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城中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肖某某与田某某(女)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神禧KTV”喝酒玩耍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田某某遂离开“神禧KTV”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两人在兴义市坪东广场汇合,并遇见在坪东广场散步的王某某。后肖某某与张某某到坪东广场2路公交车终点站旁边的草坪上找到田某某,肖某某与田某某继续争吵,袁某某遂捡起一根木棒打肖某某,王某某用木棒打张某某,后袁某某将肖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左前臂损伤为钝器伤,其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被害人肖某某伤情照片;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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