,梁某某和他媳妇也在,打了一会儿熊某某也来了,我看到熊某某是喝醉酒了的。当时熊某某就喊梁某某和他出去打贼一顿,他们出去在门口看了一下梁某某就回来打麻将了,梁某某就讲熊某某是喝醉酒了,没有什么人。熊某某跟着进来就提着梁某某的亲戚骂,当时梁某某准备拿板凳打熊某某,但被旁边的人拉住了没有打下去。随后郑某美和黄某二两个人就把熊某某拉出门去了,还把卷帘门都关上了。熊某某在房外骂了一会,他还把卷帘门打开进屋来,然后他又在屋里骂。梁某某就走小门出去,但熊某某又追着梁某某出去,然后两个人就在外面了扭打起来,两个人还扭打在地上去。两个人在地上扭打了几转,梁某某的老婆就去拉,随后梁某某就从地上撑起来,熊某某还在地上,梁某某就用脚踩了熊某某两脚。然后熊某某就从地上撑起来,他又去抓着梁某某不放,梁某某的妻子去拉还被熊某某打了两拳。后来梁某某挣脱了往回跑,熊某某又去追,梁某某就围着娱乐室门口的三轮车转,熊某某还拣起石头追打梁某某,但熊某某扔的石头没有打中梁某某,只是打在三轮车,郑某美还喊熊某某不要捡石头打,怕打着车子。在车子那里追了一会,熊某某没有追着梁某某,梁某某的妻子就把梁某某拉回家去了。后来熊某某在路边蹲了一会,他又骂着往梁某某家去了。当时只是看到熊某某嘴巴出血,其他地方没有看到受伤。

(二)黄某粉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梁某某、代某树、小某宝一起坐在一座打麻将,熊某某从外面进来说有人拿面包车堵着了,还要打他。当时梁某某就讲和他出去看一下,然后两人就走出门去。在门口梁某某看到没有面包车就讲熊某某是喝了两口马尿,然后梁某某就进屋来和我们打麻将,熊某某就跟进了骂梁某某,当时梁某某没有回骂,只是喊熊某某不要骂。我听熊某某骂得难听,就和郑某美两个人将熊某某拉出屋去,还把卷帘门关上了。但是熊某某在房外一直骂梁某某,骂了有五、六分钟,实在骂得难听了,梁某某才从我就的厨房门出去。过了一会我们听见情况不对就出门去看。当时熊某某和梁某某两人互相抓扯在一起,梁某某的妻子就上去将梁某某拉开,然后梁某某就跑,熊某某就在后面追。我姐夫的三轮车当时是停放在门口的,梁某某就围着三轮车跑,熊某某就捡石头追打梁某某,但没有打中,只是打在车轮子上,我还喊熊某某不要捡石头打,怕把三轮车打坏了。后来他们两人没有追到,梁某某的老婆就把梁某某拉回家去了。熊某某就在路边蹲起骂了一会,然后他又骂着往梁某某家去了,至于后面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看到熊某某被打到什么地方。

(三)郑某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当时我听到一楼那里有点闹,我就过去看。熊某某和梁某某两个人都是坐着的,我问他们闹什么,打麻将的人讲没有闹,我就没有管,等我洗澡出来,我又听到一楼闹,我去穿了一件衣服下楼来,当时我看到熊某某和梁某某在门口围着小某宝的三轮车转,熊某某手里还拿有石头,梁某某没有拿,熊某某拿石头扔过去打梁某某,但没有打到,打在三轮车上。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跟他们两个讲,喊他们不要围着车子打,要打过去打,打坏了要找他们两个人赔,之后我就将他们两人推在边上去,随后梁某某就回家去了,熊某某还在门口蹲着骂,我没有管他就自己去睡觉去了。

(四)陈某刚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我和梁某某家两个都是在黄某二家开的娱乐室打麻将,后来熊某某也到娱乐室来,我看他是喝醉了的。他进屋来讲有人开面包车拦住他的路不给走,喊我们出去帮忙他打人。我们听后就起身出来看,到门外后我看没有什么车子就没有管了,然后我就进屋了,梁某某和熊某某也跟着进屋来,梁某某就讲熊某某喝什么马尿,喊他回家睡觉,熊某某听后就不得,然后他就在屋里骂起来,梁某某听不得就和熊某某吵起来,当时差点打起来。黄某二和郑某美就把熊某某喊出门去了,熊某某继续在外面骂,梁某某就从屋里面出来,然后两个人就扭打起来,我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拉,但他们两个人都不听劝,连我都差点被扭倒在地上去。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门口继续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个人都扭倒在地上去,然后爬起来又扭打在一起,连续几次之后熊某某就捡石头打,梁某某就跑去门口的三轮车那点躲,熊某某就捡起石头追打。郑某美看到这个情况就喊他们不要围着车子打,车子打烂要找他们赔。然后梁某某就和他老婆一起回家了,我就喊熊某某回家,走了几十米熊某某就坐在路边不走了,我就打电话给熊某某的老婆,但他老婆不管,我就自己回家了。当时也没有看到(熊某某)有些什么明显的外伤,只是后来我喊熊某某回家的时候,走得几十米的时候熊某某就不走了,他就讲胸口疼很,我就打电话给他妻子的。

(五)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梁某某两个人在黄某美家开的娱乐室打麻将,熊某某走进麻将室来讲面包车堵着他的路了,喊出去看一下,当时我丈夫梁某某和陈某刚都出门去看,他们没有看到什么面包车,两人又回来打麻将,随后熊某某也跟着进来。熊某某进屋后就在屋里站着骂,当时也没有谁理睬他,骂着骂着他就提着我丈夫的名字骂。我丈夫听到后就对熊某某讲,讲他喝了点尿汤,不要在这里骂,喊他滚出去。熊某某听到后就要扑上来打我丈夫,我丈夫也站起来准备打他,旁边的人就把我丈夫拉住了,郑某美和黄某美就把熊某某拉出门去,还把卷帘门都拉关起了。之后熊某某就一直在外面骂,骂了一会我们也没有理他。熊某某先打完,他就和陈某刚先走郑某美家的厨房门哪里出去,我还在屋里付钱,等我付钱出去熊某某与我丈夫已经打起来了,当时两个人正在互相抓着打,陈某刚没有拉熊某某,是在拉我丈夫,我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拉熊某某,还被熊某某打了两拳头。但是我们两个人怎么拉都拉不开,陈某刚就跟我讲,喊我放手,给他们两个打。随后我们两人就放手了,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抓着扭打,扭打过程中两个人就滚倒在地下去了,两人滚打了几下,我丈夫梁某某先从地上爬起来,他起来后踢了熊某某的屁股两脚,然后熊某某才从地上爬起来。他起来就捡起石头追我丈夫,我丈夫就围着娱乐室门口的一辆三轮车转,熊某某也围着追打我丈夫,还扔石头打我丈夫,但都没有打到。郑某美看到怕把她家的三轮车打坏,她就喊我丈夫和熊某某不要围着三轮车打,后来我丈夫就跑回家去了,我也跟着回去了。回到家后我们就睡觉了,过了一会就听到熊某某在我家屋外面骂,当时我们没有理睬他,但过了一会儿我们又听到钢筋的响声,我就喊我丈夫起来看是不是熊某某在拖我家的钢筋。我们两个人起床后开门查看,就看到熊某某倒在我家院坝里面,我怕出事情,当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熊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晚上大概10点左右,我到老王田的付某能家那里找一起守工地的其他人,我就讲‘又是那个鬼停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当时梁某某站在付之能家门口的,他听到后就将我是不是喝马尿了,我听后就骂他是草包儿,然后梁某某就和我打起来,他一拳打在我嘴巴上,把我嘴巴都打出血了,我们寨子里面的陈某刚在旁边看到的都没拉。后梁某某就回家去了,我就一个人去梁某某家,喊他带我去放药,他看到我走到他家门口去,就过来一脚踢在我屁股上,我当场就被踢扑倒在地上了,然后他又用膝盖顶在我的背上,用拳头打我的背,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晓得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1月8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对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五、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现场位于兴义市郑屯镇前丰村2组(小地名:老王田)通组公路与前龙大道岔路口,中心现场位于前丰村2组村民郑某美家房门前。

六、被告人供述

梁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十点左右我去付才能家房子那里打麻将。我在那点打了一会熊某某才来,他在旁边坐了一会就讲有个面包车拦住他的摩托车,我们打麻将的有两桌人,两张桌子的人都起来出门去看,但是没有看到面包车,我们就进屋来,就没有人理睬他。熊某某当时就在屋里骂,也没有提名骂,骂了几句他就提我的名字骂,我就问他为哪样骂我,他就讲他就是欺负我,我们寨子里的郑某美和黄某美两个人就把他推出去了,然后把卷帘门也拉关上了。熊某某又在外面骂了几句就没有骂了,然后我们全部准备回家。我就和我妻子走小门出来,我走前面,那知道熊某某就在门外边躲着的,我一出去他就抓着我的头发打,我被打了之后就还手和他打起来。我们打起来之后,房子里面的人听到我们在外面闹就把卷帘门打开看,当时陈某刚就上来拉,但熊某某拉着我的头发没有拉开,陈某刚就没有管了。我们两人抓打了一会,也没有被打倒在地上,然后我们就松开了,熊某某就捡石头扔来打我,我看到旁边有辆三轮车,我就围着三轮车转着躲,熊某某也捡起石头围着打我。后来郑某美和刘小石宝两个就喊我跑回家,我才跑回家去的。我跑回家去后过了三四十分钟,熊某某又跑到我家来,我听到熊某某在外面骂,我就没有出门去。后来我又听到外面有响动,我听着象是钢筋的声音,还有其他响动,我打开电筒看,看到熊某某倒在我家的院坝里面,我才喊我妻子打电话报警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724.88元、误工费2359.35元、护理费2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3.58元,并当庭提交了3张医疗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8724.88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民事赔偿证据无异议,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对原告人熊某某的诉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赔偿;同时,因在本案中原告人熊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处原告人承担自行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

原告人提出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该两种费用属同一赔偿内容,该诉求重复,本院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对于原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赔偿其住宿费的请求,因熊某某未提供其支付相关住宿费用的依据,该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人斗殴、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因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此治疗期间的原告人熊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工作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因在本案中,熊某某的不当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人熊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60%的责任。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熊某某酒后滋事、引发本案,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医疗费8724.88元、误工费2359.35元、护理费2127.33元(78.79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四项费用总和14021.56元的60%,即8412.94元;由原告人熊某某自行承担上述四项费用总和的40%,即5608.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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