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江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4.5克。经鉴定,毒品嫌疑物内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兴公(毒)现检字[2014]05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兴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取样封存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毒品告知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黑色ETON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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